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號
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青三 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郭朝宇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林志宇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林耀福
選任辯護人 王淑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4225 號、第25239 號、第25247 號、第27203 號
、第27204 號、第27205 號、100 年度偵字第85號、第86號、99
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第4168號、第4169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
15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蒞追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青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物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物沒收銷毀、編號1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志宇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所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4 之物均沒收銷毀、編號5 至9 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4 之物均沒收銷毀、編號5 至9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之物均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郭朝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元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郭朝宇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所示;又犯如附表三、四所載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三、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七之物均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林志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元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耀福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五所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14之物均沒收銷毀,編號11-13 、15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14之物均沒收銷毀,編號11-13 、15-17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劉青三被訴轉讓禁藥部分,林耀福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夏離丹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青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3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9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 所 示手機、門號作為販毒聯絡之用,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 宇。
二、林志宇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915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 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悟,與郭朝宇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均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宇以其 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 、2 之手機及門號與林耀福聯絡販毒事 宜後,再由林志宇以上開手機、門號打給郭朝宇所有如附表 七編號3 所示之手機、門號,指示郭朝宇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林耀福,並收取金錢交回給林志宇。
三、郭朝宇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意圖營 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 意,以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手機、門號,各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 給鄒立新,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四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鄒立新。
四、林耀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 如附表六編號16、17所示之手機、門號與購毒者聯絡後,各
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所示數量、價格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五所示之人。
五、劉青三、林志宇、林耀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劉青三於99年11月4 日凌晨4 、5 時許,在友人徐烟政之桃 園縣平鎮市○○路○ 段179 巷5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林志宇於99年10月19日夜間7 、8 時,在 新北市○○區○○路3 段269 號4 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林耀福於99年10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25巷6 之2 號2 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六、嗣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劉青三、林志宇、郭朝宇、 林耀福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七、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機動隊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 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 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 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 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 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 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 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 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青三、郭朝宇均否認渠等警詢、偵訊自白之證據 能力,被告劉青三辯稱:「我並未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給被告林志宇、證人陳欣妤,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與我 當時所述並不相符,且當時我精神不濟,警方顯係疲勞詢 問」云云;被告郭朝宇則辯稱:「我於警詢時坦承有為被 告林志宇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林耀福,是因為警方跟我 說配合警方這樣講,檢察官才會讓我交保,並非與事實相 符」云云。然查:(一)經本院勘驗被告劉青三之警詢及 偵訊錄音錄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3-276 頁),核與其 之警詢、偵訊筆錄記載之意均大致相符,並無曲解其意或 虛偽記載之情,而其雖於警詢時有多次想睡之行為,但觀
