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安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陳昭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94年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之成年友 人(業已死亡)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內含彈匣1 個及9mm 制式子彈6 顆)而持有之,並將前 開槍彈藏置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10 巷10號2 樓住處 ,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二、緣陳昭安於96年5 月2 日凌晨0 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 予張立昇邀請其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之麻將賭場捧 場,竟遭張立昇拒絕,雙方在電話中發生口角,陳昭安心有 不甘,遂於同日凌晨2 時許聯絡友人前來助陣。先由陳昭安 與不知情之陳少棠共同乘坐車牌號碼2777-MQ 號自用小客車 ,陳昭安並自行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 支(內含彈匣1 個、制 式子彈6 顆)放置於該車駕駛座下方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路○ 段找張立昇談判,嗣於同日凌晨約3 時40分許,由陳 昭安先撥打張立昇行動電話,確定張立昇行蹤後,旋即驅車 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7號巷口(下稱民生東路1 段27號巷口),陳昭安見到張立昇後,即下車亮槍恫嚇,致 生危害於在場之張立昇及其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張立昇 等人因而心生恐懼,立即偕同其前來助勢友人吳宗樺等人逃 離現場,陳昭安亦立即返回駕駛車牌號碼2777-MQ 號自用小 客車,追逐張立昇及其前來助勢友人至臺北市中山區○○○ 路398 號巷口(下稱林森北路398 號巷口),陳昭安駕車在 對向車道(即林森北路399 號巷口旁車道),坐在駕駛座上 ,持上揭預藏於駕駛座底下上開具殺傷力之前開改造手槍及 制式子彈,預見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朝人群方向射擊,極有可能擊中人群中之某人致死,仍基於 縱致他人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朝張立昇 所在之人群方向即林森北路398 號巷口接續射擊4 槍(起訴
書記載3 槍,應予更正),致其中1 槍擊中吳宗樺右頸部( 起訴書誤載為「2 槍」及「左頸」,應予更正)、1 槍則擊 中郭清源所有車牌號碼EI-8023號之自用小貨車車窗旁石柱 後反彈擊破車窗(該車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路398號 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2槍擊中車牌號碼7785-EQ號自 小客車左車身(該車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路398號前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吳宗樺送往馬偕醫院救治,終因 槍傷合併左頸動脈受損、大動脈大量出血,延至96年5月2日 上午9時25分傷重不治死亡,陳昭安並於同日前去關渡大橋 將前開改造手槍(內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2顆)丟入淡水河 內而滅失。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立昇、陳少棠、洪英宏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該等警詢及詢問筆錄,復據辯護 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35頁、39頁反面),再衡諸張立 昇、陳少棠、洪英宏均經本院傳訊到庭踐行交互詰問,且前 揭審判外陳述亦無特別可信之處,是前開審判外陳述自無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楊志豪、高紀 達(原名高弘)、徐順俍、張書豪、謝宗凱、吳新、吳新龍 、陳一龍、張銘偉、蔡銘家、胡瀚中、黃瑞安、李宇權、陳 玿志、林欣翰及蔡醫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 ,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又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 之經過及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 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 情形,因同法第208 條第2 項未準用第202 條之規定,故實 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 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 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 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 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 公報第312期),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 力。