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0年度,43號
TPDM,100,自,43,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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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43號
自 訴 人 周武雄
自訴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周聰鑄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聰鑄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周武雄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於 民國99年12月7 日祭祀公業周勝福在新北市○○區○○街51 號6 樓舉辦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董監事會)。被告周 聰鑄於開會時,當場交付出席會議之董監事信封1 只,信封 內附有給宗親書信(下稱系爭書信)及推舉書各1 紙,系爭 書信內容略以:為辦理繼承變動必須有過半數派下員推舉代 表人辦理,公告30日之後始生效,而特請宗親簽署代表人推 舉書等語,並於該書信末端分別署名祭祀公業周廣昇代表人 周英湛祭祀公業周子懷代表人周聰鑄祭祀公業周勝福管 理人周武雄。而自訴人於事前並未同意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 撰寫系爭書信,並被推舉為祭祀公業周可安之代表人。被告 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自訴人之名義製作系爭 書信,致使收到此信之祭祀公業派下成員誤以為自訴人同意 ,且為系爭書信之共同製作者,顯然有造成他人誤解該書信 為自訴人所作成之文書,進而在相信自訴人為此書信之製作 者情形而簽署所附之推舉書,除造成自訴人信用損害外,亦 造成派下員及祭祀公業周勝福信用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 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自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 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 確。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參照) ,是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因文書所表彰的名義人,非實際 製作文書之人,使人產生誤信文書內容係名義人之表意,而 足以對於文書之公共信用、文書使用系統之信賴產生損害。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 於系爭董監事會開會時,有交付出席之董監事系爭書信之部 分自白,以及系爭書信、推舉書、台北西園郵局第1859號、 台北松山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製作系爭書信內容,並於系爭董監事會開會時交付出席會議 之董監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系爭書信僅為書面提案初稿,並未寄出去,當時伊想先讓董 監事看看內容再討論,希望取得支持來辦理系爭書信之內容 ,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交付信封1 只內附系爭書信及推舉書予 出席之董監事,以及系爭信書信內容略以:為辦理繼承變動 必須有過半數派下員推舉代表人辦理,公告30日之後始生效 ,而特請宗親簽署代表人推舉書等語,並有署名「祭祀公業 周勝福管理人周武雄」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出席董監事周清正周弘祥周清山周守義周仲謙



周建福周禎壽周明石周皆定證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卷 一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復有系爭書信、推舉書及系 爭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頁3 、 4 、21、3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情,多會以親自簽名、蓋章之方式來表 達文書內容確實是出自於署名者之意思而製作,此亦可從民 法第3 條第1 、2 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 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等語見其一二,是一般若 該文書僅有文字繕打,而無簽名、蓋章,難免令人生疑該文 書是否已完成?又或該文書內容是否為所載文書名義者所表 意?查,系爭書信全文係以電腦打字方式制作而成,內容略 以:「各位宗親平安:…。」其文末處下載:「祭祀公業周 廣昇代表人周英湛周火炎之子)、祭祀公業周子懷代表人 周聰鑄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周武雄敬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空格)日」等語,有系爭書信1 紙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3 頁),可見系爭書信雖確有以電腦繕打自訴人之 名字「周武雄」,惟通篇皆為印刷文字,無任何簽名、蓋章 ,則是否為已完成之文書,以及是否為所載名義人所為,容 非無疑,再觀其所載製作書信之時間,其年、月份係在99年 12 月7日發放系爭書信當時之後,日期又為空白,顯見系爭 書信並未製作完成,且係預計於100 年1 月始發出之信件草 稿。再一般由他人擬作文書草稿的情形於社會生活上所在多 有,系爭書信僅具有草稿形式已如上述,則實尚無法由該篇 文書內容確知文書「名義人」為何人,亦即從一般人之觀察 ,僅係未完成之草稿文書,署名者是否有為文書內容之意思 表示,尚待最後之確認,則此時尚不足以認定文書內容即為 文書之「名義人」所表意。
㈡再自訴人於系爭董監事會當時亦有收到系爭書信乙情,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核與自訴人自陳: 伊在旁邊整理資料,被告把信放在伊桌上,伊就收起來也沒 有拿起來看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24頁)。而偽 造文書係無製作權人捏造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藉此「以假亂 真」,讓他人誤以為文書所表達之內容為「名義人」之意思 ,則豈有偽造者卻堂而皇之將其偽造之文書,向被偽造名義 之「本人」行使之理,此不自曝其偽造之罪行?是本件實難 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綜觀上情,另再參酌被告亦將自 己姓名列在系爭書信末端,足認被告所辯:系爭書信僅為書 面提案初稿,伊想先讓董監事看看內容再討論,希望取得支 持來辦理系爭書信之內容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發放系爭書信及推舉書當時,係將之放置於收件人處 載明「周聰鑄先生收」之回郵信封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信封1 只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21頁),而 若被告當時係基於行使系爭書信內容之目的而交付,其信封 之署名理應為各個董監事之名字亦或敬啟者等等,而非載其 個人名字之回郵信封,由此益徵被告實係將系爭書信、推舉 書、回郵信封3 者,當作其初擬文書草稿之整體而交付,而 非基於行使信封內文書內容之目的而交付。
㈣自訴人以依證人周清山證稱:「是會議快要結束的時候拿出 來」、證人周仲謙證稱:「散會以後,我們走到門口周聰鑄 遞1 個信封給我們,當時大家都要回家」、證人周弘祥稱: 「但應該差不多是會議結束的前後」、證人周建福稱:「有 收到這封信,大約是結束前後」、證人周皆定稱:「我有拿 到這封信,大概散會之前,我們都已經站起來要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9頁、59頁反面),可見被告散發系爭書信 是在會議結束後,非於會議中曾提出討論此事而遭自訴人否 決。然查,系爭書信發放時點,以及被告是否有口頭提及系 爭書信內容,與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並非有直接關 連,尚無從以之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且上 開情事更無損於系爭書信僅具初稿形式之客觀事實,則上開 證言均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自訴人以被告於100 年5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陳系爭書信並非是尚未定 案之草案云云。然被告當日所述為:「我在會議中並沒有提 到信函內容,也沒有跟大家說這是尚未定案的草稿」等語( 卷一第17頁反面),是被告當時是陳述並沒有直接告知僅是 草稿,而非自陳系爭信書信並非草稿,自訴人所指容有誤會 。
六、綜上所述,系爭書信僅具草稿形式並未完成,客觀上是否可 謂有偽造「文書」容非無疑。再從其向作為「名義人」之自 訴人本人為系爭書信之交付情節以觀,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解釋意旨及說明所示,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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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