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26號
TPDM,100,訴緝,26,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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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浩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2758
號、83年度偵字第7835號)及移送併辦(83年度偵字第7835號、
84年度他字第1726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浩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 會(以下簡稱原能會)前秘書(應係秘書長,起訴書誤為秘 書);同案被告楊義卿(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 第2295號判決無罪確定)係該委員會輻射防護處前處長,於 任職期間,掌理全國輻射背景及輻射劑量之管制檢查及其有 關輻射安全等職務,為依法對輻射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 公務員。民國74年3 月間,臺北市○○路257 巷1 號民生別 墅2 樓啟元牙科,因業務需要申購X光機,經原委會核准向 日生堂公司購買,並經該公司委託華鈞公司代理安全測試, 發現X光機未通電之情形下,即有強烈輻射外露現象,且表 面輻射值達13至28毫侖目/小時,楊義卿於74年4 月1 日接 獲報告後,乃於同年月4 日派蔡友頌(已另案經原審法院諭 知無罪)、徐仁溥等赴民生別墅啟元牙科複查偵測,其偵測 結果;認該啟元牙科室外背景值為0.001 至0.002 毫侖目/ 小時,室內之背景暴露率為0.2 至0.3 毫侖目/小時,於X 光室內之甲、乙、丙、丁、己等五面牆所測得之暴露率為0. 2 至0.3 毫侖目/小時,而戊牆表面測得暴露率為0.4 至11 毫侖目/小時不等,至位於同民生別墅2 樓之億昌公司測得 戊牆表面暴露率為22毫侖目/小時,其辦公桌附近暴露率為 0.3 至0.5 毫侖目/小時云云。蔡友頌將該複查報告,並於 74年4 月9 日簽具處理方案,敘明「於呈閱後,擬分別告知 億昌公司負責人,選擇適當屏蔽材料施工,及啟元牙科負責 人,X光室除工作人員及病人外,不宜有其他人逗留」,並 經楊義卿核章後,由李育浩批示「可」。嗣楊義卿再指派技 士王唯治(已另案經本院諭知無罪確定)調查該輻射鋼筋來 源,並於同年4 月11日將查察結果簽呈,認該民生別墅係文 普公司興建,問題牆面屬該建築之柱子,所使用鋼筋係71年 10月28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購自桃園鋼鐵公司云云,該簽 呈,經楊義卿遲至74年4 月22日簽章。顯然李、楊二人已明 知民生別墅輻射鋼筋,建商及該輻射鋼筋供應商,如未加處



理,使該別墅居民將遭受嚴重傷害,竟廢弛職務,未繼續追 蹤,亦未向上級提出處理方案及追蹤污染鋼筋流向致民生別 墅居民,在未被告知之情況下,在輻射鋼筋屋中居住長達9 年之久,致居民身體,權益遭受損害。認被告李育浩涉犯刑 法第130 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以被告李育浩犯有前揭事實,係以: ㈠74年間李育浩係原能會秘書長,掌理全國輻射背景及輻射劑 量之管制檢查,及其有關輻射安全等職務,為依法對輻射災 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
㈡民國74年3 、4 月間,民生別墅2 樓啟元牙科,因申購X光 機,並委託華鈞公司代理安全測試,發現該建物受輻射污染 ,經報告同案被告楊義卿,楊某先後指派證人蔡友頌、徐仁 溥前往民生別墅複查偵測,其結果以複查報告,並簽具處理 方案,簽呈中敘明「於呈閱後擬分別告知億昌公司負責人, 選擇適當屏蔽材料施工及啟元牙科負責人,X光室除工作人 員及病人外,不宜有其他人逗留。」經同案被告楊義卿核章 ,被告李育浩批可乙節,業經同案被告楊義卿供承明白,核 與華鈞公司負責人潘錫廉原子能委員會技士蔡友頌、徐仁 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複查報告、74年4 月9 日蔡友頌書立 之簽呈乙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李育浩於74年4 月初已知 民生別墅受輻射污染之事實,已臻明確。