整體警詢、偵訊過程,其不但對於檢警之問題都能回答, 且亦有通譯在場翻譯,其更能充分否認其有販賣或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犯行,又其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並無 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對待之情,亦據其自承在卷(見99年 度聲羈字第496 號卷第9 頁),顯然無其上開所辯之情甚 明。(二)被告郭朝宇於本院訊問時稱:警方沒有對其用 不正方法取供等語明確(見99年度聲羈字第478 號卷第12 頁反面),而證人即當時前往搜索被告郭朝宇之警員林炯 貞證稱:「郭朝宇被帶回警局之路上,我們沒有向他表示 係針對林志宇,並要他配合供稱他是幫林志宇送毒品,這 樣他就可以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證人 即為被告郭朝宇製作筆錄之警員謝明先證陳:「郭朝宇製 作筆錄過程中沒有說他不知道林志宇與林耀福交易的是毒 品,他是說他知道。我們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他看,他 就自己承認」等語(見同卷第17頁反面);證人即本件負 責偵辦警員李益明證述:「被告郭朝宇被帶回警局後我只 有跟他說今天因何案被帶回,希望他能坦白陳述,沒有向 他表示係針對林志宇,並要他配合供稱他是幫林志宇送毒 品,這樣他就可以交保」等語(見同卷第23頁正反面); 證人即當日與被告郭朝宇一同被查獲並帶回警局之鄒立新 證稱:「當天我去向被告郭朝宇拿甲基安非他命,剛好警 方來搜索,搜索完後我跟被告郭朝宇同車回警局。之後我 沒有聽到被告郭朝宇跟警員說他不知道他幫被告林志宇拿 給別人的東西是毒品,也沒聽到警員要求被告郭朝宇承認 幫忙送毒品,或說配合的話就可交保」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二第20-21 、26頁),又本院勘驗被告郭朝宇之警詢錄 影光碟內容後(見本院卷一第220-228 頁),發覺警員並 未對被告郭朝宇有何肢體接觸,亦無言語恐嚇或語氣不佳 之情事,警員更曾於詢問過程中主動遞水給其飲用,且其 也無精神不濟之情,顯然警方並無教唆、脅迫、利誘被告 郭朝宇之行為,其上揭辯解,亦非事實。(三)被告劉青 三、郭朝宇之警詢、偵訊過程中,警員及檢察官均有全程 錄音錄影,且告知訴訟之權利,並採一問一答方式,其2 人之筆錄亦均其等詳觀後簽名蓋印,此有其2 人之警詢、 偵訊筆錄及本院上揭勘驗結果為徵,故其2 人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既未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並依 照法定程序製作筆錄,其等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更無 於偵查中持續延伸受到強制而影響偵訊筆錄任意性之情, 是其2 人偵訊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 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 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 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 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 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 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 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被告林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就被告劉青三於何時、何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其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已供述明確,與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劉 青三之友人「阿華」購買云云明顯有異(見99年度偵字第 24225 號卷第12-16 、256 、261 頁,本院卷一第33-34 頁,卷二第216-223 頁),另證人陳欣妤對於被告劉青三 就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彼施用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亦為不同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247 號卷第14-1 5 頁,本院卷四第58-61 頁)。而觀諸被告林志宇、證人 陳欣妤於警詢陳述時之筆錄記載,均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 式,復提供6 張照片供被告林志宇指認(見99年度偵字第 24 225號卷第261 、272 頁),堪認警員製作被告林志宇 、證人陳欣妤之筆錄時,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 取供之情事,其等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其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劉青三,心情較為篤定, 壓力較小,其等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及嗣 後於審判時亦命其等以證人身分到庭,供被告劉青三及辯 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程序,被告劉青三訴訟上之詰問權已 獲得確保等情形,就被告林志宇、證人陳欣妤於審判中及
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 ,本院認被告林志宇、證人陳欣妤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警詢陳述,就判斷被告劉青三有否 成立本件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 ,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 ,自為證明本件被告劉青三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本院認被告林志宇、證人陳欣妤 於警詢之陳述,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夏離丹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並經具結,且證人夏離丹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夏離丹上開 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 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 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 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 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 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 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 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釋字第582 號解釋。然按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 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件或他案在檢 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 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 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志宇、林耀福於偵 查中以本件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 ,雖均係屬被告劉青三、郭朝宇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其等當時之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又核其等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所為陳述蓋係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 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其等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 檢察官、被告郭朝宇、劉青三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 使被告郭朝宇、劉青三有與其等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對被 告郭朝宇、劉青三之對質詰問權並無妨害,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郭朝宇 、劉青三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均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告林耀福、林志宇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 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 