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皓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6
0號、第20046號、第20059號、第23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志皓與王志群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4年起集資籌 組地下錢莊從事放款業務,乘人急迫亟需用款之際,預設苛 刻重利條件,即每貸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10天為1期 ,每期利息1千元至2千元不等,即月息為30分至60分的重利 ,並於貸款時預先扣除利息並收取手續費1千元,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了遂行放款業務,分別於94年8 月 僱用劉承鑫、96年10月僱用游世全、97年11月僱用高家慶、 98年4月僱用李潔明、98年6月僱用卓駿哲、98年7月僱用廖 勁翔等人擔任帳房,負責記帳、催債等工作,於97年8月僱 用劉峻佑、97年9月僱用曾閔翊、97年11月僱用周宗杰、98 年2月中僱用謝昌志、98年3月僱用林子傑及劉書豪、98 年4 月僱用李文生及何懿峰、98年6月僱用周育德及蔡昇浚等人 擔任外務員,負責送款、收款等工作。前揭分別受僱擔任帳 房、外務員之人,均明知係地下錢莊以貸放款項收取重利為 業,惟仍應允擔任上開分工角色而為行為分擔,並自受僱時 起共同基於重利的犯意聯絡。自94年起至95年6月止,王志 皓、王志群及劉承鑫係基於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5年 7 月1日起至98年7月止,王志皓、王志群、劉承鑫、游世全 、高家慶、李潔明、卓駿哲、廖勁翔、劉峻佑、曾閔翊、周 宗杰、謝昌志、林子傑、劉書豪、李文生、何懿峰、周育德 及蔡昇浚則係基於反覆實施的單一行為決意,而共同以上揭 行為分工方式,貸款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借款人,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王志群與其餘擔任帳房、外務員等人, 另行審結)。
二、下列借款人有未能按時還款之情形,王志皓、王志群為能順
利收回借款及高額利息,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恐嚇犯意聯 絡,分別指派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游世全、劉承鑫、「阿偉」 ,以下列言詞恫嚇的方式追索,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借款人唐禧如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王志群即指派游 世全以恫嚇的方式向保證人唐靜瑜追索,游世全即於97年 5月間,撥打電話與唐靜瑜,以「不還錢就要你死的很難 看,且要對你的親人不利」等將加害唐靜瑜及其親人生命 、身體的言詞恫嚇,並接續於同年月13日,傳送「已經到 三期了,再給妳最後一次機會,電話再不打來就準備拿錢 領妳家人」等將加害其家人自由的恫嚇簡訊,唐靜瑜因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借款人王麗娟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王志群即指派游 世全以恫嚇的方式追索,游世全即於97年6月23日,撥打 電話與王麗娟,以「還是我直接找你家人處理…看是要把 你媽押走還怎樣,不信你可以試試看…讓你知道我是賺什 麼錢靠什麼吃飯的」等將加害其家人自由的言詞恫嚇,王 麗娟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借款人張登雄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王志群即指派游 世全以恫嚇的方式追索,游世全即於97年6月27日,撥打 電話與其父親趙阿貴,以「我看你跟兄弟處理好了…這條 債我交給兄弟處理不要緊,2萬元沒多少當作給小弟喝涼 水,我慢慢跟你玩,看你可以玩多久」等加害自由的言詞 恫嚇,趙阿貴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借款人李坤龍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王志群即指派游 世全以恫嚇的方式追索,游世全即於97年7月18日,撥打 電話與李坤龍,以「你盡量躲沒關係,今天中午之前我沒 收到你的錢,下午我就叫人去你母親那邊,看你要拿多少 錢來領你母親」「我等你到3點,我現在先叫我的人回來 ,3點我沒有收到你的錢,真抱歉我馬上叫人將你母親抓 走」等將加害其母親自由的言詞恫嚇,於同年月23日、31 日,又接續以「我今天就要叫人去你母親那邊」「錢再不 匯進來看你要拿多少錢來領你媽」等將加害其母親自由的 言詞恫嚇,李坤龍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借款人林炳盛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王志群即指派游 世全以恫嚇的方式追索,游世全即於97年6月21日、同年 11月11日,撥打電話與其舅舅翁豐印,接續以「我現在要 處理絕對是從你家的人處理…我叫兄弟去就好啦,沒關係 你儘管不要處理」「我給你3天的時間不然說真的我會找 阿姥…你要報警搞的流血流滴都沒差…你都不怕你車子今 天停下來就給人家押走,你都不信嗎,你都沒妻小…你家
庭美滿的人跟我玩的起嗎…你家想要給人家放毒品放槍枝 嗎」等將加害翁豐印及其家人身體、自由、財產的言詞恫 嚇,翁豐印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借款人管國章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王志群即指派劉 承鑫以恫嚇的方式追索,劉承鑫即於97年10月1日撥打電 話,對其母親李秀雲以「你家出事你沒有人可以處理…叫 他馬上回電話,不然我今天就要派人去押人了…如果我找 不到他人,我就押他哥哥押他姊姊」等將加害其家人自由 的言詞恫嚇,於同年12月11日撥打電話,接續對其姊夫徐 瑋志以「你現在人有辦法給我找出來,不然我就針對你跟 你老婆…看你多少要跟我處理,不然說真的我抓你老婆抓 你兒子…你今天不要回家我直接抓你老婆再來跟你講」等 將加害其家人自由的言詞恫嚇,於同年12月12日撥打電話 ,接續對管國章以「你不要為了那3萬塊你姊姊被我抓的 時候你就知道,我看你能躲多久」等將加害其家人自由的 言詞恫嚇,李秀雲、徐瑋志、管國章等均因此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借款人詹勳彬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王志群即指派「 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恫嚇的方式追索,「阿偉」即於97年 10月23日,撥打電話與詹勳彬,以「不對你手來腳來…真 的要耍刀耍槍你要看也沒關係」等將加害其身體的言詞恫 嚇,詹勳彬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㈧借款人陳秀倫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王志群即指派「 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恫嚇的方式追索,「阿偉」即於97年 12月9日,傳送簡訊與陳秀倫,以「今天沒2萬匯進去戶頭 ,我就跟你輸贏,我一定把你翻掉,你到時候人抄你媽給 