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55號
TPDM,100,訴,155,2011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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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嘉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嘉良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溫嘉良(原名溫上棟),與惲建榮、華美蓮夫妻係鄰居關係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佯稱投資國防部軍備 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標案等詐騙手法,詐騙惲 建榮、華美蓮,致惲建榮、華美蓮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陸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付款時間,以現金或匯 款至溫嘉良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溫嘉良金錢,溫嘉良因而向 惲建榮、華美蓮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517 萬元(溫嘉良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 9、1849號判決確定)。嗣於民國96 年1 月間至96年11月間某日起,惲建榮、華美蓮開始向溫嘉 良催討上開517 萬元之投資款項,溫嘉良因無力償還,為求 拖延還款時間及避免前開詐騙之情事東窗事發,即於96年11 月底某日,先向惲建榮、華美蓮謊稱:中科院有新標案,如 不出資參與投標,將會登上採購公報,且無法取回先前出資 之款項,日後復無法參與投標任何採購案云云,復於96年11 月29日,在其臺北市○○路○ 段106 巷2 弄14號2 樓住家,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中 山科學研究院96年11月22日中管議(玄)字第0960011028號 書函」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議價須知」各 1 份電子檔後,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以自己申請之「ju stin.clwen@msa.hinet .net 」電子郵件信箱,將前開偽造 公文書之電子檔寄予惲建榮使用之電子信箱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中科院關於採購案件公告之公信力。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 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 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溫嘉良就本 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溫嘉良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惲建榮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號、第1849 號案件99年3 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 證人惲建榮所提出之96年11月29日電子郵件內容及附件電子 檔案列印紙本即被告偽造之「中山科學研究院96年11月22日 中管議(玄)字第0960011028號書函」、「國防部軍備局中 山科學研究院採購議價須知」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2頁至 第74頁),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 告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辯稱: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伊為本 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行係基於連續犯之犯意,前案既已判決 確定,本案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被告於95年至97年間 ,因詐騙惲建榮、華美蓮,而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709 、1849號及99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罪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為本件偽造公文書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間為96年11月29日,然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則被告為本件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先予敘明。復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當時提供本件偽造之公文書給惲建榮、華美蓮 夫妻,是要向惲建榮、華美蓮證實之前伊向渠等謊稱之標案 都是真的,因96年11月底之前,惲建榮、華美蓮即開始向伊 催討之前伊以投資標案為由讓渠等投資的500 多萬元,伊想 要拖延還款的時間,故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等語( 見本院100 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6 頁)。是以被告因其先