㈢嗣同案被告楊義卿等知悉上情後,再派證人王唯治技士調查 輻射鋼筋來源,王員將調查結果於同年4 月11日簽呈,認該 別墅依文普建設公司提供相關建築資料,知柱子使用鋼筋係 71 年11 月28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購自桃園鋼鐵公司等語 ,經楊某於同年月23日簽章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楊義卿供認 明確,核與王唯治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王唯治74年4 月11日 書立簽呈乙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李育浩顯然已知民生別墅輻 射鋼筋之建商、輻射鋼筋供應商,仍未向上級提出處理方案 及繼續追蹤等情,亦屬明確。




㈣同案被告楊義卿於得知民生別墅輻射鋼筋之建商、供應商後 ,乃調閱72年間,中國商銀天母分行宿舍輻射鋼筋污染案卷 以供參辦,並將查閱結果面報被告李育浩等情,亦經同案被 告楊義卿供明在卷。並有中國商銀天母分行宿舍工地鋼筋含 放射物質調查報告、簽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73年5 月25 日73會統字第050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李育浩等既知 中國商銀天母分行宿舍輻射鋼筋污染案,經原委會明快建請 中國商銀拆除重建,並對拆除後之鋼筋以監督掩埋並拍照存 證。而被告李育浩等對污染程度數十倍於中國商銀天母分行 宿舍之民生別墅鋼筋,卻未規定妥善處理,是其廢弛職務之 情形,更可認定。
㈤民生別墅輻射鋼筋部份樓層超過0.5 毫侖目/小時,長期暴 露該劑量輻射,可能造成癌症或其他身體之傷害等情,為楊 義卿自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國防醫學院放射腫瘤學科主任許 文林證述明確。足認民生別墅住戶長期暴露該輻射污染,將 造成身體上及財產上之災害。
綜上以觀,被告李育浩負責有關輻射安全與管制,並對輻射 災害有預防或遏止之職務,其明知民生別墅遭輻射鋼筋污染 及該輻射鋼筋之建商、供應商,竟未依法繼續追縱及向上級 提出處理方案,致使該別墅居民在未被告知下,長期暴露在 該輻射鋼筋屋中,致住戶身體、財產遭受嚴重之損害,是被 告李育浩之犯行已臻明確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育浩就於前揭時地任原能會秘書長職務,為依法 對輻射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經啟元牙科申請就 X 光機測試結果,而由同案被告楊義卿先後派證人蔡友頌、 徐仁溥檢測調查,因懷疑另有輻射來源再派證人王唯治調查 ,而由楊義卿於證人王唯治簽呈「於呈閱後擬分別告知億昌 公司負責人,選擇適當屏蔽材料施工及啟元牙科負責人,X 光室除工作人員及病人外,不宜有其他人逗留。」批可乙節 ,業經被告李育浩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廢弛職務釀 成災害犯行,而以:當時檢查者為證人蔡友頌,蔡友頌未為 其他房間偵測,並不代表伊之疏忽,且根據後來偵測的結果 ,每個房子所發生的輻射劑量都不高,既使當時發現了也僅 能與啟元牙科一樣以遮蔽方法處理,故可證明並未造成災害 ,況後來專家表示沒有任何住戶有因此得癌症,實際亦無人 受災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廢弛職 務之故意,因被告為北平輔仁大學物理系畢業,對輻射並無 專業背景,被告雖曾擔任核能管制處處長,該處唯一對象係 台電核能電廠,亦與環境游離輻射處理無關;又當時檢查者 蔡友頌、徐仁輔認定遭輻射污染者僅係一面牆,被告並未至