我多準備一點」等將加害其身體的言詞恫嚇,陳秀倫因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㈨借款人陳文政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王志群即指派「 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恫嚇的方式追索,「阿偉」即於97年 10月22日、同年11月5日撥打電話與陳文政,接續以「你 給我清一清,不然幹你娘我絕對抓人的」「你這期差我1 支手,恁爸若沒有給你剁掉就對你試看看」等將加害其身 體、自由的言詞恫嚇,陳文政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㈩借款人王慶麟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王志群即指派「 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恫嚇的方式追索,「阿偉」即於97年 12月16日,傳送簡訊與王慶麟,以「我已經查到你小孩在 前妻那,別逼我從那邊下手」等將加害其子自由的言詞恫 嚇,王慶麟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借款人吳音娟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王志群即指派劉 承鑫以恫嚇的方式追索,劉承鑫即於97年12月3日、同年 月4日撥打電話與吳音娟,接續以「你有被錢莊刑過嗎? 刑過你聽懂嗎…我直接帶人去你公司跟你處理,你再看你 公司會不會給人開槍」「你不要給我收不到錢…說真的我 會整間屋子給你翻掉」等將加害其身體、財產的言詞恫嚇 ,吳音娟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借款人趙國賓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王志群即指派「 阿偉」以恫嚇的方式追索,「阿偉」即於97年12月11日撥 打電話與趙國賓之母陳玉蘭,以「這條1萬元的帳你3天內 沒跟我處理的話我們人有可能會到你家去…聽你也知道去 你家會怎樣,一定是押人的啦」等將加害其自由的言詞恫 嚇,陳玉蘭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借款人張清朝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王志群即指派劉 承鑫以恫嚇的方式追索,劉承鑫即於97年9月25日撥打電 話,對其姊姊張憶茹以「是要去押人還是怎樣要叫人去亂 …我們人要是出去你認為3萬有辦法處理嗎」等將加害自 由的言詞恫嚇,張憶茹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嗣經警掌握前揭貸放重利及恐嚇追索債務的線報,遂依法進 行通訊監察,並於98年7月8日、同年8月26日持法院核發的 搜索票進行查緝,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前揭重利犯罪所 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及借款人其後未能按時 還款,即分別指派游世全、劉承鑫、「阿偉」等人,以言詞 恫嚇的方式追索等情,迭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而被 告王志皓僱用帳房負責記帳、催債等工作,僱用外務員負責 送款、收款等工作,亦分據同案被告即受僱之人劉承鑫、游 世全、高家慶、李潔明、卓駿哲、廖勁翔、劉峻佑、曾閔翊 、周宗杰、謝昌志、林子傑、劉書豪、李文生、何懿峰、周
育德、蔡昇浚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又被告確有趁附 表一所示各該借款人急迫之時貸以款項並收取重利等情,亦 據各該借款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在卷,並有自被 告扣案電腦中列印而得借款人清單與自同案被告王志偉持有 銀行帳戶整理而得的借款人匯款清單等件(見98年度偵字第 16260卷㈢第1至9頁,同偵查卷㈨第1至4頁)附卷可稽;而 在借款人有未能償還款項情形,被告有指派游世全、劉承鑫 ,與綽號「阿偉」之人分別以前揭言詞恫嚇的方式追索債務 ,亦分據同案被告游世全、劉承鑫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在 卷,並有被害人唐靜瑜、王麗娟、趙阿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不法事證資料卷第 5至14、37至40、50至57頁,98年度偵字第16260號卷㈥第49 5至500頁),及卷附同案被告游世全、劉承鑫與「阿偉」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不法事證 資料卷第68至185頁)與簡訊畫面(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不法事證資料卷第27至30頁)等件在卷足憑;綜 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的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就前揭共同參與重利之行為時間,係跨越95年7月1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仍應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行為,該部分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就被告前揭在刑法修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之法律比 較適用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之規定,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 刪除,應將所犯多次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 高本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45條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倍,惟因修正前之罰 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就罰金之最 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 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3款業經修正,修正前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則罰金最低額 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 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 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 、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 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前揭實務見解應有所修 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 