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458號
TPDM,98,訴,1458,201111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雄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雄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裕雄前(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金訴 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確定; (二)復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陳裕雄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年六月一日以一百年度上 訴字第五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確定; 上開(一)、(二)所示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年九 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年度聲減字第八三號裁定(一)所示之罪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與(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於其擔任原址設臺 北市○○區○○街二五號八樓之二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期間,竟與王金科傅廷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王金科,以王金科代償傅廷晉 積欠大眾銀行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為代價,邀 請傅廷晉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接續顏錦鶴擔任尚發營 造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即董事,並變更該公司營業地點為 臺北市○○區○○路五一號六樓之九;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 日變更該公司營業地點為臺北市○○區○○街一○三號三樓 之三。傅廷晉變更為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稅 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後,陳裕雄王金科傅廷晉 均明知尚發營造有限公司並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實際營 業銷貨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之事實 ,竟任由陳裕雄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以尚發 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時間、銷售金



額及稅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三十六紙,銷售金額合計三 千三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零八元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二、四至七、二十四至三十六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以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四至七、二十四至三十六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分 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二十四至三十六所示 所示,共計一百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之營業稅捐,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 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故而為該傳聞例外之規定。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所為證言,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除有不得或 不能令其具結情形外,必須已依法具結者,其證言始得作 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六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顏錦鶴傅廷晉於九十七年八月 七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分別以被告身分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於訊問時就渠等陳述渠等擔任尚 發公司負責人之原因、情形部分,既均未以證人身分令其 等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 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 ,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 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 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 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顏 錦鶴、王金科廖淑姬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九 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 力,惟證人顏錦鶴王金科廖淑姬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八 日、十五日審判期日時已分別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 等於本院審理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詞,苟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 證人顏錦鶴王金科廖淑姬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九十八年五 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距其等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八日、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分別到 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一年十一月之久,足認其等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 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檢察 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 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 稽徵法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 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 認其等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 要性」要件,倘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至 於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 定反面解釋,應認證人顏錦鶴王金科廖淑姬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 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 ,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 行,辯稱: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原由伊與顏錦鶴共同經營, 顏錦鶴擔任實際負責人,伊則擔任業務方面的工作,嗣顏 錦鶴將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讓與王金科王金科聘請傅廷晉 擔任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由王金科每月給車馬費, 並代償傅廷晉信用卡卡債,傅廷晉王金科受讓公司後所 雇用之人頭負責人,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六年 六月間止,並非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惟該公司 讓渡王金科前未完成之工程仍陸續由伊完成後續工程,所 開立予綠野山莊管理委員會春筑企業社全磊企業社新嘉聖建設有限公司之發票均是合法之憑證,至於讓渡之 後,所簽發之尚發營造有限公司憑證均是王金科個人所為 ,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原址設臺北市○○區○○街二五號八樓之二之尚 發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透過證人王金科,以證人王金科代償 證人傅廷晉積欠大眾銀行現金卡債務三萬元為代價,邀 請證人傅廷晉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接續證人顏錦 鶴擔任尚發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即董事,並變更該公司營 業地點為臺北市○○區○○路五一號六樓之九;復於九 十六年四月二日變更該公司營業地點為臺北市○○區○ ○街一○三號三樓之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應該是尚發營造 有限公司的共同經營人。尚發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股東同意書及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股權轉讓 合約是傅廷晉他本人簽及用印等語。復經證人傅廷晉於 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王金科 叫伊在捷運站等陳裕雄陳裕雄來後打電話請顏錦鶴



