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23號
TPDM,100,重訴,23,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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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建豐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建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海洛因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海洛因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海洛因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藍建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下稱甲案)、第二一三二 號判決(下稱乙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三號裁定 ,就乙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再與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藍建豐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因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中仔」之成年男子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故於10 0年5月間中旬某日,以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號碼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正吉」、「吉 董」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後,在新北市林口區○○○路某處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五萬元代價,向該名綽號 「吉董」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五塊(即平 均每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值為九十三萬元)後,伺機販 售以謀利。嗣於販入後約四日,以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中仔」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議定以一百零五萬元之代價交易第



一級毒品海洛磚一塊,並約定新北市林口區林口第二交流道 為交易地點。謀議既定,藍建豐即依約定時間至上址,並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塊與「中仔」,然因「中仔」經濟狀 況欠佳,無力一次支付購買第一級毒品之鉅額款項,藍建豐 乃先收取「中仔」所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餘款則待「中仔 」籌措後再行交付,而以方式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三、藍建豐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第一 次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月餘即100年6月間某日,以同上 方式與「中仔」議妥,在同一地點賣出價值六十萬元,重約 五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中仔」,而再次完成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然因「中仔」經濟狀況未見好轉, 除交付藍建豐前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所積欠之三十五萬元外, 已無餘裕再給付款項,藍建豐乃應允「中仔」,待其經濟狀 況好轉後,再交付款項,然迄今「中仔」仍未給付所欠餘款 予藍建豐
四、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在監察其 其他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藍建豐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八所 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監察之毒販,有密切聯繫 ,因認藍建豐可能亦涉嫌販賣毒品,故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藍建豐上開 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嗣因其他單位亦聲請對藍建豐使用之電 話進行通訊監察,萬華分局即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核 發搜索票,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搜字第九八九號准許後,萬 華分局警員隨即於100年7月21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藍建豐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306號5樓之6現居地 執行搜索,然無所獲,適藍建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同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與一江街口為警緝獲,藍建 豐乃主動偕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683號之1 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海洛因及 其包裝袋、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第一次販賣毒品所得 之餘款一萬八千元、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牛皮紙一批 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共二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SI M卡各一張)。藍建豐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其所犯本件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中 仔」之犯行前,主動向萬華分局警員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 裁判。
五、案經萬華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藍建豐及辯護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卷二第34頁反面),且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及內容亦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 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建豐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 五八八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97至98頁、第128 頁,本院 一百年度聲羈字第二七七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本院 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一百年 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第99頁至第100 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資 料與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卷二第 39頁、第43頁至第50頁)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幀在卷可稽(見一百 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八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82 頁、第97頁至第98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 磚檢品三塊及粉塊狀檢品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檢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磚三塊,合計驗餘淨重一千零四十九點三 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三點○二,合計純質淨重八百七十 一點八八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空包裝總重一百零四 點九一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粉塊狀海洛因三包,合 計驗餘淨重一百點三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六點六三,合 計純質淨重八十七點○三公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空包 裝總重一點九五公克),有該局100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 02301841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 八號卷第124 頁)。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鴉片類呈陰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八號卷 第122頁至第123頁),則被告本身既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竟向「吉董」一次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五塊,顯係 供販賣他人無訛。加以被告自承係以每塊九十三萬元價格販 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五塊,第一次以一塊一百零五萬元價 格賣出,其可賺取每塊十四萬元之利潤;又其第二次以六十 萬元代價賣出約五兩多,以被告自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每 塊重約三百四十八公克,則每公克之價格約為二千六百七十 二元(計算式:930,000元÷348公克=2,672 元),而五兩 及六兩重(每兩約三十七點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價值分別為五十萬一千元、六十萬一千二百元(計算式:2, 672元×37.5公克×5兩=501,000元;2,672元×37.5公克× 6兩=601,200元),是被告第二次以六十萬元價格賣出五兩 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一定之利潤可圖,足見被告確 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及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 ,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 罪即告成立。