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七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惲建榮、華美蓮,並向惲建榮、華 美蓮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款項共計517 萬元,嗣 因惲建榮、華美蓮開始向溫嘉良催討上開517 萬元之投資款 項,溫嘉良因無力償還,為求拖延還款時間及避免前開詐騙 之情事東窗事發,故方為本件犯行,惟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其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既均已因詐得款 項完成而既遂,是以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與附表編號 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自無想像競合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 依被告前開所述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可知,其為本 件犯行與其為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附 表編號十三、十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涉,是本件與 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二、編號十三、十五之罪,亦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至被告為附表編號十四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其犯罪時間係在97年2 、3 月間,與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 11月29日,時間上已有相當之距離;又附表編號十四偽造公 文書之方式,係以先偽刻「中山科學研究院」公印再以電腦 設備繕打列印內容虛構不實之國防部中科院軍品訂購合約, 以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議價須知,再持偽造之「中山科學研 究院」公印蓋用在上開文件紙本上,與本件被告係以電腦繕 打之方式偽造「中山科學研究院96年11月22日中管議(玄) 字第0960011028號書函」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採購議價須知」各1 份電子檔後,再以電子郵件信箱,將前 開偽造公文書之電子檔寄予惲建榮使用之電子信箱,偽造公 文書之方式亦不盡相同,是以本件之犯行與附表編號十四所 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應無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 。從而,被告本件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與前 案附表所示之各罪間既無連續犯之適用,亦無想像競合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也無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對法律之適用有所誤解,尚無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云云, 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竟假借公家機關招標 之名義,巧立各種名目,利用其鄰居惲建榮、華美蓮對其之 信任,向惲建榮、華美蓮騙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



金錢共517 萬元,被告在騙取上開鉅額款項後,經惲建榮、 華美蓮催討投資款時,為避免東窗事發,竟又再為本件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損及國家機關之公信力,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害程度非輕,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張宇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付款時間│詐得之│前案之宣告刑 │
│ │ │ │款項 │ │
├──┼───────────────────┼────┼───┼────────┤
│ 一 │95年4 月初某日,以向惲建榮、華美蓮謊稱│95/04/11│50萬元│溫嘉良連續意圖為│
│ │:其任負責人之公司與國防部中科院有合作│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案,因金額龐大,尚未撥款,資金一時週轉│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不靈,利潤約百分之30至百分至40,待2 至│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3 星期後亦即95年4 月底至95年5 月初驗收│ │ │徒刑壹年陸月。減│
│ │完畢後,即會撥款云云,並於95年4 月12日│ │ │為有期徒刑玖月。│
│ │佯以「塔奇諾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 │ │
│ │人名義與華美蓮代表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合約│ │ │ │
│ │書之方式,詐騙惲建榮、華美蓮出資,並持│ │ │ │
│ │交其所虛擬之利潤分配表予惲建榮、華美蓮│ │ │ │
│ │收執。 │ │ │ │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 │ │ │




│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所述) │ │ │ │
├──┼───────────────────┼────┼───┤ │
│ 二 │自95年4 月11日後之某日起至95年5 月15日│95/05/15│60萬元│ │
│ │之該段期間內,以向惲建榮、華美蓮謊稱:├────┼───┤ │
│ │因國防部中科院更改系統,導致未通過驗收│95/05/22│20萬元│ │
│ │,需加購軟體,故衍生此標案,需資金參與│ │ │ │
│ │投標云云之詐術,詐騙惲建榮、華美蓮出資│ │ │ │
│ │,並持交其所虛擬之利潤分配表予惲建榮、│ │ │ │
│ │華美蓮收執。 │ │ │ │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 │ │ │
│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二所述) │ │ │ │
├──┼───────────────────┼────┼───┤ │
│ 三 │自95年5 月22日後之某日起至95年6 月間某│95/06/01│50萬元│ │
│ │日之該段期間內,以向惲建榮、華美蓮謊稱│ │ │ │
│ │:因國防部中科院將進行年度結算,使用經├────┼───┤ │
│ │費,故新增此標案,需資金參與投標云云之│95/06/19│35萬元│ │
│ │詐術,詐騙惲建榮、華美蓮出資,並持交其├────┼───┤ │
│ │所虛擬之利潤分配表予惲建榮、華美蓮收執│95/06/26│68萬元│ │
│ │。 ├────┼───┤ │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95/06月 │10萬元│ │
│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三所述) │間某日 │ │ │
│ │ ├────┼───┤ │
│ │ │95/06月 │5萬元 │ │
│ │ │間某日 │ │ │
├──┼───────────────────┼────┼───┼────────┤
│ 四 │在前一標案出資結束後,另行起意,於95年│95/07/12│50萬元│溫嘉良意圖為自己│
│ │7 月間某日,以向惲建榮、華美蓮謊稱:國│ │ │不法之所有,以詐│
