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312號
TPDV,100,事聲,312,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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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12號
異 議 人  凃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異 議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惠芳
相 對 人  紘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紘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陽昇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
306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由本 院以聲明異議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度司執字第306 88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經相對人即債權人紘安室內裝修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安公司)指封如原裁定附件財產明細 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惟相對人即債務人陽昇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昇公司)雖曾設址於臺北市○○區○ ○路2段98號2樓(下稱系爭處所),然已於民國100年6月12 日辦理解散登記,已超過半年未在系爭處所營業,並已於 100年9月8日變更登記地址為「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9



號1樓」,系爭處所現為異議人凃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凃碧公司)、住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 )占有使用,凃碧公司公設立登記於系爭處所,系爭動產所 有權歸屬分別詳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於100年6月23日鈞院執 行處至系爭處所實施查封時,現場並無債務人陽昇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人員,在場上班者均為異議人凃碧公司、住商公司 之受雇人或使用人,在場辦公器具除三陽冷氣1台係債務人 陽昇公司所有,及現場3台影印機,係眾智企業有限公司及 揅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出租與異議人住商公司使用外,其餘 均非陽昇公司所有,於此情形下,顯可判定系爭處所內辦公 器具並非屬債務人陽昇公司之占有外觀,惟鈞院執行處分別 於100年6月23日、同年8月10日實施查封時,竟不以系爭處 所現實上究為何人占有使用狀態為判斷,而以債務人陽昇公 司及異議人凃碧公司均設址於系爭處所,法定代理人相同, 即謂「無從判斷置於該查封地之動產何者為債務人或第三人 所有」,率依債權人之指封及表明日後願負錯誤指封之損害 賠償責任,並告知異議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即遽予查封系爭動產,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應遵 守之動產執行權利外觀調查原則,該強制執行程序自屬違法 ,所為查封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違誤,自應予撤 銷。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撤銷對系爭動產所為執行處分。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 上之外觀認定。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 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 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 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有最高法院 88年台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是本件債務人陽昇 公司與異議人凃碧公司之營業場所固均設於系爭處所,且該 2 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均為異議人黃文雄,惟置於系爭處 所內之動產是否屬債務人陽昇公司之財產,仍應依該財產之 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判 斷是否屬於債務人陽昇公司占有之財產。經查,相對人所指 封之動產,固置於系爭處所內,但系爭處所現供異議人凃碧 公司及住商公司員工辦公使用,在場人黃信誠黃士芳均為 凃碧公司之員工,王姵云郭欣茹王安靜謝瑀琦則均為



住商公司之員工,置於系爭處所之動產除三洋牌冷氣機1台 係債務人陽昇公司所有,現場3台影印機係第三人眾智企業 有限公司、揅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而出租與異議人住商 公司使用(此據上開兩家公司員工楊曉萍夏宗民到場陳述 明確)外,其餘均為異議人凃碧公司、住商公司之辦公器具 ,非債務人陽昇公司所有等情,業據第三人黃信誠黃士芳王姵云郭欣茹王安靜謝瑀琦、楊曉萍夏宗民陳述 明確(參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688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 事件100年6月23日查封筆錄)。且查第三人黃信誠黃士芳 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98年11月11日起迄今均為凃碧公司, 第三人王姵云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於96年10月3日至99年8 月2日止為債務人陽昇公司,惟自99年8月2日起迄今為異議 人住商公司,第三人郭欣茹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則係自98年 9 月2日起迄今為住商公司,第三人王安靜之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於100年3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1日為住商公司,第三人 謝瑀琦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97年1月16日起迄今為台北市 仲介業職業工會,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0月28日保承資字第 1006081019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 可稽,足見執行法院於100年6月23日實施查封時,在場人黃 信誠、黃士芳確為異議人凃碧公司公司之員工,王姵云、郭 欣茹、王安靜確為異議人住商公司之員工,其等與謝瑀琦均 非受僱於債務人陽昇公司,其等於系爭處所占有使用系爭動 產顯非為債務人陽昇公司而占有。再債務人陽昇公司已於 100年6月12日登記解散,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7月19日 發函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取債務人陽昇公司93年至9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於100年8月21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364 40號函送該公司93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 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影本,而無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是債務人陽昇公司於99 、100年度是否仍有營業事實,即有疑問;且由債務人陽昇 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記載, 其所有之生財器具於98年12月31日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5萬5,238元應扣除折舊4萬2,962元,僅1萬2,276元,是於 100年6月23日查封時,債務人陽昇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價值 應更低於上開價額,此與執行法院於系爭處所查封辦公器具 之價值並不相當,是依查封時系爭動產之持有狀態及及系爭 動產之價值,於外觀上調查顯難認定係屬執行債務人陽昇公 司所有,債權人紘安公司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債 務人陽昇公司所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是依上開說明,債



權人紘安公司既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予以 認定其所查報之財產,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屬於債 務人陽昇公司所有,執行法院即應以查封之動產非屬債務人 之財產為由,依職權撤銷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 之強制執行程序,始為適法。原裁定未審酌前情即駁回異議 人之異議,實屬未洽。是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 法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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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住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凃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