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 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 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青三對事實欄五所載犯行;被告林志宇對事實欄 二、五所載犯行;被告林耀福對事實欄四、五所載犯行均坦 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郭朝宇、林耀福之供述、證人西洛、 馬文、羅伯特、趙金海、安多尼、阿法多之證述均相符(見 99年度偵字第24225 號卷第18頁反面,第19-25 、79-80 、 84-87 、101-103 、118-122 、138-141 、152-159 、189- 192 、205-206 、213-214 、223- 227、250-251 、337-34 0 頁,99年度聲羈字第478 號卷第8-10頁,本院卷一第3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號對照 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林志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郭朝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林耀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9 、11-17 所示 之物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 號卷第37、46、49、 50、51、52、53、56、57、58、61、63、67、69、72、73、 96、111 、123 、145 、164 、192 、199 、237 、239 、 242-244 、246 、247 、353 、354 頁,99年偵字第25239 號卷第94頁)。此外,自被告林耀福處扣得之白色晶體1 包 ,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2 .79 公克,即附表六編號10),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47153號鑑定書存卷為佐(見99 年度偵字第24225 號卷第326 頁),益徵被告林耀福確有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在被告劉青三友人徐烟政之桃園 縣平鎮市○○路○ 段179 巷50號住處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即附表六編號2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 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33 公克 ,驗餘淨重0.2328公克),有該中心99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 第0997128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5 號卷第15頁),且被告劉青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見99年度偵字第25247 號卷第8 頁 ,99年度聲羈字第496 號卷第7 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無 誤(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反面),且由被告劉青三親自在警 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名表示該包甲基安非 他命為其所有(見99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卷第17-19 頁), 又證人徐烟政亦證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劉青三在其住
處施用後沒拿走的等語明確(見99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卷第 13 頁 ),另證人李益明也證稱:在搜索現場時,證人徐烟 政有說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劉青三的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二第24頁),足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劉青三所有 無疑。被告劉青三於審理時辯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警方要 求其擔下來的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 人徐烟政於審理時雖證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警方要求被告 劉青三扛下來,彼上開警詢所述是警方要彼那樣說的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38-139 頁),但查彼嗣於審理時又改稱:也 有可能是被告劉青三去彼家鋪地毯時放的,彼不敢確定,也 不一定是警察栽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前後所述 不一,自難作對被告劉青三有利之認定。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2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既為被告劉青三所有,自可證其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 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 ,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 、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其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 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被告林志宇、林耀福均已坦認於附表 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四所示數量、價 格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林耀福、附表四所示之人等情,詳 如上述,足見被告林志宇、林耀福上揭數次甲基安非他命之 有償交易行為,確均係基於圖利之本意,甚為明灼。從而, 被告劉青三對事實欄五所載犯行;被告林志宇對事實欄二、 五所載犯行;被告林耀福對事實欄四、五所載犯行之任意性 自白既均有上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均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故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青三、林志 宇、林耀福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劉青三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宇,我是和 林志宇一起向他人購買,或由我帶藥頭『阿華』過去找林志 宇,由林志宇自己向『阿華』買」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青三於警詢時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 時地,有向被告林志宇拿錢,並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25247 號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並 由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67-269 頁)又被告林志 宇亦稱:「我是向劉青三拿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 非他命賣給林耀福。我向被告劉青三約買過4 次。劉青三 之電話為0000000000」(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 號卷第25 6 頁正反面、第261 頁)、「我是打電話給被告劉青三向 他拿甲基安非他命」(見同卷第280 頁)、「我有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向被告劉青三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見99年度偵字第25239 號卷第12-16 頁)、「我 都是透過劉青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次數很多次,但 我較有印象的是其中4 次。被告劉青三有1 次單獨到我家 交易過」(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正反面)等語甚詳,並經 被告林志宇指認被告劉青三無誤(見99年度偵字第2425號 卷第261 、272 頁),衡酌被告劉青三、林志宇間並無仇 怨,被告林志宇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劉青三之必要,被 告林志宇所述已無不可信之理由。