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被告就所犯重 利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㈣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此部分 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 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 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 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貸款 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約為每月利息30%至60% ,年息則高達 360%至720%,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 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是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 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本案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刑法修 正前所規定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 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 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 現即為已足;是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行為人有 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 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 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 旨參照)。以本案被告對外放款的規模、甚至對外刊登廣 告徵用人員,以及所僱用擔任帳房與外務員的人數等情觀 之,被告籌組地下錢莊自有賴以營生之主觀犯意,及反覆 實施之客觀事實,按上所述,自屬常業犯。是就前揭事實 所示,核被告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引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日當庭變更為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凡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複次從事者,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依本件地下錢莊前揭貸放方式及分 工規模,可認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之本質,按上所述,有關 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的重利行為,為包括的一罪,應 僅論以一罪。被告籌組地下錢莊從事貸放重利,被告與王 志群及前揭受僱擔任帳房、業務員等成員間,分別有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就前揭事實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我國刑法第305 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 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 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 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 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 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 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就前揭㈠㈡㈣㈤㈥㈩所示雖係以對 各該被害人的親友為惡害通知相脅,但已足使收受各該言 詞訊息的被害人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按上說明 ,實與各該被害人本身受該等脅迫情形相當,亦應該當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就㈠至㈤所示的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被告與王志群、游世全間,就㈥所示的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與王志群、劉承鑫間,就㈦至㈩ 、所示的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與王志群、「阿偉」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前揭㈠ ㈣㈤㈥㈨之恐嚇行為,時間甚為密接,且均係為達取回 各該貸放款項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核屬各當次 恐嚇行為之接續行為,僅單純論以一罪。就前揭㈥所示, 係以單一行為恐嚇李秀雲、徐瑋志、管國章,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揭所犯刑法修正施行前的常業重利、重利罪與恐嚇 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係籌組地下錢莊的主犯,及其所放款人數眾多、 獲取不法重利金額甚鉅,而在借款人未能交付款項時,竟 指示以恫嚇方式追所債務,造成各該被害人身心不安,實 有不該,但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罪,並登報表 示免除本案所有貸放重利的債務,深表悔悟之心的犯罪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 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 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此部分所宣告之刑又無 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95年 7月1日以後的重利行為既屬包括一罪,此部分的行為又繼 續至98年7月止,自無減刑條例的適用。