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余畿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余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余畿為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三巷十五號七樓,登記負責人為徐瑞駿,下稱藤霖公司 )、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一百六 十三號四樓,登記負責人為吳志宏,下稱康寶公司)、品適 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與康寶公司同,登記負責人為 劉致錚,下稱品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姚乾隆及陳愛惠( 上二人均經本院另案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受三 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十六號二樓 ,下稱三州行公司)之監察人林水金及曾曉村(曾曉村以於 九十六年間陸續借款予三州行公司,並因此有參與三州行公 司之經營)之託,代為處理三州行公司之會計事務。鄭余畿 與姚乾隆、陳愛惠均明知三州行公司與藤霖公司、康寶公司 及品適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因姚乾隆欲向鄭余畿調 現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三十五萬元,即與姚乾隆、陳愛 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鄭余畿提供藤 霖公司、康寶公司及品適公司名義之金額明細予姚乾隆,再 由姚乾隆指示陳愛惠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予藤霖公司、康 寶公司及品適公司,並由陳愛惠擬具三州行公司與藤霖公司 、康寶公司及品適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稿以為掩飾,再由姚 乾隆將上開不實之發票交付予徐瑞駿轉交予劉致錚。嗣因藤 霖公司、康寶公司及品適公司並未據此充作進項稅額憑證申 報,故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鄭余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共犯姚乾隆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影本、康寶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 (發票日: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支票號碼:XQ00000 00;發票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支票號碼:XQ00 00000)、康寶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發票影本、品適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發票日: 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支票號碼:BD0000000;發票 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支票號碼:BD0000000 )、品適公司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資五字第○九六二五○○六六四號函暨 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財北稅審三字第一○○二○四二一九 號函及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 、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十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本案共犯姚乾隆與陳愛惠係受林水金、曾曉村之託,代為 處理三州行公司之會計事務,屬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渠等與被告間,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 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仍成立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 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 ○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 法律規範之意涵、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該犯罪反覆實行 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 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判斷之。查被告 先後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仍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擾亂商業會計事務 登記之正確性、並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公司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
│ │ │(九十六年)│ │ │
├──┼─────┼──────┼────────┼────────┤
│一 │康寶 │九月三十日 │00000000│三百五十萬元 │
│ │ │ │ │ │
│ ├─────┼──────┼────────┼────────┤
│ │康寶 │十月三十日 │00000000│三百萬元 │
│ │ │ │ │ │
│ ├─────┼──────┼────────┼────────┤
│ │康寶 │十一月五日 │00000000│二百萬元 │
│ │ │ │ │ │
├──┼─────┼──────┼────────┼────────┤
│二 │藤霖 │九月 │00000000│一千二百萬元 │
│ │ │ │ │ │
│ ├─────┼──────┼────────┼────────┤
│ │藤霖 │十月 │00000000│六百萬元 │
│ │ │ │ │ │
│ ├─────┼──────┼────────┼────────┤
│ │藤霖 │十月 │00000000│六百萬元 │
│ │ │ │ │ │
├──┼─────┼──────┼────────┼────────┤
│三 │品適 │九月三十日 │00000000│七百萬元 │
│ │ │ │ │ │
│ ├─────┼──────┼────────┼────────┤
│ │品適 │十月三十日 │00000000│八百萬元 │
│ │ │ │ │ │
│ ├─────┼──────┼────────┼────────┤
│ │品適 │十一月五日 │00000000│一千萬元 │
│ │ │ │ │ │
├──┼─────┼──────┼────────┼────────┤
│累計│ │ │ │五千七百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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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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