從而,本案查獲之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 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槍彈鑑定報告書自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昭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因賭場捧場之事在電話中 與張立昇起口角,相約至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林森北路 口談判,第一次在民生東路1 段27號巷口遇到張立昇時下車 亮槍並未開槍,第二次追逐到林森北路398 號巷口時,伊駕 車在對向車道,張立昇等人在巷口的騎樓下,伊坐在駕駛座 上持槍開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沒 有要殺人的意思,伊不認識死者吳宗樺,也沒有要殺張立昇 的意思,因為張立昇三番兩次挑釁,所以開槍想嚇嚇張立昇 ,伊係朝張立昇旁邊的車子輪胎開槍,不小心打到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與張立昇及死者吳宗樺均無深仇 大恨,僅因一時口角爭執,案發當時因見張立昇率眾往被告
方向衝過來,被告為嚇阻渠等上前,乃往汽車輪胎處開槍, 絕無致張立昇及吳宗樺於死之動機與故意。再從彈著點來看 ,編號2 彈孔之彈著點是在車號7785-EQ 號自小客車左後輪 處上方,約在蒐證警員膝蓋至大腿部位,編號3 彈孔之彈著 點則在該自小客車左前門處,高度約82至90公分,而被告係 坐在駕駛座對外開槍之位置,均高於編號2 、3 彈著點,故 被告確係朝車輪胎開槍,槍口由上往下,無殺人故意,死者 吳宗樺應係遭流彈誤擊致死,應係有認識過失,且被告先前 並未試射過,並不清楚持有之改造手槍具有如此強大殺傷力 等語。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賭場捧場之事在電話中與張立昇起口角 ,相約至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林森北路口談判,第一 次在民生東路1 段27號巷口遇到張立昇時下車亮槍並未開 槍,第二次追逐到林森北路398 號巷口時,被告駕車在對 向車道,張立昇等人在巷口的騎樓下,被告坐在駕駛座上 持槍開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承明確(偵緝卷8 至13、40至42、57至59頁,本院卷14、 73頁),核與證人張立昇、陳少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 述大致相符(本院卷69至78頁反面),並有侯美國泡沫紅 茶店監視錄影畫面、棄置犯案車牌號碼2777-MQ 號自小客 車之監視畫面及監視光碟1 片、車輛查詢資料影本及扣案 之車牌號碼2777-MQ 號自小客車1 輛可資佐證(偵字1063 7 號卷53至56、64、430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被告持槍射擊之次數部分
被告雖於偵審中均供稱:伊共射擊3 槍云云,且本案於案 發現場亦扣得3 顆彈頭,而起訴書亦依據被告前開自白認 定被告擊發3 槍,然本院認定被告所擊發之次數應為4 槍 ,理由如下:
1、本件槍擊案現場乃係林森北路398 號巷口,被告係在林森 北路對向車道持槍朝398 號巷子射擊之事實,業據證人張 立昇、陳少棠分別結證目擊經過在卷(本院卷69至78頁) ,此部分亦經被告於偵審中自承無訛,而由林森北路398 號轉入該巷,右側巷口第一家店面乃係衣之家精品店,該 店門口停放有7785-EQ 號歐寶汽車(輪圈為輻射狀),在 該車後方則停放有EI-8023 號之自用小貨車,而該巷內左 側則有7592-DY 號標緻汽車(輪圈為五爪狀)停放於蚵仔 麵線攤位前,且現場僅在7592-DY 號汽車後方遺留有大量 血跡,該巷其餘區域並無血跡,足徵死者吳宗樺中彈倒地
之位置,係在398 號巷內左側7592-DY 號標緻汽車車後即 蚵仔麵線攤位前之事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得勾稽( 偵字10637 號卷311 至324 頁),故案發時此部分現場相 關位置之事實,首堪認定。
2、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死者「槍傷1 處自前 頸,自右往左,無彈頭」、「死者因被槍擊,子彈自右頸 前方進入於左側方離去,無彈頭及傷及血管,急救無效死 亡,出血血胸是主要死因,他殺」,及現場彈著點除死者 吳宗樺頸部(死者身高為177 公分,無彈頭)外,尚有車 牌號碼EI-8023 號之自用小貨車窗旁石柱擦痕及窗戶破損 (石柱上擦痕約160 公分、車窗高度約170 公分,彈頭1 顆在後座找到)、車牌號碼7785-EQ 號自小客車左車身2 處(高度分別約為63公分、82公分,彈頭2 顆分別位於左 後車門飾條內及駕駛座踏板旁),而本案雖有扣到3 顆彈 頭、1 個彈殼(彈殼1 個位於林森北路399 巷口旁車道) ,惟彈頭上無血跡呈色反應,且死者血跡僅分佈在車牌號 碼7592 -DY號自小客車後即蚵仔麵線攤位前,並無在車牌 號碼EI - 8023 號之自用小貨車車窗旁,或車牌號碼7785 -EQ 號自小客車左車身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槍彈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 告附卷可稽(偵字10637 號卷57至60、310 至386 頁,相 字322 號卷134 至143 頁),是參酌EI-8023 號車內所扣 得之彈頭1 顆並無血跡反應(偵字10637 號卷351 頁蒐證 照片),而7785-EQ 號自小客車左車身內扣得之彈頭2 顆 ,核其彈道高度較低,且該車車身係遭子彈直接射擊而留 存彈頭於車內,且該車停放位置距離死者倒地暨殘留血跡 