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37號
TPDM,100,訴,937,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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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賢
選任辯護人 林威良律師
被   告 謝連勝
      劉志杰
      黃人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9477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賢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連勝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志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人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情形:
謝連勝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8年審簡字第1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又 於99年10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 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0年4月12日確定後,謝連勝在同 年6月23日入監服刑,甫於10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翌日出監(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劉志杰於99年6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基於意圖使女子為 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65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嗣於99年9月1日確定後,劉志杰於100年 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黃人豪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79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確定(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
二、吳有賢明知張鴻濤係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之應召站負責人,竟仍與張鴻濤、閻曉玲、陳紀如張鴻濤 、閻曉玲及陳紀如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包括犯意聯絡,自 96年8月間起,以每月2萬1千元之薪資受雇於張鴻濤,提供 其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有賢)給張鴻濤使用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交給張鴻濤持用;另張鴻濤以台北市○○區○○路4段150號 3 樓作為應召站聯繫中心,並以月薪約3萬元僱用同具犯意 聯絡之閻曉玲、陳紀如擔任總機小姐,在上開聯繫中心負責 接聽已滿18歲之成年應召女子報班(表達當日應召之意願及 時間)、接聽不特定男客來電,在電話中介紹應召小姐之價 碼(1萬元至3萬元不等)、交易方式及約定交易地點等,再 以電話聯繫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汽車旅館、賓館等地點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其後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現金以五五 分帳之拆帳比例,扣除應召女子應得部分後,餘款匯入張鴻 濤指定之解綺禎(不知情)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解起禎),張鴻濤再以 電話或簡訊通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吳有賢前往銀行提領,吳 有賢在花蓮如數提領款項後轉存入其帳戶,以便張鴻濤得以 自由提領使用款項。嗣於100年4月7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搜 索票前往台北市○○區○○路4段150號3樓聯繫中心及新北 市○○區○○路24號27樓陳紀如住處等地執行搜索,當場於 台北市○○區○○路4段150號3樓聯繫中心扣得張鴻濤所有 、供作本件媒介女子性交所用之行動電話共23具、個人電腦 3部、筆記型電腦1部、SIM卡7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業績日報表1本等物,另在陳 紀如上開住處扣得張鴻濤所交付、作為聯繫媒介性交所用之 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謝連勝劉志杰黃人豪均不知悔悟,與經營應召站之陳首 偉(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包括犯意聯絡,黃人豪從99年10月間起 至100年1月間止、謝連勝自100年2月底、3月初某日起至100 年4月8日為警查獲止、劉志杰從100年3月初起至同年4月8日 為警查獲時止,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陳首偉招攬男 客並安排已滿18歲之魏以瑄魏光玉等女子應召後,再以電 話分別通知黃人豪謝連勝劉志杰,由黃人豪謝連勝



劉志杰分別駕駛車輛前往搭載成年應召女子到達指定之汽車 旅館、飯店等地點,以5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之 男客從事性交;於每次性交完畢後,由魏以瑄等成年應召女 子向男客收取價金,再以電話聯繫黃人豪謝連勝劉志杰 至指定地點接其上車,待當日下班時,由應召女子依黃人豪謝連勝劉志杰實際載送應召女子之時間長短,以每小時 250 元、每日至少6小時之方式計算後,從應召女子拆帳所 得部分扣除給付。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有賢謝連勝劉志杰黃人豪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人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吳有賢及其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謝連勝劉志杰、黃人 豪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吳有賢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有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均坦認不 諱,核與共同被告張鴻濤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相符, 並有監聽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6月17日中信銀 00000000006561號函暨所檢附吳有賢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可資 佐證,堪信被告吳有賢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吳有賢辯稱:其並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 犯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 臺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吳有賢雖未直接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性交行為,然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 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查被告吳有賢明知同案被告張鴻濤陳紀如、閻曉玲等 人係從事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並抽取性交 代價5成資為佣金等情,卻仍聽從同案被告張鴻濤之指 示,將其個人所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等交予張鴻濤持有使用,並本於先前與張鴻濤之謀議 ,依張鴻濤之電話或簡訊通知前往銀行提領應召女子所 匯入之性交款項後再轉存入其個人帳戶,供張鴻濤提領 花用、發放薪資等,被告吳有賢因此獲得每月2萬1千元 薪資等情,業經本院論證如上,復為被告吳有賢所不否 認,被告吳有賢既知悉其提供帳戶之目的與用途,以及 其提領款項之來源均係媒介女子性交之所得,以供同案 被告張鴻濤提領後予以朋分,並以此方式逃避查緝,而 且被告吳有賢本人亦自承有與同案被告張鴻濤有所聯繫 交流,被告吳有賢參與犯罪情節顯與一般單純提供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不同,業已與同案被告張鴻濤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吳有賢應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且已參與實行部分犯罪 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吳有賢辯稱其至多成 立幫助犯云云,尚有誤會。
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有賢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 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吳有賢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罪。被告吳有賢與同案被告張鴻濤陳紀如、閻曉 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吳有賢 自96年8月起至100年4月7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參與 媒介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 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爰 審酌被告吳有賢未知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甘願為他 人(即張鴻濤)所用而長期提供帳戶予經營應召站之張鴻 濤使用,協助掩飾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行,對社 會善良風俗造成相當危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手段、本案係居於聽命行事之受支配者角色及犯罪後 尚知坦承犯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吳有賢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因一時生計難以維持而誤觸法網,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 新。
㈢沒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 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92年度台上字第 7050號)」,附表一扣案之同案被告張鴻濤所有供其作為 媒介性交用之行動電話共23具、個人電腦3部、筆記型電 腦1部、SIM卡7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業績日報表1本等物,以及另在同案被 告陳紀如上開住處扣得之張鴻濤所交付、作為聯繫媒介性 交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雖均非被告吳有賢所有,然係共同被告張鴻濤所有且供 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SIM卡,雖係門 號申辦人向電信公司承租,惟如停止使用時並不需將行動 電話SIM卡繳回電信公司,則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應已非屬 電信公司所有,而應併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三、被告謝連勝劉志杰黃人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行為,業經被告謝連勝劉志杰黃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魏以 瑄及魏光玉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通訊監聽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謝連勝劉志杰黃人豪等人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謝連勝劉志杰黃人豪之妨害風化犯 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謝連勝劉志杰黃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罪。被告謝連勝劉志杰黃人豪陳首偉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黃人豪從99年 10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被告謝連勝自100年2月底、3 月初某日起至100年4月8日為警查獲止、被告劉志杰從100 年3月初起至同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陳首偉媒 介魏光玉魏以瑄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 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上一罪。又被告劉志杰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人豪謝連勝劉志杰前均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妨害風化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渠等多次為警查獲相同罪 質之犯行,卻仍未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甘願為他人 所用,猶蹈相同犯行,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牟 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以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 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惟其分 工角色僅係受僱應召站擔任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 獲利非鉅,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100年4月7日警方於台北市○○區○○路4段150號3樓內 所扣得張鴻濤所有之行動電話共23具、個人電腦3部、 筆記型電腦1部、SIM卡7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業績日報表1本、及警 方在新北市○○區○○路24號27樓陳紀如住處所扣得之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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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