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306號
TPDM,100,聲判,306,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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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佩燕
被   告 謝誌豪
      謝誌龍
      吳政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3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偵續字530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
月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851號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 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 ,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 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 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 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 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 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 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 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 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 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 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 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 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 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 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呂佩燕因被告謝誌豪謝誌龍、吳政 原3人涉嫌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7 日以100年度偵續字5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1月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7851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分書各1份 在卷可按。聲請人於同年11月14日,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 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而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之 程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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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