又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 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 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 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 之多次出賣行為,於審究各該行為實施犯罪之結果時,自應 就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再所 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係指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買賣 標的物已有合意,並已著手於毒品之交付而未達於既遂者而 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六三○九號、第三一八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 八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5月間中旬某日向 「吉董」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五塊後,於約四日後第一 次賣予「中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復於第一次賣出 後月餘即100年6月間某日,再賣出價值六十萬元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約五兩多重予「中仔」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販入與第一次賣出之行為,應論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遂之實質一罪。而其於第一次賣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月餘後,再行販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其與 「中仔」已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達成合意,被告並已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行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中仔」之舉,亦應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 告兩次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本件辯護人雖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 九五號判例要旨:「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辯稱被告 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為預謀犯罪計畫之一 部分,應以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而非二次販賣行為云云 。惟按「接續犯之適用除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外,尤須該數 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有最高法院一百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四號、 第五六四七號及第一八五四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與「中仔」逐次 以電話約定各次所賣出之海洛因數量、金額及交付地點,且 兩次行為相隔一月餘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所為 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於時間差距上,顯然可 分,且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販賣毒品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更造成嚴重威脅,查嚴 罪重,非但立法者並未將之歸類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亦不 敢且無法公然販毒以遂其犯罪目的,社會通念尤不容許一再 違犯,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倘將多數販毒行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論以一罪,誠與適度評價原則有悖。基此,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 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刑法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 為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所 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規定,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上、下游分別為自稱「林正吉」 即「吉董」與「中仔」二人,然萬華分局依據被告提供之資 料,調閱「林正吉」之相關資料(含國民身分證相片)供被 告指認時,被告均無法指認,且被告未提供「中仔」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致無法繼續追查等情,亦經萬華分局以100年1 0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1401400號函文回覆本院明確 (見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卷二第59頁),另本院依 職權傳喚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人范氏鶯到 庭作證時,其對未使用前述電話,亦經具結後證述明確(見 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卷二第95頁反面),足見本件 尚未能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責 ,附此敘明。
㈣本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係自首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而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適用等語,為公訴人所否認。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監字第五○九號、一百 年度聲監續字第四八○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被告所使用如 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一百年 度偵字第一五五八八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然被告所使用 之上開電話受通訊監察之原因,係萬華分局警員在監察其他 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被告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與受監察之 毒販有密切聯繫,因認被告可能涉及販賣毒品之嫌疑乙節, 業經證人即萬華分局偵查佐黃臺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明確(見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卷二第93頁反面至第 94頁),足見萬華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 許對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時,並未發覺被 告有何犯罪跡證。又依證人黃臺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決定本案要執行搜索,是因為還要繼續聲請對被告進行 通訊監察時,發現別的單位已經上線聲請監察,所以才會聲 請搜索,不是因為我們已經掌握被告具體交易毒品的事證。 我們在聲請搜索票之前,沒有掌握向被告買毒品的要角,因 為下游是用人頭卡,就是王八卡,所以無法追查。在對被告 實施兩次通訊監察時,沒有聽到類似如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毒 品交易情節,也未聽到被告有與中仔聯繫及大量購入毒品的



情形等語(見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卷二第90頁至第 94頁),及萬華分局100年10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25 35800 號函覆說明二略以:本案業因監察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但因被 告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上線監察)與其餘 下線毒販「中仔」等人聯絡,遂在查緝被告前,並不知被告 有販毒予「中仔」之事實等語(見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二 三號卷二第26頁),堪認萬華分局在對被告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八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及 嗣後至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306號5樓之6 之居處 執行搜索時,均未發見被告有與「吉董」及「中仔」聯絡本 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加以證人黃臺明於本院審 理時復具結證稱:我們將被告逮捕帶回萬華分局,接著就詢 問他通訊監察內販賣毒品的事實,叫他要據實陳述,被告一 開始不承認,然後我們就直接帶著被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 ○路,我們在帶被告前往龜山鄉○○路前,只有跟被告說要 帶他去去桃園,沒有跟他說具體的地址,結果到了龜山鄉○ ○路683號之1前約一百公尺時,被告就向警方承認他在那邊 藏有毒品,他說有三塊海洛因,但是重量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卷二第91頁及反面),則被告既 係使用未經通訊監察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中仔」聯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細節,且在證人黃臺明及萬華分局對被告進行搜索前,亦未 對被告本件犯行握有任何具體事證,而被告又係在其與證人 黃臺明抵達桃園縣龜山鄉○○路683號之1前約一百公尺時, 即已率先供出有在該處藏毒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本件販賣 兩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中仔」之犯行,確係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接受警察 詢問時,主動供承犯下各該案件,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 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而合於前揭法條所定自首之要件 ,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適用等語,為有理 由。