車送伊到彰化縣辦理出入登記,伊沒有花十七萬元買下 尚發營造公司等語;又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八日審判期日 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在伊爸爸那邊認識王金科, 伊那時候沒有工作,王金科叫伊過去他們臺北衡陽路那 邊工作,伊不知道公司是誰的,也不知道是不是王金科 的,公司的名字應該是尚發公司,結果去那邊也沒有工 作,可是他都有拿一、二千元給我當車馬費。因為伊大 眾銀行有三萬的信用卡債務,當初王金科說如果伊要找 工作,他就幫伊還卡債。王金科打電話給伊的時候,是 叫伊在捷運站出口等他,結果是顏錦鶴來接伊,當時被 告好像也有在場,是他帶伊去,被告叫顏錦鶴好像叫小 妹,後來那個女生開車帶伊去彰化辦證件,也帶伊去彰 化的一家土地銀行辦理手續,叫伊簽名,他們給伊簽好 幾份東西。這份尚發公司股東同意書應該是顏錦鶴拿給 伊簽名的,伊有去簽名領過尚發公司的發票,也是顏錦 鶴帶伊去的,但是伊沒有領到,伊不知道是不是被顏錦 鶴拿去等語。又證人王金科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伊認識傅廷晉,約三年前有替他 清償大眾銀行三萬元。這個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 書不是伊拿給傅廷晉要他簽名,是有一位叫陳裕雄拿給 他簽,因為當時陳裕雄有接一些營造工程,顏錦鶴不想 擔任負責人,伊才介紹傅廷晉陳裕雄,尚發營造公司 不是伊買下,實際上負責人還是陳裕雄傅廷晉只是人 頭,伊只是幫傅廷晉繳信用卡的錢等語;再於本院一百 年六月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到九十六年六月間,在衡陽路開一家超宇開 發有限公司,營業項目是土地開發。伊想說自己再有家 營造廠的公司,伊作土地開發的時候要貸款比較方便, 這時候被告跟伊提找人頭這個事情,因為他實際上有業 績,這樣伊要借款的時候,比較容易借到錢,而且又幫 得到傅廷晉,所以伊覺得這樣行得通,就跟傅廷晉說被 告公司在彰化有工程,這個公司在你的名下,你要工作 比較方便。伊會讓傅廷晉去當尚發公司的負責人,是因 為被告他們公司以前都有在接工程,在彰化幫人家蓋房 子,營造業是他們的本業,公司辦理過戶的前段都是由 顏錦鶴交給傅廷晉簽名,這些文件都沒有透過伊,領到 發票之後,發票也都放在位在中山北路三段二六號十二 樓之三洵城建設公司被告辦公室,伊不知道傅廷晉掛名 尚發公司的人頭以後,誰處理尚發公司的實際業務,伊 不是營造業的,沒有參與尚發公司領發票的事情,也沒



有參與尚發公司的業務。傅廷晉擔任尚發公司負責人後 ,他有跟伊說把他換掉,伊有幫他找另外一個人要把他 換掉,後來也有把他換掉,不管加入還是要退出公司都 要簽股東同意書,傅廷晉擔任公司人頭以後要再過戶給 別人的時候,伊有拿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給他 簽名等語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府產 業商字第○九七八二一一○四○○號函及其檢附尚發營 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尚發營造有限公司章程、尚發 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權轉讓合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九)國世 中山字第○一○三號函所檢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 、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 四月二日府建商字第○九六八三○五七三○○號函、尚 發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尚發營造有限公司章程、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 證,且有堡瑞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在卷可參,應 堪認定。
(二)又尚發營造有限公司並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實際營 業銷貨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之 事實,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以尚發 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時間、銷 售金額及稅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三十六紙,銷售金 額合計三千三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零八元後,分別交付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 ,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二十四至三十六所 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 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二十 四至三十六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二、四至七、二十四至三十六所示所示,共計一百十 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之營業稅捐等事實,業經證人即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本案查緝案件人員陳品妤 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八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對於案件 之查緝要分性質,如果是虛設行號,原則上會看有沒有 進貨事實來認定,如果就買賣而言,沒有進貨來源,就 不可能有銷售事實,所以一般都是從進貨來看有沒有進 貨事實,如果沒有進貨事實,或是進貨來源異常比例過 高,就可以認定沒有貨源可以銷售,所以都是從進貨來 分析,如果是漏銷案件,我們是從資金來查核,但是都 用個案認定。本案是伊等主動選查的,選查原因是當時 伊等以電腦檔產出九十四年到九十六年申請註銷,還有