│ │防部中科院有新標案,因業已故意讓該標案│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流標數次,如不出資參與投標,將會登上採│ │ │交付,處有期徒刑│
│ │購公報,日後即無法參與投標任何採購案,│ │ │捌月。減為有期徒│
│ │且由於係故意讓該標案流標,最後僅餘其公├────┼───┤刑肆月。 │
│ │司一家進行議價云云之詐術,詐騙惲建榮、│95/08/25│6萬元 │ │
│ │華美蓮接續出資,並持交其所虛擬之利潤分│ │ │ │
│ │配表予惲建榮、華美蓮收執。 │ │ │ │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 │ │ │
│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四所述) │ │ │ │
├──┼───────────────────┼────┼───┼────────┤
│ 五 │在前一標案出資結束後,另行起意,於自95│95/10/31│40萬元│溫嘉良意圖為自己│
│ │年8 月25日後之某日起至95年10月31日之該│ │ │不法之所有,以詐│
│ │段期間內,以向惲建榮、華美蓮謊稱:海巡│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署有新標案,需資金參與投標云云之詐術,│ │ │交付,處有期徒刑│
│ │詐騙惲建榮、華美蓮接續出資,並持交其所│ │ │拾月。減為有期徒│
│ │虛擬之利潤分配表予惲建榮、華美蓮收執。├────┼───┤刑伍月。 │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自95/10 │34萬元│ │
│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五所述) │月間某日│ │ │
│ │ │起至95/ │ │ │
│ │ │11月間某│ │ │
│ │ │日 │ │ │
├──┼───────────────────┼────┼───┼────────┤
│ 六 │在前一標案出資結束後,另行起意,於95年│95/11月 │49萬元│溫嘉良意圖為自己│
│ │11月間某日,以向惲建榮、華美蓮謊稱:國│間某日起│ │不法之所有,以詐│
│ │防部中科院有新標案,業與中科院談定,需│至95/12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資金參與投標,且因如以塔奇諾資訊科技股│月間某日│ │交付,處有期徒刑│
│ │份有限公司名義得標,其個人銀行帳戶將遭├────┼───┤捌月。減為有期徒│
│ │國防部軍備局凍結,若以另一股東之公司名│95/12/14│7萬元 │刑肆月。 │
│ │義參與投標,國防部軍備局即無法凍結銀行│ │ │ │
│ │帳戶,故以另一股東之公司名義投標云云之│ │ │ │
│ │詐術,詐騙惲建榮、華美蓮接續出資,並持│ │ │ │
│ │交其所虛擬之利潤分配表予惲建榮、華美蓮│ │ │ │
│ │收執。 │ │ │ │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 │ │ │
│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六所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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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在前一標案出資結束後,另行起意,於自95│96/1月間│33萬元│溫嘉良意圖為自己│
│ │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間某日之該段期│ │ │不法之所有,以詐│
│ │間內,以向惲建榮、華美蓮謊稱:國防部中│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科院有新標案,標案內容與如編號六所示之│ │ │交付,處有期徒刑│
│ │標案內容不同,但亦業與中科院談定,需資│ │ │陸月。減為有期徒│
│ │金參與投標,且因如以塔奇諾資訊科技股份│ │ │刑叁月。 │
│ │有限公司名義得標,其個人銀行帳戶將遭國│ │ │ │
│ │防部軍備局凍結,若以另一股東之公司名義│ │ │ │
│ │參與投標,國防部軍備局即無法凍結銀行帳│ │ │ │
│ │戶,故以另一股東之公司名義投標云云之詐│ │ │ │
│ │術,詐騙惲建榮、華美蓮接續出資,並持交│ │ │ │
│ │其所虛擬之利潤分配表予惲建榮、華美蓮收│ │ │ │
│ │執。 │ │ │ │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 │ │ │
│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七所述) │ │ │ │
├──┼───────────────────┼────┼───┼────────┤
│ 八 │在前一標案出資結束後,另行起意,於自96│96/11月 │25萬元│溫嘉良意圖為自己│




│ │年1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1月間某日之該段期│底 │ │不法之所有,以詐│
│ │間內,以向惲建榮、華美蓮謊稱:國防部中│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科院有新標案,如不出資參與投標,將會登│ │ │交付,處有期徒刑│
│ │上採購公報,且無法取回先前出資之款項,├────┼───┤壹年。 │
│ │日後復無法參與投標任何採購案云云之詐術│96/12月 │26萬元│ │
│ │,詐騙惲建榮、華美蓮接續出資,並持交其│中旬 │ │ │
│ │所虛擬之利潤分配表予惲建榮、華美蓮收執│ │ │ │
│ │。 │ │ │ │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 │
│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八所述) │96/12月 │55萬元│ │
│ │ │中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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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於96年7 月25日,撥打電話予華美蓮,以向│96/07/25│1萬元 │溫嘉良意圖為自己│
│ │華美蓮謊稱:因其在網路上辱罵陳水扁一事│ │ │不法之所有,以詐│
│ │,人在法院亟需交保金,要求華美蓮匯款1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萬元至其個人帳戶內,屆時將由法警持其提│ │ │交付,處拘役叁拾│
│ │款卡提領現款辦理交保云云之詐術,詐騙華│ │ │日,如易科罰金,│
│ │美蓮匯款,向華美蓮詐借現款。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 │ │算壹日。 │
│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九所述) │ │ │ │
├──┼───────────────────┼────┼───┼────────┤
│ 十 │於自96年7 月間某日起至96年9 月間某日止│96/7月間│2萬元 │溫嘉良意圖為自己│