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前揭所犯重利 行為既跨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則有關定應執行刑,亦應 為新舊法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 減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所犯其餘各罪所 宣告有期徒刑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被告前 開所犯各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0 萬元,但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各情,並輔以下列各款附緩刑 條件事項,依罪刑相當原則,認為以主文所宣告之刑較為 適當。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犯罪習慣,聲請宣告強制工作 。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 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 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 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90條第1項規定:「有 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 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 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未再為貸放重利的行 為,並且登報公開表明免除本案所有貸放款項的債務,其 並另外受僱從事停車場管理員的工作,有其在職證明書可 按,故本院綜合其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 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尚無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年確定,於8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法院裁定撤銷,於84年 12 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85年8月21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86年2月2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係於前 揭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才因故意犯本件之罪,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悔過之意,深知所為非是,且現又有 正當工作,尚須負擔家計,若遽然令入監執行,恐將導致 家庭破裂,因此認為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為使被告確實 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 ,爰併予並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向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
㈤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各個物品,分別為本案貸放重利共犯所 有,業據供明在卷,核其性質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或者係本案犯罪所得(理由如沒收依據 所載),基於共犯同責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重利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或非本案共犯所有之 物,或非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無關(如理由欄所示) ,自無從在本案為沒收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認為除附表一所示外,其餘附 表一之1自被告扣案電腦中列印而得借款人清單、附表一之2
自同案被告王志偉持有銀行帳戶整理而得的借款人清單等, 亦構成重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已 如前述。查,檢察官雖自同案被告扣案電腦中列印而得附表 一之1所示借款人清單,與自同案被告王志偉持有銀行帳戶 整理而得附表一之2所示借款人清單,已如前述,然此僅能 證明有貸放款項或收取重利的事實,惟各該次的借貸是否趁 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的重利 犯罪,並無法證明。而依偵查卷附資料,就檢察官所指附表 一之1、附表一之2所示各該次借款,除本院整理而得如附表 一所示各該借款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有陳明係陷於急迫無 奈不得已而為借貸的重利構成要件事實外。其餘檢察官所指 附表一之1編號12所示借款人林勝一則於偵查中直陳:伊當 時想要跟朋友出去玩,沒有錢,所以才會向錢莊借款1萬元 ,(當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狀況,才會向錢莊借錢嗎 ?)沒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260號卷㈣第245頁);附 表一之2編號25所示借款人馮秀嘉於偵查中直陳:(為何要 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伊急需要付電話費、房租,(有無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沒有,伊是考慮清楚後才借 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㈨第118頁);附表一之1編號157所 示借款人王守棟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當時欠錢沒有其他借錢 門路,所以才會找地下錢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6頁 );附表一之1編號149所示借款人張建雄於警詢中陳稱:是 因為信用卡卡債轉不過來,所以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308頁);附表一之1編號147所示借款人 李丞豐於警詢中陳稱:已經忘記是否有向地下錢莊借過錢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0頁);附表一之1編號150所示借 款人劉啟彬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因缺錢且信用卡及現金卡都 不能用了,所以只好向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325 頁);附表一之1編號142所示借款人陳錦煌於警詢中陳 稱:因為要繳信用卡的錢,所以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329頁);附表一之1編號136所示借款人 林耿輝於警詢中陳稱:因為伊做房屋仲介需要代墊款等資金 ,有時候小額度跟他們調會比較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338 