現場察看,而依照相關專業人士簽核簽呈,甚至批註要加鉛 改善,並無廢弛職務之故意。另輻射防護處處長楊義卿也已 派證人王唯治去調查,調查結果也認定中國商銀的輻射鋼筋 都已經列案管制,以致被告誤認本案僅有獨立牆面遭受污染 ,實難認定被告已經知悉民生別墅社區整棟已受污染。就本 件有無達到釀成災害而言,可見依照相關報告認定本件增加 致癌的機率與一般人平均機率並不顯著,亦可認定本案未達 釀成災害之程度,被告之行為亦未釀成災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育浩就於前揭時地任職原能會秘書長,該時啟元牙科 因裝設X 光機申請安裝測試,經華鈞公司檢測發現X光機未 通電之情形下,即有輻射外露,隔鄰(億昌視廳公司)測量 緊鄰牆面,亦有輻射暴露率高達28mr/hr 現象,原能會輻射 防護處處長楊義卿即派技士蔡友頌、徐仁溥複查偵測,偵測 結果由技士蔡友頌於74年4 月9 日簽呈、併複查報告表示: 該牆實際表面暴露率分別為11mr/hr 及22mr/hr ,於億昌公 司暴露率約為0.3mr/hr,依據一般人員劑量現值計算需降至 0.25mr/hr ,「擬分別告知億昌公司負責人,選擇適當屏蔽 材料施工,及啟元牙科負責人,X光室除工作人員及病人外 ,不宜有其他人逗留」等,由同案被告楊義卿、被告李育浩 核閱批示;另就該輻射鋼筋來源之部分,再由楊義卿派技士 王唯治前往啟元牙科調查,並於74年4 月9 日簽具處理,認 :由文普建設公司提供之民生別墅相關建築資料顯示,問題 強面屬該建築之柱子,使用鋼筋分別為7 ×6 號、及8 ×10 號,係71年11月28日至71年12月18日購自桃園鋼鐵有限公司 (位於桃園縣,係使用鋼錠及廢船板拉製鋼筋),由測得各 點暴露率及有關建築資料分析,疑似主射源為7 號鋼筋。而 天母中國商銀宿舍案所使用之8 號污染鋼筋產製原料鋼胚亦 係購自逃院地區,購買日期為72年1 月21日,因7 號及8 號 鋼筋均使用鋼胚拉製,而本案之鋼筋與天母宿舍案之鋼筋來 源有地緣與時間近似之巧合,初步判斷本案恐與天母宿舍案 來自同一意外污染事件等,而由輻射防護處處長楊義卿批示 後,再由楊義卿以口頭方式向被告李育浩報告即予結案等情 ,此業經被告李育浩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楊義卿、證人 王唯治、蔡友頌、張孝乾證述明確,並有醫用X 光機安裝( 檢查)測試報告(見83年度偵字第7835號卷第34-42 頁,華 鈞公司74年3 月30日檢測)、張孝乾日誌74年4 月1 日(見 本院卷二第178 、179 頁)、並有複查報告、74 年4月9 日 蔡友頌簽呈(見本院卷一第58-61 頁)、完整複查報告附件 (見本院卷四第42-44 頁)、74年4 月11日王唯治簽呈(見 本院卷一第62-63 頁)、原能會82年1 月20日(80)會秘字



第0020號函及附件(74年間處理臺北市民生別墅啟元牙科輻 射鋼筋案件有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90-115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130 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以對於某種災害有 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廢弛其職務,不為預防或遏止, 以致釀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若不合於所列要件,即難謂 為應構成該條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98號判例參照) 。故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該條罪責,應審究下列三點:㈠被告 對於因「輻射鋼筋」所產生之災害,是否有預防或遏止之職 務﹖㈡被告是否有廢弛職務,不為預防或遏止﹖㈢是否因被 告之不為預防或遏止而發生災害﹖換言之,必須被告對於「 輻射鋼筋」所產生之災害有預防或遏止之職務,竟然廢弛其 職務,不為預防或遏止,因而發生災害,始構成該罪,若上 開三項構成要件欠缺其一,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 該罪責相繩,合先說明。
