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裕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第二六五七一號),及移送併
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詠裕與趙廣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趙廣魯之上訴而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水哥」(別稱「文鑫 」、「文樂中」)、「阿威」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 因(下稱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策劃自泰國將海洛因以 包裹快遞寄送之方式私運進口,其方式為:先由林詠裕、趙 廣魯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黃一萍承租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五十號四樓之一(下稱趙廣魯、 林詠裕租屋處),作為國際包裹收件之地址後,以不詳方式 通知「水哥」,「水哥」即先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含海洛 因成分之物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包裝後,夾藏 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茶盤內,以趙廣魯為收件人,將該物 以國際包裹寄送至趙廣魯、林詠裕租屋處,由趙廣魯收領後 再轉交「阿威」。謀議既定,林詠裕、趙廣魯即承租上址租 屋處,並通知「水哥」寄件。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水哥」將該包裹(提單號碼EZ000000000TH) 由泰國寄送至國內後,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 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八九號二樓)執行郵件檢查時 ,發現申報之茶盤禮品疑夾藏海洛因,遂依法將該茶盤及其 內夾藏之海洛因查扣後,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偵辦。該處乃將系爭包裹之內容物更換為小茶盤及麵粉,並 使用原外包裝作為偽裝包裹,再依原運送流程請郵局依一般 郵務之寄送流程送至趙廣魯、林詠裕租屋處,適趙廣魯外出
未收受。後林詠裕、趙廣魯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 ,同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快捷股繳納新臺幣( 下同)五百十二元之稅款而領取該偽裝包裹,趙廣魯即將稅 單撕毀丟棄,並由林詠裕駕車搭載趙廣魯,將該包裹帶回林 詠裕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三二六巷六六號三樓之居 處,當場拆開並加以測試,經測試結果,發現茶盤內容物非 海洛因。林詠裕以電話與「水哥」聯繫後,將麵粉交趙廣魯 拿回趙廣魯、林詠裕租屋處等待「阿威」取貨,並於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日,攜帶該茶盤及提單,出境至大陸地區深圳市 與「水哥」會合,再共赴泰國對質。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循線拘提趙廣魯、林詠裕到 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詠裕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一○○年十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及一 ○○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林詠裕於本院一○○年十一月 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趙廣魯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第一二○頁 至第一二四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第一五八頁、第 一五九頁,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四三三號卷第六頁至第 九頁,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卷一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
、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卷二第四五頁、第四六頁、第 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八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二一八八號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第七十頁至第八十頁參 照),並經證人黃一萍、謝季洋、陳亭佑、陳美嘉、張文典 、吳忠仁證述綦詳(證人黃一萍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參照;證 人謝季洋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 卷第九七頁至第一○二頁參照;證人陳亭佑部分,臺北地檢 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一號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號卷第八頁、第九頁參照;證人 陳美嘉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 第七十頁至第七六頁,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卷二 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參照;證人張文典部分,本院九十六年 度重訴字第十三號卷二第七一頁、第七二頁參照;證人吳忠 仁部分,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卷二第七二頁、第 七三頁參照),復有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投遞證明及 證物照片一張、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開拆包裹現場 照片十張、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北郵緝移 字第九五○一○○○六二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 證明一份(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 十六頁、第十九頁至第五九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一號卷第三五頁至第四四頁,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第三五 頁參照)在卷可佐,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且驗得其純度為百分之六十七點八,純質淨重達三千三百 零四點一七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一九一○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一五四頁參 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 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八三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適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施 行,其中第四條第一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由「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七條並增列第二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法定本刑,固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 若行為人有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輕情事,則於 整體適用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 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 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 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後,認以 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除死刑、無期 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