此外,依被告劉青三以 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林志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 話於99年8 月15日上午8 時10分、9 時13分、11時4 分【 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 相關之譯文】、99年8 月19日凌晨2 時27分、3 時41分、4 時12分、4 時24分、同日上午6 時 【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 相關之譯文】、99年8 月20日上午 5 時58分、6 時26分、6 時37分【以上為附表一編號3 相 關之譯文】、99年9 月7 日上午2 時21分【以上為附表一 編號4 相關之譯文,該通譯文內所之「茶葉」就是甲基安 非他命之暗語,業據被告林志宇供承在卷,參本院卷二第 219 頁反面】之對話譯文(見附件一,引自99年度偵字第 25239 號卷第19-24 頁),被告劉青三非但親自與被告林 志宇討價還價,並增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更主動減價, 保證品質,且向被告林志宇表示可先試貨,而上開譯文中 也根本未見有「阿華」或其他藥頭之訊息,亦無被告劉青 三需先向「阿華」或其他藥頭確認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 額之對話,甚至於被告劉青三與被告林志宇交易完成後, 被告劉青三還問被告林志宇是否滿意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 ,並表示還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賣給被告林志宇。故綜合上 情可知,被告劉青三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 所載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林志宇無疑。被告 劉青三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二)衡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 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照最高 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況查,販賣毒品之 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 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 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 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 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青三確有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林志宇,且收取現金之行為, 詳如前載,而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 倘無利可圖,被告劉青三何需為上開行為。據此,被告劉 青三應有從中獲取利益,具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三)至於被告林志宇先稱每次係向被告劉青三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 225 號卷第256 頁反面),後又稱是向被告劉青三每次購 買價值1 萬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7000元是其要轉 賣給被告林耀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 號卷第280 頁,99年度偵字第25239 號卷第12頁),所述似不一致, 然本院審酌被告劉青三與林志宇曾有如下之對話:「劉: 你現在還有多少?林:目前還有很多。... 劉:我拿過去 給你喔。林:拿過來給我?劉:恩。林:拿給我我也是只 有1 萬多元的現金而已。劉:有多少算多少啊。好嗎?.. .林:好啦。」、「林:你要先拿多少給我?劉:77啦。 好啦。林:我先拿1 萬給你喔。劉:1 萬2 啦... 」(見
99年偵字第25239 號卷第22頁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一第 4 頁),可見被告劉青三、林志宇之毒品交易內容確高達 上萬元,又被告林志宇曾有販賣價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被告林耀福(如附表編號6 、8 )業如前載,堪信被 告林志宇所稱係向被告劉青三每次購買價值1 萬4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較為可採。
(四)被告林志宇雖於偵訊及審理中曾稱其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 向被告劉青三購買,而係向被告劉青三之友人「阿華」或 不知名之男性友人購買,或與被告劉青三合資向「阿華」 或不知名之男性友人購入云云(見99年偵字第24225 號卷 第349-350 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6-22 3 頁),然考量其於同次偵訊及審理時,均否認己之販毒 犯行(見同上頁),顯有卸責之心,難以排除其有迴護被 告劉青三之意,何況依前揭其與被告劉青三之通訊譯文, 明顯是其直接與被告劉青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根本無法 認有「阿華」或其他藥頭存在,故其所述有利於被告劉青 三之詞,憑信性甚低,不足採信。
(五)被告劉青三雖又辯稱李慧貞有看到其和被告林志宇一起向 「阿華」該人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李慧貞於審理 中證稱:「我認識劉青三,但沒見過林志宇。我不知道劉 青三向誰購買毒品,也不記得有1 位叫『阿華』之人曾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劉青三,或親眼看過劉青三向他人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反面),益徵被告劉青三所辯,均非事實。
三、訊據被告郭朝宇亦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林志宇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耀福。另外,我只有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 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鄒立新,非賣給鄒立新,也沒有於 附表編號1-3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鄒立新。至於附 表四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我原本叫鄒立新拿去丟掉,是 鄒立新自己拿去用,我並沒有要轉讓給鄒立新之意。鄒立新 所述不實,他是因為不堪我家人向他追討欠款才誣陷我」云 云,經查:
(一)被告郭朝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事實欄二 所載之犯行自承:「我知道林耀福有向林志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因為林志宇要與他交易時,都是叫我出面送貨。 我的工作就是聽林志宇之指示,待林志宇以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我就從我住處(板橋區○○路 ○ 段269 號4 樓)走上5 樓林志宇之住處,林志宇就會拿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告知我應收款項,我再拿到1 樓給林
耀福,收到林耀福給的錢後,我再交回給林志宇。林耀福 每次購買數量不定,從1000元到1 萬9000 元 都有。林志 宇除了叫我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耀福外,還有1 、2 個我 不認識之人。我幫林志宇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到我記不 清,有時1 天幫他跑2-3 次。林志宇會給我幾佰元酬庸, 最多1 次給我1000元,也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 」、「我靠幫林志宇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耀福或其他人維 生,林志宇會給我一些錢。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林志宇交給 我轉交他人的」、「我是幫林志宇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耀 福和其他不知名之人。林志宇會給我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作為好處。我都是幫林志宇拿甲基安非他命到1樓 給林 耀福」、「我有於附表二編號5-7 所示時地,幫林志宇轉 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小信封給林耀福」等語綦詳(見99 年度偵字第24225 號卷第224-225 、250 、251 頁,99年 度聲羈字第478 號卷第9-10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卷二 第245 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20- 228 頁)。又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其於偵查中坦承: 「附件三之99年8 月11日下午4 時13分該通譯文,是鄒立 新說要跟我買毒品。99年8 月12日下午3 時該通譯文則是 鄒立新要跟我拿300 元的量,我也有拿300 元毒品給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