頁);附表一之1編號129所示借款人林文安於警詢中陳 稱:(你為何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身上沒錢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346頁);附表一之1編號125所示借款人夏秀 妹於警詢中陳稱:因為同居人欠下銀行的卡債無力償還,所 以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51頁);附 表一之1編號137所示借款人顏子傑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因為 沒有工作缺錢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360頁);附表一之1編號127所示借款人游國鎮於警詢中陳 稱:(你為何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沒錢生活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371頁);附表一之1編號115所示借款人林本 欣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當時伊需要支付開銷且又不敢跟家裡 的人開口,所以才會跟地下錢莊借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383 頁);附表一之1編號116所示借款人陳彥夆於警詢中 陳稱:因為伊朋友向伊借錢沒還,伊周轉不過來才會向地下 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3頁);附表一之1編號 114所示借款人高玉章於警詢中陳稱:因為臨時周轉不過來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8頁);附表一之1編號10 4所示 借款人林東隆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生病沒有工作才向地下錢 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3頁);附表一之1編號84 所示借款人吳建金於警詢中陳稱:因償還欠朋友之債務,一 時心急才向該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8頁 );附表一之1編號91所示借款人何文煌於警詢中陳稱:那 時是沒錢繳信用卡費用,又不想向家裡的人拿錢,所以才向 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3頁);附表一之1 編號78 所示借款人陳賜福於警詢中陳稱:因為還卡債才向 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8頁);附表一之1 編號79所示借款人郭秉志於警詢中陳稱:怕家裡人知道,所 以沒辦法才想說先借錢周轉一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 3頁);附表一之1編號88所示借款人黃榮富於警詢中陳稱: 因為朋友向伊借錢,伊沒辦法幫他,最後決定由伊出面向錢 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3頁);附表一之1編號66 所示借款人呂佳凌於警詢中陳稱:因幫前男友還債身邊錢不 夠,一時心急所以才向該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438頁);附表一之1編號72所示借款人徐振欽於警詢中 陳稱:當時因為年輕、愛玩,又還沒當兵,要改裝機車,需 要用錢又不敢跟父母親要,所以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443頁);附表一之1編號41所示借款人蔡靜 誼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當時伊欠朋友一些款項要還,才想說 先借錢周轉一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63頁);附表一 之1編號36所示借款人黃鐙蔚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朋友要伊 還錢,伊當時沒有錢可以還,所以就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473頁);附表一之1編號52所示借款人蔡
文良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有欠銀行卡債,無法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8頁);均未表明有何陷 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得已而為借貸之情。除此之外, 其餘的借款人經傳喚後均未到案,則各該借貸情形是否合於 重利罪的構成要件事實,亦屬無從確知。是檢察官所指除本 院整理而得如附表一所示的借貸外,其餘附表一之1、附表 一之2的借貸亦係重利的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 應為無罪諭知,惟依起訴書所載,可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間有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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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所示,自94│王志皓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
│ │年起至95年6月止的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常業犯意,貸放款項│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
│ │與附表一編號1至19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
│ │所示之借款人,收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均沒收。 │
│ │利。 │ │
├───┼─────────┼────────────┤
│2 │事實欄所示,自95│王志皓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
│ │年7月1日起至98年7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月止基於反覆實施的│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壹│
│ │單一決意,貸放款項│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與附表一編號20至80│均沒收。 │
│ │所示之借款人,收取│ │
│ │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 │
│ │利。 │ │
├───┼─────────┼────────────┤
│3 │事實欄㈠ │王志皓共同以加害於他人生│
│ │ │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
│ │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