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號
TPDM,97,訴,2,201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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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7185號、第24199號、96年度偵字第2462號、第3243號、第3356
號、第14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震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震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重利等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 ,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入監服刑,至9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年9月30日,未經撤銷假 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經由綽號「 陳先生」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引介,成為跨國偽造文書、變 造護照之成員之一。該等集團犯罪方式係在報紙分類廣告上 ,刊載收購並代辦各國護照、簽證、身分證之分類廣告,並 以址設臺北市○○區○○路442號2樓之1辦公室及不知情之 張兩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等,作為對外聯繫之據點,劉宗林(另經本院為 有罪判決)則自95年10月間起,基於幫助之意思,在前址, 負責登錄客戶洽詢電話、申請人頭公司等工作。該集團於取 得有意購買之客戶資料後,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 元不等之價格,在臺灣收購中華民國護照(以下簡稱護照) ,並以護照內具有加拿大、澳洲簽證者為佳,隨後即該集團 之人員,將購得之護照和客戶資料送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 市,交由該集團在大陸地區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依 照客戶需求,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完成後,再將變 造完成之護照送回臺灣,並由黃震、「陳先生」等人,轉交 給購買該變造護照之客戶,或由該集團指派葉心湧(另經本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等人配合人蛇集團成員前往香港地區, 接應並協助購買該變造護照之客戶利用該變造護照前往澳洲 、加拿大等地,以達成非法入境之目的,倘購買上開變造護 照之客戶成功入、出境美國或加拿大,可獲利美金5萬元;



成功入、出境澳洲,可獲利人民幣20萬元;成功入、出境日 本,則可獲利人民幣15萬元,以此方式牟利。黃震與「陳先 生」、「小陳」基於變造護照、國民身分證、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與林我豪、何崑銘葉心湧、陳德勝 (林我豪、何崑銘、陳德勝等人,均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 為下列變造韓明德之護照等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韓明德等人 及我國政府對於我國護照及國民身分證等核發、管理及入出 境管理之正確性。其詳細情形如下:
㈠、林我豪於95年6間某日,依照前述報紙廣告之聯絡方式,委 請黃震等人,以前述換貼照片方式,變造韓明德護照、護照 內加拿大簽證、李金貴護照、國民身分證、臺灣居民往來大 陸通行證等證明文件。復於96年1月間某日,依黃震等人指 示來往泰國、臺灣之間,代為運送該集團變造完成,數目不 詳之護照。
㈡、何崑銘於95年11月間,將其個人護照以1萬5,000元之代價, 販賣予黃震等人,以供該集團變造後,轉賣予他人牟利。且 明知其個人護照並未遺失,卻仍依照黃震等人之指示,向址 設臺北市○○○路○段34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謊 報其護照遺失,並據以向外交部申請補發新護照。何崑銘另 於95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多次依黃震等人之指 示,前往臺北市○○路等指定地點,向不特定人收取護照、 照片等資料,並分別於95年12月30日、96年1月5日、96年1 月8日、96年1月13日、96年1月20日,5度往返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與臺灣之間,將上開資料交與「小陳」後,旋將小 陳變造完成,數目不詳之護照攜回臺灣,交付與黃震等人轉 售與客戶牟利。
㈢、葉心湧於95年10月、11月間,在臺北市○○○路某處,則將 其個人護照約定以8萬元之代價,販賣與黃震等人,以供該 變造護照集團變造後,轉賣予他人牟利。葉心湧且明知其個 人護照並未遺失,卻仍依照黃震等人之指示,向臺北市某警 察機關謊報其護照遺失,並據以向外交部申請補發新護照。㈣、陳德勝則於95年11月17日,依黃震等人之指示,前往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向「小陳」收取該集團變造完成之護照7 本攜回臺灣。
㈤、嗣黃震何崑銘葉心湧於96年1月31日,分別為警持拘票 前往其住處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自黃震位於臺北市○○區 ○○路322號4樓之住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品;自何崑銘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 ;自林我豪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9樓17之住處 ,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恆隆何崑銘劉宗林、陳德勝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共同被告葉心湧、林我豪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黃震所有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紀錄(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73號卷第110頁至163 頁、第166至175頁)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同前卷第257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如前述事實一㈠,於95年6間某日變造護照行為後 ,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同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另戶籍法關於變造國 民身分證,亦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1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95年6間之變造護照之 犯行,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