㈢「輻射鋼筋」所產生之災害,被告李育浩負有預防或遏止之 職務之部分:「輻射鋼筋」雖非原子能法所稱之「放射性物 質」亦非「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惟對於鋼筋(其他非 放射性物質亦同)等本不具放射性之物質,因遭輻射污染而 含有放射性物質,以致變成具放射性之「輻射鋼筋」對污染 源之追查,應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六條所定 輻射防護處掌理事項中第13款所指「全國輻射背景及輻射劑 量之管制檢查事項及第14款所指「其他有關輻射(不限於放 射物質本身所生之游離輻射)安全事項」,為輻射防護處之 法定職掌。茲說明如次:
1.所謂「放射性物質」,依原子能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 放射性物質:謂可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一種或數種 游離輻射之物質」,行政院頒行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 準」第3 條第2 款就「放射性」之定義亦有具體的說明, 即「指核種自發衰變時釋出游離輻射之現象」。又所謂「 游離輻射」,依原子能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其定義:「謂 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 ,另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46條更明確指出:「本法第26條 所稱放射性物質,係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以外,能產生 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游離輻射之物質或含有上述物質之機 具。所稱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係指核子反應器以外,用 電場、磁場、原子核反應或其它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 」,由上述法令規定之名詞定義可知,某種可產生輻射之 物質,必須具有符合上開名詞定義之特性者,方屬於原子 能相關法令所指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



之設備。查「鋼筋」本身並不具輻射,無法產生自發性核 變化;受有輻射污染之鋼筋,其之具有放射性,係出自受 其他放射源之污染所引起,故「輻射鋼筋」並非原子能法 所規定之「放射性物質」,亦非「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 備,依前揭說明,受輻射污染之鋼筋即非原子能法所規範 發照管制之對象,建築物中含輻射污染鋼筋者,其情形亦 同。被告此部分所辯,雖為可採,惟對已發生輻射污染事 件時,追查污染源,以保輻射安全,應係原委會所屬輻射 防護處之職責,有前揭原委會組織條例明文所定。 2.雖原委會84年6 月29日會法字第12973 號函釋示據稱: ⑴本會係依原子能法第3 條設立,在83年5 月26日「輻射 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頒布之前,依原子能 法規定,本會之法定權責為:(一)促進原子能科學與 技術之研究發展,(二)原子能資源之開發與利用,( 三)核子原料、燃料及反應器之管制,(四)游離輻射 之防護。有關游離輻射之防護,依據原子能法第26條及 施行細則相關條文之規定,係管制輻射作業場所內有關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輸入、輸出 、安裝、使用、運送、廢棄等項作業。對於輻射污染建 築物之善後處理,並未明列於原子能相關法規及本會之 職掌範圍內,故本會在「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 理辦理」頒布之前並非輻射污染建築物之權責主管機關 。