擅自歇業且銷售額一千萬以上營業人名冊等原因所派查 的,案子派查後,就先針對這家公司進項有無異常來分 析,經調閱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六月的進銷 項資料分析後,發現尚發公司前述期間的進貨來源異常 比例達百分之九十點五六,他的進貨廠商大部分來自虛 設行號的公司,從而認定尚發公司無進貨事實,卻虛開 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等語。復經證人即介紹尚發營 造有限公司施作綠野山莊管理委員會工程之王宗勤於本 院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所簽收的尚發 營造修繕費用支票兩張是綠野山莊支付尚發公司的工程 款項,其中一張支票是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這張估 價單(指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上面寫說以四萬三千五 百元計價是因為他們一定會殺價,四萬三千五百元是伊 領款的金額,後來伊說領了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就是 以四萬三千五百元計價含稅的費用,本件工程四萬三千 五百元的發票是公司同意開的,是伊交給綠野山莊等語 、證人即春筑企業社合夥人周錫照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 中證稱:伊跟洪棟樑合夥春筑是從事蓋房子的,伊等公 司於九十五年在和美鎮○○段一六二九地號蓋了十二戶 房屋,這個工程的營造部分是伊等僱工自己做,板模、 鋼筋都是自己找工人來做,圍牆第二次工程也是伊等自 己做的,因為春筑企業社的營業項目為工地修繕、裝潢 ,沒有包括營造,所以向尚發公司借牌,尚發公司沒有 參與這個工程的營造部分等語、證人即春筑企業社負責 人洪棟樑於本院一百年七月六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 春筑企業社於九十五年在和美鎮○○段一六二九地號有 建房屋,因為伊等本身沒有營造廠的牌,有一個叫施仕 傑的人幫伊等跑照,尚發公司是他幫我們跑照的營造公 司,伊等沒有請尚發公司到伊等和美工地實際施作後續 修繕工程及圍牆第二次工程,都是伊等自己做,伊等自 己發包的,尚發公司沒有實際到和美鎮工地蓋屋,但伊 等借他的牌,用他的證照,有付給他費用和相關的稅金 等語、證人即全磊企業社人員柯賜青於本院一百年六月 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九十五年伊等在伸港鄉○ ○段蓋住宅這個工程,尚發公司沒有參與,是伊等自己 發包,請工人來做,尚發公司沒有參與這個工程,但伊 等沒有營造牌,有透過專門幫人家跑證照,處理工程執 照事情的施仕傑借尚發公司的牌來做工程,伊等有付施 仕傑借牌的費用,一般借牌的行情,像繳稅金一樣那樣 算,按照工程款的百分比來計算,尚發公司開給伊等的



發票金額是他按照工程款的數字來開立的,實際上沒有 請尚發公司來做,卻要付給他工程款的錢,是因為他有 發票給伊,伊沒有給他錢,這做帳不就不合,這就是借 牌的意思等語、證人即全磊企業社負責人柯俊宇於本院 一百年七月六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九十 五年二月間伸港鄉○○段三四八之五、三六九之四地號 營建房屋,是伊等公司自行發包,並沒有委託尚發公司 發包,也就是伊等公司自己蓋的,沒有委託尚發公司。 伊等委託施仕傑幫伊等跑書類的部分,請他幫我們處理 牌照的問題,伊等是向尚發公司借牌來做營造部分的工 程,伊等有實際付稅金的部分給尚發公司等語明確,並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檢 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九九)國世中山字第○一○三號函及其檢附AI PBK交易明細資料、綠野山莊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九九)綠行字第○○一號函及其檢附統一發 票、綠野山莊社區管理委員申請款(購)單、估價單、 付款簽收簿等件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尚發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予綠野山莊管理委 員會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統一發票是合法之憑證云云。 惟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為四 萬九千五百元,稅額為二千四百七十五元等情,有綠野 山莊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九)綠行字第 ○○一號函所檢附統一發票一紙可證。又觀之卷附綠野 山莊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九)綠行字第 ○○一號函載明:「……說明:一、本管理委員會於九 十六年四月至五月確曾委由尚發營造公司從事修繕工程 。二、四月委其修繕EFG棟一樓梯廳天花板漏水及E FG棟一樓庫房木質門扇、門框更新另更換健身房門外 踢腳版等金額為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五月則委其製 作烤肉區流理檯及修繕魚池排水口漏水等金額為四萬二 千元。三、上項二筆工程均為該公司王宗勤先生負責聯 繫與施工;該二筆款項本管理委員會以開立國泰世華銀 行支票JQ0000000、JQ00000000紙 支付,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由王宗勤先生領取。」等語 ,參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九九)國世中山字第○一○三號函及其檢附AI PBK交易明細資料、綠野山莊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九九)綠行字第○○一號函及其檢附綠野山