位置分隔巷道兩側距離甚遠,客觀上亦不可能係該2 發子 彈擊中死者,從而足認被告陳昭安係開4 槍(起訴書認為 係開3 槍,應予更正),其中1 槍擊中死者吳宗樺右頸後 ,彈頭自左頸離去,惟未扣得彈頭,1 槍則擊中車牌號碼 EI-8023 號之自用小貨車車窗旁石柱後反彈擊破車窗,另 2 槍則擊中車牌號碼7785-EQ 號自小客車左車身2 處(此 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更正)等情,應堪認定;本院 另細觀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警方雖記載左車身遭射中之汽 車車號為7592-DY 號(偵字10637 號卷315 至323 頁), 然由7592-DY 號標緻汽車之停放位置係在蚵仔麵線攤位前 及輪圈形狀為五爪型,但左側遭擊中之汽車停放位置乃係 在衣之家精品店前且輪圈形狀為輻射狀,核此特徵乃係77 85-EQ 號歐寶汽車(同上偵卷313 頁),另再衡諸扣案彈 頭其中2 顆各係自7785-EQ 號車內扣得,故警方蒐證照片
上關於此部分車號顯有誤載,理應敘明。
(三)再依證人張立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宗樺還沒有中槍 時,不清楚他站的位置,他中槍後,位置是在蚵仔麵線那 邊,就是在我的對面」等語翔實(本院卷第72頁),並參 酌現場照片車輛相對位置及血跡分佈位置,則吳宗樺中槍 之位置,應係在車牌號碼7592-DY 號自小客車後即蚵仔麵 線攤位前無誤。而死者吳宗樺中槍後送往馬偕醫院救治, 終因槍傷合併左頸動脈受損、大動脈大量出血,延至96年 5 月2 日上午9 時25分傷重不治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病 歷、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6年6 月27日函及後附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相字322 號卷54至101 、104 、10 6 至111 、134 至143 、145 頁),是被告開槍與死者吳 宗樺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且吳宗樺既係 遭子彈擊中頸部動脈大量出血,衡諸常情,其中彈位置必 定遺留有血跡,是由吳宗樺前開遺留血跡之位置以觀,更 足證被告確係擊發4 槍,至臻明確。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 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三者概念並不 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裁判可資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可資參照)。 1、查本件事發經過,業據證人張立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被告有用一場麻將,他打電話請我們去捧場,然後我 沒有去,所以起口角」、「(辯護人問:起口角的時候陳 昭安有無表示什麼或說對你不利的話?)沒有」「(辯護 人問:你與被告有無過節或深仇大恨?)沒有」、「(辯 護人問:起口角的事,後來雙方如何落幕?)發生這件事 情後,大家就算了」、「(審判長問:在民生東路1 段時 ,是否有看到被告持類似槍物品對空擊發?)我有看到。 我看到陳昭安的車子開過來,之後他搖下窗戶,我看到他 本人,之後就看到他下車,對空開槍,但我沒有聽到槍聲 ,我們就開始跑」等語(本院卷71頁反面、73頁反面),
及證人陳少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當天 跟陳昭安在車上相處的過程當中,有無聽到陳昭安跟何人 講電話?)有聽他跟別人在講電話,但我不知道他跟何人 講電話。」、「(辯護人:你有沒有聽到要去談判的意味 ?)就講電話口氣不是很好。」、「(辯護人:有沒有聽 到陳昭安說要給誰死?)沒有。」、「(辯護人問:你如 何判斷被告第一次下車有開槍?)我看到被告拿槍下車, 但我沒有聽到槍聲,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開槍。」等語( 本院卷75頁反面、76頁反面、78頁),再核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案發當時第一次下車拿槍時,有拉槍機,但是沒 有扣板機,因為開的車是張立昇借錢讓被告去買的,因此 當下並沒有開槍的勇氣(本院卷73頁反面)。足認被告與 張立昇本為朋友關係,偶因麻將邀約之事爭執,並無深仇 大恨,僅為一時口角衝突,事發當時亦無非致張立昇於死 地之意思,否則依常理被告於第一次下車時即可開槍,且 槍擊案事後雙方應不會就此干休,是被告辯稱並無致張立 昇於死之動機及直接故意,尚堪採信。至於應張立昇之友 人應邀到場助勢之死者吳宗樺與被告完全不認識,甚且張 立昇與吳宗樺間亦不相識,是被告辯稱無故意殺害吳宗樺 之動機及直接故意,值堪採信。
2、被告固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查,被告所使用未扣案之改 造手槍可發射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0960066721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偵字10637 號卷57至60頁),而槍枝及制式子 彈殺傷力大,倘在近距離內向有人之方向擊發子彈,具有 相當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對槍彈對面方向之人產生生命法 益危害,被告為成年人應可預見,復依證人陳少棠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現場「有不少人,大約接近20人左右」、「( 檢察官問:陳昭安舉槍從駕駛座對外朝車及人群的方向開 槍,該車及人群大概距離陳昭安多遠的距離?)一條大馬 路的距離,就是林森北路的距離」、「我看到對方的人有 些人被車擋住,我看到陳昭安是往車子及人的那邊開槍」 等語以觀(本院卷76頁反面至78頁),核諸證人張立昇於 本院證稱:「我站在衣之家精品店(即398 號)的門口」 、「聽到有人開槍時,躲起來,我就蹲下來,蹲了幾秒鐘 ,槍聲結束後就站起來」等語(本院卷70至73頁),足認 被告係朝張立昇等十餘人聚集之人群方向射擊4 槍,有致 人於死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雖稱開槍想嚇嚇張立昇,伊係朝張立昇旁邊的車子輪胎開 槍,不小心打到人云云,惟若被告意在阻嚇張立昇等人挑
