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原 告 WITT MACI.
被 告 許家建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53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規 定。
四、經查,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8 月9 日宣判,判處被告拘役55日 ,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於同年月24日及17日收受判決,此有送 達證書2 份附卷可參,故本案判決已於100 年9 月5 日確定 (檢察官於100 年8 月24日收受判決,其上訴期間即應自 100 年8 月25日起算10日,本應於100 年9 月3 日屆滿,然 因該末日為週休2 日之星期六,則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末日即 100 年9 月4 日之次日即100 年9 月5 日屆滿)。而原告係 於同年10月11日始具狀到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 告所提書狀1 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且確定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