│ │該段期間之某日,在其上開住處樓梯間,以│某日起至│ │不法之所有,以詐│
│ │向惲建榮謊稱:其因先前投資案超過金額,│96/9 月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遭傳訊調查有官商勾結之嫌疑,國防部中科│間某日止│ │交付,處拘役伍拾│
│ │院已有一人遭判處死刑,其若未辦理交保,│該段期間│ │日,如易科罰金,│
│ │即會入獄云云之詐術,詐騙惲建榮,向惲建│內之某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榮詐借現款。 │ │ │算壹日。 │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 │ │ │
│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十所述) │ │ │ │
├──┼───────────────────┼────┼───┼────────┤
│十一│97年2 月間,向惲建榮謊稱公司擬購買福特│97/02/05│2 萬 │溫嘉良意圖為自己│
│ │車輛予惲建榮,但因無法按時過戶,福特公│ │4,130 │不法之所有,以詐│
│ │司願意代為支付春節期間另外租車之費用,│ │元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請惲建榮於97年2 月5 日至租車公司刷卡支│ │ │交付,處拘役伍拾│
│ │付租車費用。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判決│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事實欄所述) │ │ │折算壹日。 │
├──┼───────────────────┼────┼───┼────────┤
│十二│97年2 月間某日,向惲建榮訛稱已代為洽租│97年2 月│7,520 │溫嘉良意圖為自己│




│ │停車位,支付租金,詐騙惲建榮交付現款。│間某日 │元 │不法之所有,以詐│
│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判決│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事實欄所述) │ │ │交付,處拘役貳拾│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十三│97年2 月間,溫嘉良因惲建榮、華美蓮向其│ │ │溫嘉良行使偽造私│
│ │詢問何時可回收投資款及分配利潤時,為免│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惲建榮、華美蓮起疑,遂應允存入現款至惲│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建榮、華美蓮個人帳戶內,惟其實已無力償│ │ │刑叁月。 │
│ │還任何款項,於97年2 月5 日,偽造上海商│ │ │ │
│ │業銀行存款憑條及變造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支│ │ │ │
│ │票託收單,嗣於97年2 月5 日晚上將上開偽│ │ │ │
│ │造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變造之臺灣銀│ │ │ │
│ │行中崙分行支票託收單持交惲建榮、華美蓮│ │ │ │
│ │予以行使之。 │ │ │ │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 │ │ │
│ │實欄二所述) │ │ │ │
├──┼───────────────────┼────┼───┼────────┤
│十四│於97年2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 │溫嘉良行使偽造公│
│ │偽刻「中山科學研究院」公印、「威華達資│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訊有限公司」及「孫治華」之印章後,以電│ │ │於公眾及他人,處│
│ │腦設備繕打列印內容虛構不實之國防部中科│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院軍品訂購合約,以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議│ │ │。 │
│ │價須知,再持偽造之「中山科學研究院」公│ │ │ │
│ │印蓋用在上開文件上,及以偽造之「威華達│ │ │ │
│ │資訊有限公司」、「孫治華」印章,蓋用在│ │ │ │
│ │國防部中科院軍品訂購合約上之方式,接續│ │ │ │
│ │偽造國防部中科院與威華達公司、塔奇諾資│ │ │ │
│ │訊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軍品訂購合約、採購議│ │ │ │
│ │價須知;另變造其之前經營之塔奇諾公司之│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嗣並自97年2 月16日│ │ │ │
│ │起至同年3 月間某日止,接續將上開偽造之│ │ │ │
│ │國防部中科院軍品訂購合約、國防部軍備局│ │ │ │
│ │採購議價須知,連同變造之塔奇諾公司營利│ │ │ │
│ │事業登記證影本持交惲建榮、華美蓮夫婦而│ │ │ │
│ │行使之。 │ │ │ │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 │ │ │
│ │實欄三所述) │ │ │ │




├──┼───────────────────┼────┼───┼────────┤
│十五│於97年8 月28日,偽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與│ │ │溫嘉良行使偽造私│
│ │子公司臺灣通信公司等共計6 間公司,因勞│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資糾紛而於97年8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下午8 時30分許,召開勞資協調會議達成協│ │ │刑叁月。 │
│ │議之不實勞資糾紛協議書,並將之持交不知│ │ │ │
│ │情之黃湘娥,於97 年8月底某日轉交華美蓮│ │ │ │
│ │而行使之;以及接續於數日後,依照以電腦│ │ │ │
│ │繕打列印之方式偽造該份電腦繕打列印勞資│ │ │ │
│ │糾紛協議書後,持交不知情之黃湘娥,於97│ │ │ │
│ │年9 月11日轉交惲建榮而行使之。 │ │ │ │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 │ │ │
│ │實欄四所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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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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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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