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緝字第5號
99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禎
劉凌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26 號、第21141 號、第22982 號追加
起訴,本院原案號為96年度易字第3333號,現為99年度智易緝字
第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00 號、第16
624 號、第19764 號、第21142 號、第22336 號及97年度偵字第
3451號追加起訴,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421 號,現為99年度
智訴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4326 號、第21141 號、第22982 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院原案號為96年度易字第3333號,現為99年度智易緝字第 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00 號、第 16624 號、第19764 號、第2114 2號、第22336 號及97年度 偵字第3451號追加起訴部分,本院原案號為97年度易字第42 1 號,現為99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略以:被告邱宇禎、劉 凌妤2 人與邱瓊慧(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33號及97年 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 樣,業經美商康威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靴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 用期間內,亦明知其等自大陸地區所進口上有前開商標圖樣 之帆布鞋,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 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 年10月間起,共同在臺北市○○○路○ 段207 號1 樓,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經營網路拍賣業務,並在 前開拍賣網站上張貼內容略為:「正品、平行輸入、ALL ST AR基本款帆布鞋」等之拍賣訊息,以每雙新臺幣(下同)2 20元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帆布鞋,並 以劉凌妤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消費者聯絡之用 ,另以邱瓊慧之前夫陳大為(由本院另以97年度簡字第3084 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緩刑 二年確定)所申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宇禎友
人黃雅芹(由本院另以97年度簡字第3084號判處拘役五十日 ,減為拘役二十五日,緩刑二年確定)所申請之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及邱瓊慧所申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消費者匯款之用。因而使附表所示之人瀏覽前揭 拍賣訊息後,誤信邱宇禎等人所販售之前開帆布鞋係真品而 陷於錯誤,分別下標購買該商品,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邱瓊慧等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消費者匯款後,若非遲未接獲購買之商品,即係發現所收到 之商品為膺品,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邱瓊慧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82條 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宇禎及劉凌妤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與邱瓊慧、邱秀玉等人共同 自95年10月3 日起至96年3 月30日止,在臺北市○○○路○ 段20 7號1 樓經營網路拍賣事業,向不特定消費者佯稱其等 所販賣、上有附件所示商標之帆布鞋均屬真品,而使各該消 費者誤信為真,依被告邱宇禎等人指示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 戶內,之後遲未收到鞋子,或收到鞋子後發現係仿冒品,始 知受騙等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偵字第7558號提起公訴,並於同月20日繫屬本院,有起訴 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20日北檢盛收96偵75 58號第07083 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各1 份在卷可稽,該 案原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36號審理,然被告2 人於審理 中經傳拘均未到庭而經本院通緝,於99年8 月19日緝獲,現 由本院以99年度智易緝字第4 號審理中。而查該案經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二者犯罪時間相互 重疊,且犯罪方式亦具有反覆持續之特性,屬於集合犯,故 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應由本院於99年度智易緝字第4 號就此追加起訴 部分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就本案部分以96年度偵字第7558號提起公訴後,復於 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326 、21141 、22982 號就 附表編號1 及2 之被害人部分追加起訴,又於97年2 月19日 以96年度偵字第14200 、16624 、19764 、21142 、22336 號及97年度偵字第3451號就附表編號3 及4 之被害人部分追 加起訴(就起訴被告2 人分別涉犯刑法誣告、公然侮辱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
一案件,向同一法院再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購買商品 │遭詐騙金額│被告使用之拍│匯款帳戶 │
│ │ │ │ │(新臺幣)│賣網站帳號 │ │
├──┼───┼──────┼─────┼─────┼──────┼───────────┤
│1 │黃鈺茹│95年11月30日│ALL STAR │820元 │nexus55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下午2時許 │帆布鞋 │ │ │號帳戶(戶名:邱瓊慧)│
├──┼───┼──────┼─────┼─────┼──────┼───────────┤
│2 │魏希寧│96年1 月8 日│ALL STAR │2,280元 │npotcq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上午11時21分│帆布鞋 │ │ │號帳戶(戶名:邱瓊慧)│
├──┼───┼──────┼─────┼─────┼──────┼───────────┤
│3 │徐小蓮│96年1 月8 日│ALL STAR │270元 │bluewei203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上午10時55分│帆布鞋1雙 │ │ │號帳戶(戶名:陳大為)│
├──┼───┼──────┼─────┼─────┼──────┼───────────┤
│4 │余秋蓓│96年3月16日 │ALL STAR │1,855元 │minwu061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帆布鞋7雙 │ │ │號帳戶(戶名:黃雅芹)│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