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 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為:「死刑不得加重。死 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 徒刑。」,嗣該條規定修正為「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 ,為無期徒刑。」。此次修正就死刑減輕之刑度予以提高,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嗣該條規定 修正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 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次修正就無期徒刑減輕之刑 度予以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 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 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 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 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 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 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詠裕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趙廣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分別為「水哥」、「阿威」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政人員運 輸內含第一級毒品暨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之包裹,為間接 正犯。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三日警詢、偵訊時,就自己如何與趙廣魯共同承租上址 租屋處、如何與趙廣魯共同前往領取包裹,嗣如何與「水哥 」聯繫並前往大陸地區深圳轉赴泰國之部分犯行,供承不諱
(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一號卷第十一頁至 第十八頁、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參照),而於本院一○○年 十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就上揭事 實一之犯行,亦自白犯罪(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 錄參照),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四一七四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實質 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暨管制進出口 物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 康及社會風氣,竟仍運輸海洛因入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且所運輸之海洛因純度極高 ,驗餘淨重達四千八百七十三點四一公克,純質淨重亦達三 千三百零四點一七公克,數量龐大,顯見其惡性非輕,且其 與同案被告趙廣魯相較,其除負責租屋外,更負責實際與「 水哥」等共犯聯繫,顯見其就本案之涉入程度遠較趙廣魯為 高,認本件被告實無可資憐憫寬恕之處,故不援引刑法第五 十九條以減其刑,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 成分無誤,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運輸毒品時供掩飾、隱藏、防潮 固定及避免毒品外溢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趙廣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分別為「水哥」及「阿威」之成年男子,因思及販 賣海洛因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策劃至泰國販入海洛因後以包裹快遞寄送之方式走 私入境牟利,並先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趙廣魯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間承租上址趙廣魯、林詠裕租屋處,作為國際包裹收件地 址後,「水哥」即將海洛因夾藏於茶盤內,將收件人為趙廣 魯之包裹寄達上址,並要趙廣魯收領後再轉交綽號「阿威」 男子。被告及趙廣魯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至 中華郵政臺北郵局快捷股繳完五百十二元稅款領取包裹,因 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 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 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 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 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 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趙廣魯之供述 、證人黃一萍、謝季洋、陳庭佑之證述、法務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單一紙、通訊監察譯文、中華民國郵政國際 快捷郵件投遞證明、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稅單)及照 片十張、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 五二三○三一九一○號鑑定通知書等件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與「水哥」等人共同販入 海洛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辯稱:「水哥」只叫 我找房子跟收受毒品包裹,我不知道他如何販入毒品的事, 我沒有與他共同販入海洛因等語。
㈤經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與趙廣 魯均僅分擔收受包裹、確認包裹抵臺無誤之任務,對於被告 與「水哥」等人如何聯繫後,以何種價格向何人共同販入海 洛因,收受海洛因後又將如何銷贓均未加以論述,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經本院復查全案卷宗,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上 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一 │內含海洛│柒包(總│檢出第一│臺北地檢署九十五│
│ │因成分之│驗餘淨重│級毒品海│年度青保管字第八│
│ │檢品 │肆仟捌佰│洛因成分│二八號編號1(調│
│ │ │柒拾叁點│ │查局人工鑑別編號│
│ │ │肆壹公克│ │00000000│
│ │ │,純度佰│ │八號) │
│ │ │分之陸拾│ │ │
│ │ │柒點捌,│ │ │
│ │ │純質淨重│ │ │
│ │ │叁仟叁佰│ │ │
│ │ │零肆點壹│ │ │
│ │ │柒公克)│ │ │
├──┼────┼────┼────┼────────┤
│ 二 │包裝上開│柒個 │ │臺北地檢署九十五│
│ │檢品所用│ │ │年度青保管字第八│
│ │之空包裝│ │ │二八號編號1(調│
│ │袋 │ │ │查局人工鑑別編號│
│ │ │ │ │00000000│
│ │ │ │ │八號) │
├──┼────┼────┼────┼────────┤
│ 三 │天乙雕刻│壹件(含│ │臺北地檢署九十五│
│ │茶藝茶盤│內層、外│ │年度綠保管字第二│
│ │ │層各壹個│ │七七○號編號1、│
│ │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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