⑵上述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於原子能法施 行細則第46條有明確之定義:「本法第26條所稱之放射 性物質係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以外,能產生自發性核 變化而放出游離輻射之物質或含有上述物質之機具。所 稱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係指核子反應器以外,用電場 、磁場、原子核反應或其他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射備。 」第47條至第60條更進一步將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 輻射設備依其用途分為醫用與非醫用兩類來管制。輻射 污染建築物及輻射鋼筋並非可產生自發核變化而放出游 離輻射之物質,亦非以電場、磁場、原子核反應或其他 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更無法歸類為醫用或非醫用 ,其放射性係因遭受其他放射性物質污染所致。這類受 放射性污染物件並非現行原子能相關法規所發照管制之 對象,故在實體法並未規範,且本會管制之放射性物質 並未有遺失之情況下,本會主管人員於職務上實無法加 以預防。
⑶依行政院於83年9 月1 日核定之原子能法修訂草案中,



增訂第72條、第73條等條文以規定輻射污染建材及建物 之防範與處理。現原子能法修訂草案已在立法院審查中 ,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在原子能法修正通過之前, 此一部分應屬法律未規範之範圍。
3.然查核子原料、燃料等放射性物質及反應器等可發生游離 輻射之設備之管制及全國輻射背景及輻射劑量之管制檢查 事項,既係原委會之法定職掌,上開放射物質或設備,如 有遺失或盜失等意外或全國任一地方有輻射背景異常事故 發生時,原委會亦應本於其職責處理追查,此為其管制權 責之當然範圍,且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辦事細則第八條 所定輻射防護處分設3 科(保健物理科、醫用科、非醫用 科)各科掌理事項中,第2 款醫用科掌理事項第11目所定 「醫用游離輻射意外事故之處理事項及第3 款非醫用科掌 理事項第八目所定「非醫用游離輻射意外事故之處理事項 」,均明定輻射防護處就游離輻射意外事故應予處理之法 定職掌。建築用之鋼筋雖非原子能法所稱之放射物質,惟 因其受輻射污染而含有放射物質後,已能產生游離輻射而 有害人體安全,已屬原委會組織條例第6 條輻射防護處掌 理事項中第14款所指「其他有關輻射安全事項」之情形, 自屬輻射防護處之法定職掌。原委會前揭函件所敍原委會 之職掌範圍,未論及意外事故所產生之輻射安全事項,自 有未周。此由前揭本院另案中之輻射鋼筋須經由原委會列 管,原委會於該案並非僅為協助處理之立場而已可知。再 依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安全管制之核物料有盜 失、破壞或其他事故(當然包含意外事故)發生時,其持 有人或使用人應亦即先行報告原子能委員會,並於15日內 提出詳細之書面報告。」,亦可知凡此事故發生時,均屬 原委會所管。而事故是否發生,原委會如有所聞或有所懷 疑,亦有積極追查之職責。可知本件發現輻射鋼筋後,被 告李育浩,依法即有積極追查輻射污染源之職責,被告一 再執原小能法對於「輻射鋼筋」之類之輻射污染物未有規 定為詞,置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0條、第10、 11 款 之規定於不論,推稱「輻射鋼筋」之類之物質所產 生之輻射災害,非原委會之法定職掌,故關於此類災害之 防制非屬其職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李育浩並無廢弛職務之故意之部分:
1.被告於74年4 月初因醫用科長張孝乾報告民生別墅啟元牙 科X光室申設X光機,經華鈞公司檢測人員潘錫廉檢測發 見有面牆輻射偏高,立即由同案被告楊義卿指派保物科蔡 友頌會同醫用科徐仁溥至啟元牙科再作檢測,確認有面牆