㈤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 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 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 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 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 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 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 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 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前者為得 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迥然有別,乃個別獨 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應依 法遞減其刑,並無因何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五號、第四一四九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件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發 覺前,向警員自首犯罪,且於偵查、審判中亦均自白其犯行 ,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並均有刑法第六十二 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及應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二 項之規定,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且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工作,謀取生活所需,竟鋌 而走險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以牟取私利,其行 為已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 且其兩次賣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對社會秩序之 危害非輕,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不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無刑法第五十九條得酌減其刑之適用,兼衡酌本件係被告自 首犯行,且其自警詢起至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堪認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判決既認定前開扣案 之三十五塊海洛因磚,上訴人羅、吳二人已將其中一塊出售 予葉振益,其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如果屬實,則該塊海洛因 磚,應已屬葉振益所有,而葉振益與上訴人羅、吳二人間, 係對立之共犯,並非共同正犯,是以該塊海洛因磚僅應於葉 振益部分之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為已足,原判決又於非共犯 之羅家欽吳金山部分之判決中重複諭知沒收,依法自屬有 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號判決要旨參 照,同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被告所為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聯,應依同 上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毒品包裝袋雖經 與毒品分開秤重,但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 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 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 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 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空包裝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屬第一級毒品,故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二、四所示之包裝袋,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先後兩次賣 予「中仔」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及重約五兩餘者,因 均已交付予「中仔」,亦經被告供述明確,依上開說明,因 被告與「中仔」為對立之共犯,故此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不能在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㈡復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該 條文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再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職權沒 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 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八八四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祇於犯罪有所得時,始應依該條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抵償;而犯罪所得如已扣案,即直 接宣告沒收,無庸另為追徵或抵償之諭知(同院一百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四五號判決亦同此旨)。查:
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第一次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中仔」時,先後收取五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現金,而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現金一萬八千元為其本件販賣毒 品剩餘之款項(見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卷一第25頁 及反面、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卷二第33頁反面), 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已收取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共八十五萬元(計算式:500,000元+350,000元=850,000 元),應宣告沒收。且扣除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即已扣案之



一萬八千元外,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八十三萬 二千元(計算式:850,000元-18,000元=832,000元),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尚未收取之 第一次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餘款二十萬元及第二次賣出 之價金六十萬元,因非屬被告就犯罪有所得,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能諭知沒收及抵償,併此敘明之。
⑵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為防止毒品潮濕、裸露及便 利攜帶而使用之包裝海洛因用牛皮紙一批及手機(含SIM 卡 ),均屬被告所有,為供其販賣海洛因之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二三 號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但非屬 違禁品或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一 │海洛因磚三塊(驗餘淨重合計一│扣案,為藍建豐自「吉董」販入│
│ │千零四十九點三二公克,純度百│,並兩次賣出予「中仔」後,所│
│ │分之八十三點零二,純質淨重合│餘之第一級毒品。 │
│ │計八百七十一點八八公克)。 │ │
├──┼──────────────┼──────────────┤
│ 二 │包裝袋三只(空包裝總重一百零│扣案,為藍建豐所有,用以包裝│
│ │四點九一公克)。 │附表一編號一之毒品。 │
├──┼──────────────┼──────────────┤
│ 三 │粉塊狀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扣案,為藍建豐自「吉董」販入│
│ │計一百零三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並兩次賣出予「中仔」後,所│
│ │八十六點六三,純質淨重合計八│餘之第一級毒品。 │
│ │十七點零三公克)。 │ │
├──┼──────────────┼──────────────┤
│ 四 │包裝袋三只(空包裝總重一點九│扣案,為藍建豐所有,用以包裝│
│ │五公克)。 │附表一編號三之毒品。 │
├──┼──────────────┼──────────────┤
│ 五 │新臺幣八十三萬二千元 │未扣案,為藍建豐所有,係第一│
│ │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中│
│ │ │仔」所得財物之部分。 │
├──┼──────────────┼──────────────┤
│ 六 │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之餘款。│
├──┼──────────────┼──────────────┤
│ 七 │包裝海洛因用牛皮紙一批。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並為其販│
│ │ │入本件海洛因時所用之包裝。 │
├──┼──────────────┼──────────────┤
│ 八 │三星牌(IMEI:00000000000000│扣案,為藍建豐所有供聯絡販入│
│ │4 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9│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 │
│ │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
├──┼──────────────┼──────────────┤
│ 九 │三星牌(IMEI:0000000000000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供聯絡賣出│
│ │84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及數量 │ 備註 │
├──┼───────────┼─────────────────┤
│ 一 │鱷魚牌粉碎機一台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二 │模具千斤頂一台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三 │加熱器二台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四 │固定夾一台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五 │壓模器具一組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六 │分裝夾鏈袋八包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七 │器皿四個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八 │桿棒(滾輪)一組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九 │咖啡因七罐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十 │不明藥劑三罐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十一│不明藥劑二罐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十二│電子計算機一台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十三│電子磅秤二台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十四│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十五│大門鑰匙一支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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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