莊社區管理委員申請款(購)單、估價單、付款簽收簿 所示,足認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統 一發票之銷售行為之實際銷售額應僅為四萬三千五百元 ,含稅金額為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並非如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為四萬九千五百元,稅 額為二千四百七十五元,足認尚發營造有限公司所填製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統一發票之銷售額、稅額均有不實 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尚發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予春筑企業社、全 磊企業社、新嘉聖建設有限公司之發票均是合法之憑證 云云,並有工程契約、完成證明書、春筑企業社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及其檢附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 算書、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春筑企業社活期存 款帳戶存款存摺、完工證明書、契約、尚發營造有限公 司工程估算書、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 參伍參捌柒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 )字第貳參伍參捌玖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 建管(使)字第貳參伍參玖零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 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參玖貳號使用執照、彰 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參玖參號使用 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參玖 伍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 參伍參玖陸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 )字第貳參伍參玖柒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 建管(使)字第貳參伍參玖捌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 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參玖玖號使用執照、彰 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肆零零號使用 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肆零 壹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 參伍肆零貳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 )字第貳參伍肆零參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 建管(使)字第貳參伍肆零肆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 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肆零伍號使用執照、彰 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肆零陸號使用 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肆零 柒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 參伍肆零捌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建管(使 )字第貳參伍肆壹零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伍府 建管(使)字第貳參伍肆壹壹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 玖拾伍府建管(使)字第貳參伍肆壹貳號使用執照、全



磊企業社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函及其檢附彰化第十信 用合作社伸港分社全磊企業社活期存款帳戶存款存摺、 工程契約、彰化縣政府玖拾陸府建管(使)字第參零捌 壹參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陸府建管(使)字第 參零捌壹肆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陸府建管(使 )字第參零捌壹伍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陸府建 管(使)字第參零捌壹陸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玖拾 陸府建管(使)字第參零捌壹柒號使用執照及彰化縣政 府玖拾陸府建管(使)字第參零捌壹捌號使用執照等件 。然查,證人施仕傑於本院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期 日中到庭證稱:伊現在還在某些建築師事務所在幫忙整 理書類,要現場照相、彙整申請的文件、送縣政府申請 建造或是使用執照;伊認識全磊企業社柯賜青,跟他的 往來是幫忙送證件,也是申請那些證件、跑照,跑照就 是從工地整地開始、紮筋、一、二、三樓每個樓層的樓 板照相報勘驗,向縣政府或鄉鎮公所報請勘驗,都市計 畫內向縣政府,都市計劃外的向鄉鎮公所報,伊也有幫 春筑跑照,春筑企業社在和美鎮○○段一六二九地號興 建房屋的工程,也是伊幫他們請執照,還有一些申請門 牌的現場照相,因為柯賜青有案件要做,被告剛好要來 彰化蓋房子,所以伊介紹他們認識,春筑企業社洪棟樑 在興建和美鎮房屋的時候,因為本身沒有營造的營業項 目,伊就幫忙介紹被告給他們認識,伊不知道尚發公司 有無來實際營造,因為伊去拍照的時候現場都紮筋好了 ,伊只是照相完,整理文件送縣府而已。伊有幫全磊跟 春筑轉交費用給尚發公司,伊不知道那是什麼費用,但 是我有轉交等語;又證人即春筑企業社會計柯淑惠於本 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九十五年間春筑在和美有工地 ,蓋住家十二戶,這個工地尚發公司沒有施作,這個工 程細項是都分給小包施作,小包是伊等自己找的。春筑 企業社完成該工地後,後續修繕跟圍牆工作也是自己叫 小包來做。關於此工程曾經和尚發公司有簽約,那個只 是個形式,鄉下很多都是這樣,就是縣府說要有個營造 廠,但是伊等建設公司沒有,伊等這是借牌的,透過施 仕傑借牌,借牌費用是發票的百分之三,借牌費用的錢 給施仕傑轉交,有時候給現金或開票。伊知道全磊企業 社,因為認識,如果伊要去銀行會順便幫他們跑,伊知 道全磊企業社跟尚發公司也是借牌的,因為伊等都在附 近都會說,這事情大家都知道又不是離很遠等語;而證 人即新嘉聖建設有限公司合夥人許福成之父許清井於本