有輻射污染,且蔡友頌檢測報告「因個人的活動不可能緊 靠牆壁」,是以測得億昌公司之辦公人員附近之一般暴露 率為0.3mr/hr做為評估劑量之依據,依游離輻射之防護安 全標準第14條「一般人在一年內所受之劑量極限如左:一 、全身、生殖腺、或紅骨髓,不得超過0. 5侖目......」 及第7 條「工作人員個人之全身、生殖腺或紅骨髓在1 年 內所接受之最高許可劑量為5 侖目」等規定,且「若假設 在此空間待留的時間1 週40小時,1 年50週,則億昌公司 的辦公人員在1 年內可能受到的暴露為558 毫侖目(0.56 侖目),為降至500 毫侖目(0.5 侖目)的年限值即須在 該牆加上1.4 毫米鉛當量的屏蔽,可使辦公人員的平均年 劑量在500 毫侖目,為保守起見,擬建議億昌公司於該牆 加上2.0 毫米的鉛板」,而「啟元牙科診所X光室部分, 因其為X光室之設計,屬於管制地區......若工作人員一 年在此X光室工作2000小時,則年吸收劑量可能為744 毫 侖目(0.7 侖目),遠低於法訂限值5000毫侖目,故此部 份可以不必加上屏蔽」,並「擬分別告知億昌公司負責人 ,選擇適當屏蔽材料施工及啟元牙科診所負責人,X光室 除工作人員及病人外,不宜有其他人員逗留」之建議方案 ,經蔡友頌上簽,由同案被告楊義卿轉呈被告李育浩核可 後實施。而上揭分別通知事宜,則因係啟元牙科申請X光 機之使用執照所引起,故交由醫用科會同保物科負責,此 有醫用科長張孝乾74年5 月11日工作日誌可按,且啟元牙 科診所X光室該面牆已追加2 毫米之鉛板2 層改善,此亦 有日生堂公司報告可稽,亦足見原委會確有通知渠等改善 ,依上觀之,被告就該面牆已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 規定為適當之處置,啟元牙科亦已有加鉛屏蔽改善,是就 啟元牙科之部分,足見相關人員已依法為處理並無廢弛職 務。
2.當時啟元牙科X光室複檢人員蔡友頌,亦係承辦72年間「 天母中國商銀建物案」之人員,應有相當處理輻射建物之 經驗。又其對「天母中國商銀建物」案結論提出㈠3 、4 樓房屋至少應於11年內不適宜住家㈡加屏蔽以降低輻射劑 量至法定限值內㈢將3 、4 層建物拆除重建」等三個建議 方案供中國商銀抉擇,嗣經中國商銀採第三方案拆除重建 ,即由建康營造公司與鋼鐵公司乃自行協議費用負擔比例 。而上揭情事蔡友頌應知之其稔,而其檢測啟元牙科時亦 僅檢測出有一面牆有輻射異常之報告,並未有其他牆壁有 輻射異常,故其提出加鉛屏蔽將輻射劑量減低法定限值內 ,亦應相當妥適,是簽呈經同案被告楊義卿核准後,而依



證人蔡友頌所擬方案實施,亦無不當。
3.又證人蔡友頌偵測後提出啟元牙科僅有一面牆有輻射偏高 ,並未有其他牆壁亦有輻射偏高之報告,是被告李育浩自 始至終僅認民生別墅啟元牙科僅有一面牆有輻射偏高之情 事,且參以原委會於81年間因有密報廈門街有一建物輻射 偏高,同案被告楊義卿雖因密報住址有誤仍主動查出住址 並予偵測,發見全棟建物亦僅有在廚房位置一根橫樑含有 輻射異常,可知被告同案被告無刻意隱瞞列管之輻射鋼筋 外流,或另外有其他輻射鋼筋出現之意圖,否則經由此一 主動追查,其先前如有失職,必將全部曝光。嗣後經該建 物住戶自行協商出資將該根橫樑抽換後已無輻射污染,足 見輻射建物並非全部建物皆有輻射鋼筋,僅係少部分或僅 一根樑柱內有輻射鋼筋;又上揭廈門街輻射建物見報後, 民生別墅住戶亦自行檢測樓梯間有輻射異常並見報,被告 同案被告楊義卿亦主動派周凱滇前往偵測發見確有其事, 至其時被告等始知民生別墅尚有其他輻射異常之情事乙節 ,有證人即保健物理科科長周凱滇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292 頁)。因被告等於74年間就民生別墅社區僅測 出有一面牆輻射異常,復有加屏蔽改善,是不能因蔡友頌 未能即時發見民生別墅尚有其他輻射異常之情事,即認其 上屬被告李育浩有廢弛職務之故意。
4.再證人蔡友頌奉指示彙整「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宿舍工 地鋼筋含放射性物質調查報告」末段有「本次事件為獨立 事件,(並未涉及其他廠商鋼筋)......」等文字:此等 文字在同案被告楊義卿原始提出之報告中並無記載,是由 黃呈元處長自行加入,再令蔡友頌重謄,而有關上情為被 告李育浩所不知、無從得知。證人王唯治就啟元牙科該面 牆內輻射鋼筋之來源作追蹤調查,調查結果發見「民生別 墅之鋼筋恰與天母宿舍案之鋼筋來源有地緣與時間近似之 巧合,初步判斷係來自同一意外污染事件」,又天母中國 商銀建物之輻射鋼筋來源係屬「獨立事件,並未涉及其他 廠商鋼筋」,且所有輻射鋼筋31.92 噸已列管在案,致同 案被告楊義卿、及被告李育浩認啟元牙科該面牆之輻射鋼 筋應係上揭列管之鋼筋少數所流出,此為合理判斷,因而 由同案被告楊義卿再指示王唯治繼續追查。若上揭天母中 國商銀建物調查報告未載有「係屬獨立事件,未涉及其他 廠商鋼筋」等文字,或證人王唯治不作出「天母中國商銀 宿舍與民生別墅之輻射鋼筋係源自同一意外污染事件」之 判斷,被告李育浩既非現場檢驗人員,其所得據以判斷本 件輻射污染原因者,僅為其下屬上呈之報告,被告信其下



