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國華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國華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同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毒 偵字第3310、3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1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99 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能戒除 毒癮,於9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 10時1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該署觀護人簽分偵辦。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99年11月1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室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並以: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94年間,伊在採 尿前,有因感冒,而服用藥局所開立之感冒藥等語置辯。經 查:
㈠被告有於99年11月1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 尿,其送驗結果為嗎啡濃度:490ng/ml(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檢驗結果判定基準值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1610ng/
ml(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檢驗結果判定基準值300ng/ml),結 果判定係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於採尿前之99年11月13日確曾因感冒之故,自行前往 設於台中縣霧峰鄉○○路8號之吉泰藥局購買藥物用乙節,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吉泰藥局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該 藥局所書立當時開立藥名各1紙在卷足憑(附於99年度毒偵 字第4243號卷第32頁),而吉泰藥局於100年5月11日亦函覆 本院,上開文件確係該藥局所開立,並確認上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開立日期即為99年11月13日無訛,復參酌卷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被告於採尿受檢之際,即已明確表示其曾服用感冒藥 ,是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被告陳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 藥乙節,非屬虛妄。
㈢而吉泰藥局係開立名稱為cold capsd、cety、Amoxil、sonc o、Medicon-A、Broncholin及Ulta之藥物予被告服用,此有 吉泰藥局所書寫之文件1紙在卷足憑,而被告服用上開藥物 後,是否會導致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就此本院有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於100年6月24日以 法醫慣字第1000003412號函復本院表示,依據美國研判標準 ,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 ml,且嗎啡與可 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 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1610ng/ml)大於嗎啡含量(490ng /ml),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另被告所服用名稱為sonco之藥品,含cod eine phosphate成份,故該受檢者(即指被告)之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服用藥所致等語明確,是此益徵被告辯 稱:其係因服用上開感冒藥物始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堪值採信。從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雖判定呈嗎 啡及可待因類之陽性反應,然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服用上開感 冒藥物所致,自難以單一之證據即上開驗尿報告即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甚明。
㈣此外,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將前開對於被告有利之合 理情況予以排除,自難僅憑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逕推認 被告於採尿前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
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 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