院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新嘉聖公司 是伊兒子跟新嘉聖負責人柯水金合夥的,他們蓋六間房 子,當時在蓋房子的時候,銓一聯合事務所黃國全會計 師來跟伊等說他有認識的人來蓋比較便宜,所以經由黃 國全介紹才同意尚發公司來開工,尚發公司沒有實際來 蓋房子,只是蓋章而已,實際來蓋的是伊等自己找來的 水土師傅來蓋的;新嘉聖建設公司和尚發公司契約書是 他們拿給伊兒子叫他簽名,這是在黃國全那裡簽名的, 黃國全說這些發票是被告來收錢的,他錢收去以後沒有 繳稅等語明確,足認尚發營造有限公司並無於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四至三十六所示之時間實際營業銷貨予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三十六所示之買受人。至於春 筑企業社、全磊企業社雖曾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十至三 十一所示銷售額匯至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尚發營造有 限公司帳戶內,惟該等款項均未包含稅額一節,有彰化 第十信用合作社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九)彰十信 合字第二三一七號函及其檢附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存 摺帳卡明細表一份可佐,則春筑企業社全磊企業社前 開匯款情形,顯與一般實際交易中買受人交付之款項均 含有稅額之常情有違,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 此敘明。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六月 間止,並非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讓渡之後, 所簽發之尚發營造有限公司憑證均是王金科個人所為, 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初好像是一位王文科介紹傅廷 晉買這個尚發營造公司,伊記得他好像用十七萬向顏錦 鶴買,傅廷晉確實有實際經營云云;復於九十八年七月 三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傅廷晉之後,是將尚發 營造公司給王金科,登記負責人是傅廷晉,至於他們怎 麼經營,伊就不清楚了。大家都叫王文科王金科為阿 科,阿科是我多年的朋友。王金科知道尚發營造公司要 出售,是伊跟他在聊天時告訴他的,尚發營造公司是阿 科買的,因為他們交易的地方就在洵城建設公司,地址 在中山北路三段二六號十二樓之三。九十五年十一月到 九十六年六月,伊認為是王金科擔任尚發營造公司實際 負責人云云,則被告對於在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實際接手 經營尚發營造有限公司之人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之憑 信性,顯非無疑。又查,證人顏錦鶴於本院一百年六月



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被告委託伊幫他代理做一 下負責人,伊也沒有拿到他的薪水,伊擔任尚發公司負 責人期間,沒有和被告共同經營公司,實際上都是被告 一人在經營,伊沒有投資尚發公司。伊不知道尚發公司 後來為何會改由傅廷晉擔任公司負責人,要問被告;因 為剛開始被告買下尚發公司的時候,伊是負責人,所以 尚發公司賣給傅廷晉後,被告委託伊帶傅廷晉去彰化銀 行辦理開戶,伊也有帶傅廷晉去縣政府辦手續。傅廷晉 接任尚發公司負責人後,伊已經沒有在公司幫忙,公司 實際業務都由被告處理,伊和傅廷晉擔任尚發公司公司 的負責人都是人頭。伊帶傅廷晉去銀行辦理開戶,或是 到彰化縣政府辦理出入登記,辦理的那些證件是被告交 給伊的,辦好後伊就拿回公司給被告,伊沒有交給傅廷 晉等語綦詳。而證人廖淑姬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先證稱:伊在尚發營造有限公司時, 聯絡伊的人是陳裕雄,薪水也是他給伊,他是實際負責 人,伊從進公司到離開都是陳裕雄與伊連絡,伊在公司 是簽年薪六萬元,年約到了也是找陳裕雄續簽,有什麼 事情也是陳裕雄吩咐下來;伊剛進去公司的時候,陳裕 雄告訴伊顏錦鶴是掛名公司的負責人,伊不曉得顏錦鶴 掛名多久,伊沒有聽過王建二王金科等語;復於本院 一百年六月八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從九十一、二年 開始到九十八年,伊在尚發公司擔任專任技師,就是工 地主任,伊忘記薪資一年五萬元還是六萬元,合約是一 年簽一次,伊於離職前,伊和尚發公司續約都是和被告 辦理,伊沒有找過王金科或是傅廷晉辦理過工地主任續 約的事情,伊只有被告的電話,也都是被告聯絡伊,告 訴伊何時要去哪裡會勘,不管業主是誰,只要是尚發公 司的案件,伊就會去看,比如說今天在某個地方有要現 場會勘、基礎鋼筋,就是建築物鋼筋結構的部分,伊就 會過去照相等語,參酌證人施仕傑柯淑惠許清井前 開證述,堪認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證人傅廷 晉後,尚發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被告 辯稱: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止, 並非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開所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 七九二號、九十四年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 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 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 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 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 查被告係尚發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正犯傅廷 晉係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被告、共同正犯王金科傅廷晉均明知尚發 營造有限公司並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實際營業銷貨如 附表一所示銷售額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之事實,竟任 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以尚發營造有 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時間、銷售金額及 稅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三十六紙,銷售金額合計三千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嘉聖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斌全鋼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