屬之報告,而認為此係與天母宿舍輻射鋼筋為同一污染事 件,亦為常理,而難認被告李育浩未批示積極確認鋼筋掩 埋結果,有何廢弛職務之故意。
5.而就被告李育浩該時可得取得之資訊、經驗言,於民生別 墅社區輻射鋼筋出現前,僅有中國商銀天母宿舍之輻射鋼 筋發生,然中國商銀天母宿舍之輻射鋼筋發生之際,被告 李育浩係任原能處技監兼核能管制處處長,其該時執掌內 容、範圍與前開中國商銀天母宿舍輻射鋼筋之處理無任何 關連,是並無輻射鋼筋處理之實際經驗。惟:
⑴僅得透過同案被告楊義卿調閱當時之卷宗閱覽後,由同 案被告楊義卿口頭報告中了解,依金山鐵工廠失蹤輻射 鋼筋追查報告顯示(參見中國商銀天母分行宿舍工地鋼 筋含放射物質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0-72 頁〉、72 年1 月41日、72年8 月8 日蔡友頌簽呈、輻射污染鋼筋 來源分析報告〈第一版,83年5 月,見本院卷一第64-6 6 頁〉、輻射鋼筋事件報告〈原能會83年3 月31日,見 本院卷二第141-149 頁〉、原能會84年11月22日(84) 會法字第23955 號函及附件金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失 蹤輻射鋼筋追查報告(見請上卷第59-89 頁)、原能會 72年4 月19日台會輻字第030 號函〈見本院卷四第38-4 0 頁〉、72年國內首次發現輻射鋼筋原子能委員會處理 經過詳情說明表〈見82年度偵字第29355 號卷第24 頁 背面至29頁〉等)天母中國商銀之污染鋼筋,其發現及 處理經過情形為:
①民國72年3 月原委會接獲台電公司原動處通知,核一 廠某工程購進之一批八分鋼筋重約2 噸,具有鈷60輻 射反應,表面劑量率約每小時70微西弗,後續追查發 現該批鋼筋係由工程承包商雙全營造於72年1 月14日 向位於松山虎林街之金山鐵工廠購進。
②為了解輻射鋼筋來源、數量及去向,原委會向金山鐵 工廠查詢,於3 月25日獲悉該批鋼筋係向桃園市漢華 鋼鐵購買鋼錠,委託龜山鄉嘉山鋼鐵加工軋製成鋼筋 ,總重量31.9噸,其中2 噸賣給雙全,其餘29.9噸售 予建康營造承建天母中國商銀宿舍工程。
③本會於3 月26日派員攜帶儀器至天母中國商銀工地偵 測,發現存放於工地尚未使用之鋼筋重約12.7噸確遭 污染,表面劑量率約每小時50微西弗,另有約17.2噸 已使用於該工地大棟宿舍之3 、4 樓及小棟之4 、5 樓之樑柱上。未使用之輻射鋼筋本會當場要求運回金 山鐵工廠集中存放列管,並具結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轉



售、使用或廢棄。
④72年9 月14日本會接獲金山鐵工廠來函謂其松山廠因 拆除改建住宅需要,前列管之輻射鋼筋已於72年8 月 12日由松山廠如數運至該公司石牌加工廠集中存放, 繼續接受列管。本會於9 月20日回函准予核備。 ⑤天母中國商銀宿舍工程於發現輻射鋼筋後即停工,經 本會就拆除與暫停人員使用10年二種建議提供中國商 銀參考。中銀決定拆除所有污染樓層,要求承包商建 康營造負責,在經過長達半年多協調,於73年1 月12 日達成協議,拆除重建費用約1 千萬元,由建康、金 山、漢華及嘉山四家公司共同承擔。拆除工作在本會 派員監督下於73年4 月26日展開,在6 月14日全部完 成,取出約17噸輻射鋼筋。並分別於6 月2 日及6 月 14日運至石牌加工場在本會人員監督下掩埋,並拍照 存證。
⑥在73年5 月24日本會派員會同金山鐵工廠人員赴石牌 加工場查看列管12噸輻射鋼筋存放情形,並未發現該 批鋼筋,次日即行文金山鐵工廠要求查明去向,直至 6 月12日金山鐵工廠來函說明因該批鋼筋外表嚴重生 銹,不堪使用,且存放地點未雇有專人看管,恐被宵 小盗用,因此業已就地妥善埋沒。
⑦本會應係針對天母中國商銀宿舍拆除之輻射鋼筋掩埋 事宜,於73年5 月24日與金山鐵工廠人員共同赴石牌 加工場現場勘查,才發現列管之12噸鋼筋失蹤。 ⑧天母中國商銀宿舍工程未使用列管之12.7噸輻射鋼筋 於82年10月開挖確定並未埋在石牌原金山鐵工廠加工 場後,法務部調查局於82年10月29日向原任職金山鐵 工廠之葉文章查證,葉某稱未在石牌加工場見過該批 未使用過鋼筋,並研判(自己推測未親見)當時金山 在台中縣大里鄉台中廠增建廠房可能用於地基之用; 11月18日另向原金山鐵工廠業務經理陳朝棟查證,陳 經理亦研判可能移至台中興建廠房之用,並肯定該批 鋼筋並未出售。