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與該條文修正前,依林我豪 於95年6間委請黃震偽、變造護照犯行之行為時,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 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㈢、刑法修正後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 法施行前者,亦同,是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 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㈣、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 上揭於95年6月間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被告於95年 6間某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㈥、又修正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212條偽造、變 造特種文書之特別法規定,是被告所涉犯變造國民身分證之 行為,於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增訂生效施行後,比較新 舊法,應以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12條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變造護照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 24 條第1項之變造護照罪、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 付他人或謊報遺失罪;如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 24 條第1項之變造護照罪、同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 他人或謊報遺失罪;如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4 條第1項之變造護照罪。被告就前述犯罪,與「陳先生」、 「小陳」間;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另分別與林我豪間;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另與何崑銘間;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另與葉 心湧間;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另與陳德勝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有關於95年



6 月間,變造護造、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各罪間,有 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變造護照罪處斷;就與96年1月間 之變造護照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之。 就事實欄一㈡㈢之變造護照、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罪 間,應依接續犯論以一變造護照罪。被告所犯前述各變造護 照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黃震有 上開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前述犯罪,雖未引用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但既於犯罪事 實載明,顯係漏載,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俾 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共同變 造護照之犯行,影響我國國際聲譽及護照核發正確性甚鉅, 參與集團犯罪之程度、角色及時間長短,惟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應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珠 寶生意、經營公司等職業經歷,已離婚,二名女兒均尚就讀 國中,並由親友代為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 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每罪減刑後宣告刑4至6月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刑2年,被告、辯護人請求每罪減刑後處有期徒刑4月 ,定應執行刑1年6月之科刑意見,衡酌被告之前述個人狀況 、犯罪手段、所造成損害及犯後態度等,認以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為適當。
三、按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 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 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 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 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 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於95年6月間變造護 照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 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數罪併罰合併定 執行刑諭知易刑之折算時,亦依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 ,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 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是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既已修正,揆諸上開說明,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被告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 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均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為,且各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 ,而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 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 如主文所示,並依該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於減刑 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分別屬被告黃震及共同被告何崑銘 、林我豪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 坦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坤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
┌─────────────────────────────────┐
│被告黃震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 │
├──┬───────────────────────┬──────┤
│編號│ 宣告刑之主文 │備 註│
├──┼───────────────────────┼──────┤
│ │黃震共同犯變造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事實欄一㈠部│
│ 1 │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分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又共同犯變造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黃震共同犯變造護照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事實欄一㈡部│
│ 2 │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分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
│ │黃震共同犯偽造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事實欄一㈢部│
│ 3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分 │
│ │壹日。 │ │
├──┼───────────────────────┼──────┤
│ │黃震共同犯偽造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事實欄一㈣部│
│ 4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分 │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
├──┼────────────────────────┤
│ 1 │彩色大頭照片70幀、施幸妤、張麗芬、巴學誠、陳志龍│
│ │、陳惠蘭、王淑楓陳玉秋之舊式國民身分證7張、呂 │
│ │盛欽新式國民身分證1張、國民身分證影本6張、空白駕│
│ │照53張、空白畢業證書3張、江承龍林紫茵葉心湧




│ │、李維仁胡鳳麟林枝成魏志強陳偉豐之護照共│
│ │8本、林紫茵曾德生陳玉秋李煥彬胡鳳麟之臺 │
│ │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共5本、李錦長、李秋香之臺灣 │
│ │銀行存摺各1本、李秋香之木製私章1只。 │
├──┼────────────────────────┤
│ 2 │黃珊蒂之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1份。 │
├──┼────────────────────────┤
│ 3 │彩色大頭照片76張、新式國民身分證影本12張、韓明德
│ │之護照1本、林育槿之舊式國民身分證1份、林育槿之臺│
│ │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本、光碟片3片、彩色相片列印│
│ │資料2張、傳真紙1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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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