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林澤波
被 告 賴張華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遭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詐騙集 團誆稱原告遭人冒名至新竹榮民總醫院看病,且在玉山銀行 有不法存款,涉及公司掏空案,須將名下存款存入地檢署之 公正部門,待查明原告並未涉案後返還款項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48萬元存入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蘇澳分行(起訴狀誤載為南 方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8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自己缺乏社會經驗,此說法太含糊。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並領取原告所匯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就是幫助犯罪行為。 且被告另提供名下南方澳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所幸原告匯 款後,有警員告知原告受騙一事,原告才未再匯款至被告南 方澳郵局帳戶。
二、被告則以:
被告遭自稱檢察官之不明成年男子恫稱懷疑被告涉及詐欺案 件,要脅將被告拘提到案云云,被告因而心生畏懼。該自稱 檢察官之人並要求被告配合辦案,計畫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要被告將錢領出,以判斷臺灣銀行內是否有配合詐騙集團作 業之成員云云。被告見能配合檢察官辦案,或可使檢察官查 明自己並非詐騙集團成員而免遭關押,乃依指示提供系爭帳 戶予該自稱檢察官之人,並依指示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予 該檢察官指稱之同事。一般人對檢察機關之偵查程序運作實 務不甚了解,遑論被告為年逾六旬而無社會經驗之老婦,因 陷於錯誤,深信對方為檢察官身分,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
團成員匯款,亦符常情,既係基於配合辦案之認知,並無詐 騙或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36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再者,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將48萬元匯入 系爭帳戶後,被告旋於翌(29)日9時許領出,在宜蘭蘇澳 冷泉公園交付自稱檢察官同事之男子,故被告並未受有任何 利益。況且,被告主觀上係配合檢察官辦案,主觀上不知系 爭帳戶受領原告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令受有利益,其 所受利益已因交付他人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三、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 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 即不當得利所探究者,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 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 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 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 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 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 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 照。經查,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04年12月28日匯款48 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經被告於翌(29)日前往臺 灣銀行蘇澳分行臨櫃提領該48萬元之事實,有臺灣銀行無摺 存入憑條存根、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灣 銀行蘇澳分行櫃臺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在卷足 憑(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36號全卷)。觀諸本件資 金之流動,係原告因受騙而匯款與被告,而被告亦自認收受 並領出來自原告之匯款,自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在被告受 領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被告自系 爭帳戶接受並領出48萬元,自係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 且兩造損益之間,並無債之關係或其他法律上之原因為基礎 ,則不論被告是否亦受詐騙集團欺騙、有無可資非難之違法 性,在所不問,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仍應負返還 責任。
㈡另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固然為民法 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 明。且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 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 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 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 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 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參照。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2236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告辯稱其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 提領款項並交付等情非虛,無非係因在刑事訴訟,檢察官就 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須說服法院達致超越合 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因積極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故意而認被告之辯解非虛,實係 基於刑事被告不負舉證責任之有利地位所致;惟在本件民事 訴訟,被告應就「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及「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之免責要件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則基於上述民刑 事訴訟程序本質上之不同,檢察官雖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仍無從解免被告在本件民事訴訟所應負之舉證責 任。況且,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此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自明。從而,被告雖 辯稱所領出之48萬元係交付自稱檢察官同事之人云云,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可資支持被告確有將該48萬元轉交 他人之證據;宜蘭地檢署偵查卷內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有人以 未顯示來電號碼與被告聯繫及被告曾於104年12月29日出現 在蘇澳冷泉公園附近,無從證明被告提款前之通話對象確係 詐騙集團且在電話中受騙,以及被告確有將48萬元轉交他人 之事實,自不能認被告免負返還該48萬元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