金山鐵工廠失蹤之12噸未使用而列管之輻射鋼筋,據 前金山職員指稱及本會向台中縣政府查證金山鐵工廠 台中廠增建廠房之勘驗記錄,似有可能在臺北松山廠 關閉後移作台中廠廠房地基之用,但因埋在地下1 公 尺以下,致使本會三次派員攜帶各式精密儀器,皆無 法證實輻射鋼筋存在。另本會目前發現之80餘起輻射 污染建物,其污染樓層佈放鋼筋時間皆未發現在72年



9 月之後,亦即鋼筋失蹤時間以後,故金山鐵工廠職 員指稱並未再出售此批輻射鋼筋,依目前證據似可確 認屬實。
⑵故由閱覽前揭可供調得資料,閱讀者應可推認前揭污染 之輻射鋼筋已管制妥善,而本件啟元牙科所發現之輻射 鋼筋又係同一污染源,是被告李育浩誤認啟元牙科之輻 射鋼筋為單一意外事件,本件輻射鋼筋係與天母宿舍輻 射鋼筋同一批鋼筋中零星外流之鋼筋,不涉及其他廠商 ,並非新發現另批輻射鋼筋,而未深入追查污染源,亦 屬合理。故因81年間輻射屋陸續出現,被告李育浩始知 民生別墅另有其他輻射屋。則難以事後出現其他輻射鋼 筋,而回溯推論被告李育浩74年間未追查屬有廢弛職務 之故意。
6.證人蔡友頌證稱:因處長(即同案被告楊義卿)叫我去複 查(啟元牙科)X光室,說有一面牆有問題,我只就X光 室之牆一面去查,我也有到隔壁音響店檢測,也只檢測那 一面相鄰的牆。整個背景都是偏高,我建議做屏蔽管制, 當時不是整個X光室做檢查,所以我沒做外牆五公分之測 量等語,可知被告同案被告楊義卿當時僅告知蔡友頌啟元 牙科有一面牆有輻射異常,要蔡友頌去複查,既未指定檢 查何處(可由蔡友頌每面牆一一檢測可知),亦未指定檢 查方法,由蔡友頌自行決定,如被告有何不法動機,譽為 隱瞞其他輻射污染,豈會如此。證人王唯治亦到庭證稱: 以我處理中國商銀天母宿舍之經驗,我不會認為只有一面 牆有問題,但我受命的只是就這面牆作研判,我研判發生 原因可能像中國商銀案,報告上沒做全面檢查等語。王唯 治如果當時認為不會只有一面牆有問題,當初何以報告上 未建議全面檢查,可知此為其於案發後以果論因之意見, 當初其並無此懷疑。至證人張孝乾結證所稱:我一直有寫 日記的習慣,74年4 月1 日那天處長有向我指示「為避免 本會困擾,華鈞公司安裝測試報告將不提此點且本會不抽 測此家診所」,我覺得不對,4 月3 日我建議做抽查,結 果4 月4 日就再派蔡友頌去做測試等語。可知同案被告楊 義卿後來採納張孝乾之建議派員複查,然因張孝乾該時屬 防護處醫用科負責醫療用放射線管理,故改派保健物理科 技士蔡友頌、徐仁溥檢測,並依技士蔡友頌之建議加屏蔽 管制,其結果如以啟元牙科牆面而言,其屏蔽確已發生效 果,是被告李育浩並未限制檢查人員之檢查方法、僅可檢 查一面牆,自亦推論檢查人員已詳盡檢查,僅檢得輻射異 常之牆面,而難能知悉蔡友頌等人前往複查未檢查其他處



所,致未發現其他輻射屋,此自亦非被告李育浩所能料及 ,從而被告李育浩所辯無廢弛職務之故意,應可採信。 7.雖據證人張孝乾74年4 月1 日日誌記載「上午華鈞公司潘 錫廉來,其代測日昇堂代理安裝啟元牙科診所(臺北市○ ○街257 巷1 號2 樓之1 ,負責人陳欽福)RC牆內外面有 有一疑似LINE SOURCE (表面13-28mr/hr)....處長指示 為避免本會困擾,華鈞公司安裝測試報告中將不提此點, 且本處不抽測此家診所」(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然因 本件事後已經實際於74年4 月4 日、74年4 月11日實際派 員檢測、並追查該條狀輻射來源,且記載於報告、簽呈內 ,並無日誌上記載之「不予抽測」、或「不予記載」之情 形。況該記載譽為「掩飾」者,係「處長」即同案被告楊 義卿,亦非「秘書長」即被告李育浩,姑不論證人張孝乾 日誌證據力、證據能力,亦難以此為被告等人意圖掩飾、 而廢弛職務之故意。
8.是以被告李育浩係北平輔仁大學物理系畢業學歷,後擔任 之相關輻射處理經驗者,僅係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行 政副所長、核能管制處處長,並未負責任何前案之中國商 銀天母宿舍案件等經歷,就該初任接獲之啟元牙科X 光機 安裝測試,即經權責派任有相關處理經歷之下屬複測、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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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