釁,應可對空鳴槍或朝無人之方向射擊,或於擊發第1槍 後即已達威嚇目的,實無續行朝人群開槍之理,且被告與 張立昇等人僅相隔林森北路,而林森北路該路段僅屬一般 市區道路,並非寬敞,此有卷附現場照片足憑(偵卷1063 7 號卷340 、341 頁),被告竟仍執意持槍朝人群聚集位 置接續射擊4 發,足認被告所辯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者,依上開彈著點位置,其中2 槍分別為死者吳宗樺係 頸部中槍(死者身高為177 公分)及車牌號碼EI- 8023號 之自用小貨車窗旁石柱擦痕及窗戶破損(石柱上擦痕約16 0 公分、車窗高度約170 公分),相較於被告係坐在駕駛 座對外開槍之位置,槍口均係由下往上;另2 槍雖擊中車 牌號碼7785- EQ號自小客車左車身2 處(高度分別約為63 公分、82公分),惟被告當時係坐在駕駛座對外開槍,高 度約為100 公分,有現場照片可稽,則落差非大,可能因 槍手本身之控制力、擊發時之後座力、距離遠近等因素影 響而失其精準度,且以成年男子之身高以觀,63至82公分 位置雖非頭頸部位,然亦屬人體重要內臟器官所在,倘持 槍枝裝填制式子彈對此部位射擊數槍,亦難認無殺人之犯 行,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係朝車輪胎開槍,槍口由上往下 ,無殺人故意,死者吳宗樺應係遭流彈誤擊致死,應係有 認識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4、末查,被告於案發地點持槍射擊前,已先於民生東路一段 持槍威嚇張立昇等人,致張立昇等人甚感驚嚇,已如前述 ,從而倘被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僅意在警告示威 ,其目的本已達成,實無須刻意再度駕車前去案發地點持 槍射擊,且被告於擊發第1 槍之後,對該槍枝擊發之威力 已有見聞,竟仍續行朝張立昇等十餘人聚集之人群方向再 次射擊共達4 槍之多,是其有致人於死仍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殺人故意,至為明確,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殺人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5、至辯護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吳嘉祥以查明死者之衣著、中 彈點部位、彈著點遠近(本院卷148 頁反面、174 頁反面 ),惟證人吳嘉祥經本院傳訊、拘提均未到庭,且死者之 衣著、中彈點部位、彈著點遠近等事項,均有前揭客觀物 證可資查明,故本院認已無再行傳訊該證人之必要,特此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既遂罪。按恐嚇 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殺人係付諸實現之實 害行為,被告先於民生東路一段舉槍恫嚇,其後在林森北路 持槍射擊,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殺人之實
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與張立昇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持槍朝人 群密集之附近方向射擊,危險性極高,因而致無關之吳宗樺 因槍傷致死,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持槍射 擊之經過,並於通緝4 年後主動投案接受審判,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賠償新臺幣250 萬元予死者吳宗樺家屬而達成民事和 解、被害人家屬均已原諒被告且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並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94頁),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確定故意 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0年明顯過重,爰從 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法定最低刑度,以示懲儆。末查,未扣 案之改造手槍1 把(內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2 顆)業據被 告供明於案發當日即已攜往關渡大橋丟入淡水河而已滅失, 自無從併予沒收。至扣案彈頭3 顆、彈殼1 個及未扣案之彈 頭1 顆,係被告業已擊發所餘之物,已不具子彈之形式,均 不予沒收。而扣案被告所有之車號2777- MQ號自小客車及陳 少棠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SIM 卡1 張,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7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劉煌基
法 官楊雅清
法 官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