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姚皓中
代 理 人 許文華律師
被 告 江國標
蔡端容
劉宸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 分者為限,若非告訴人而就未經再議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 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又所謂 告訴人,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若為間接被害,其申告 之性質核屬告發,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自無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姚浩中以被告江國標、蔡端容、劉宸維 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 83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就關於 被告涉毀損建築物、竊佔罪嫌部分,被告劉宸維涉恐嚇取財 、洩露工商秘密罪嫌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審核後,認其:㈠對申訴被告竊佔台北市○○區○○ 路5 段150 巷411 弄14號所在之皇家信義芳庭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地上2 樓部分,因聲請人非地上2 樓之所有權人, 該處亦非供聲請人及其他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空間,因此聲 請人非該部分之犯罪直接被害人,關於此部分之陳訴係屬告 發性質,而非告訴,不得聲請再議,而以100 年7 月18日檢 紀珠字第1000000699號函覆再議不合法;㈡對其餘聲請再議 部分(被告就系爭大廈地下1 樓涉竊佔、毀棄建築物罪嫌部
分,被告劉宸維涉恐嚇取財、洩露工商秘密罪嫌部分),則 因再議無理由,而於100 年6 月1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 15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0 年7 月23日收受前揭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7 月27日向本院就被告竊佔系 爭大廈地下1 樓及地上2 樓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查,依前 揭說明,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僅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亦即限於 經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或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至第253 條之1 、第254 條等法定事由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原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駁回再議之處分,本件被告就系爭 大廈地上2 樓部分,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而認係因聲請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函 覆不得再議,是聲請人就系爭大廈地上2 樓聲請交付審判部 分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就系爭大廈地下1 樓竊 佔部分,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書狀所載(如附件)。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四、次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 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提高時效消滅期間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而刑法施行法新增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 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對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 刑法第80條做為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之依據。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係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五、被告江國標經傳喚未到庭陳述,而被告蔡端容、劉宸維均堅 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蔡端容辯稱:伊是原地主合建, 受分配系爭大廈地上1 樓部分,系爭大廈地上2 樓及地下1 樓部分,伊與被告江國標有購買並付清款項,只是當初是因 為被起造人騙了,所以才沒有過戶。地下1 樓是被告江國標 向翁光儀所購,當時在本院87年重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中 ,被告江國標以律師函向系爭房地之原地主翁光儀,主張撤 銷該買賣契約,而由翁光儀之繼承人連帶給付返還新臺幣1, 350 萬元及利息,但判決之後,翁光儀之妻即張寶丹表示不 想要房子了,且也未還伊錢,所以伊與被告江國標即繼續使 用地下1 樓。因此,在87年重訴字第1385號判決確定前後, 伊都有佔用系爭大廈地上2 樓併地下1 樓,一直都是鎖門, 且早有將之出租交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並有支付房屋稅等語 ,被告劉宸維則辯稱:伊只是幫被告蔡端容出租房子之仲介 人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國標、蔡端容於77年間即與徐武勝簽定系爭大廈合建 契約,79、80年間分別與徐武勝、翁光儀簽定購買系爭大廈 地上2 樓、地下1 樓等情,分別有合建契約書、預定房屋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30 至279 頁)。再依卷附之 被告江國標、蔡端容與周佑蘭、吳雪琴、陳榮盛、黃瑞連於 85年7 月4 日委任律師為共同代理人就本院83年度民執字笫 5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債權人林秀 鎂等5 人速查報占有使用狀況之聲請狀影本,其內即陳明: 「前於84.4.12 聲明異議,請求更正查封筆錄所載『但尚無 水電,顯為無人使用之空屋』,乃屬錯誤部分,並檢呈有關 記物為憑。」、「檢呈聲請人江國標部分之證物乙紙,即電 信局85.4.25 85營28-7-0314 號函,其上載稱「00 0-0000 」及「000-00000 」電話係江國標早於83年4 月19日,即查 封前即已由江國標裝機於本件遭查封之建物即台北市○○路 ○ 段150 巷411 弄12號2 樓使用中,足證江國標於查封前確 已居住使用系爭遭查封之建物無疑。」(見他卷第451 頁) ;另被告江國標、蔡端容與周佑蘭、吳雪琴、陳榮盛、黃瑞 連於85年7 月,曾就本院83年度民執字笫5550號強制執行事 件,與查封系爭大廈暨坐落521 地號土地之執行債權人林秀 鎂、彭永基、盧木癸、葉燕雲、邱國章及邱國文和解簽訂協
議書,依該協議書所載,執行債權人於取得系爭大廈地上2 樓及地下室所有權後,應移轉與被告江國標、蔡端容,有該 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3 至456 頁),再被告江 國標、蔡端容均曾於85年2 月8 日遷入系爭大廈地上2 樓, 且系爭大廈地上2 樓自85年11月裝表供電乙情,有戶籍謄本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書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 418 、420 、423 頁),此外系爭大廈地上2 樓及地下1 樓 被告蔡端容至少自95年開始繳納房屋稅一情,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為佐(見他卷第431 至 440 頁),據上足認被告江國標、蔡端容所辯就系爭大廈地 下1 樓併地上2 樓,均於85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等語堪以採信 。而竊佔行為以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對他人之不動產有佔據 支配行為,且竊佔罪為即成犯,則聲請人以被告江國標、蔡 端容竊佔系爭大廈地下1 樓涉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迄今 即已因10年追訴權時效而完成。另聲請人認被告劉宸維係與 被告江國標、蔡端容共同竊佔,惟被告劉宸維係受被告蔡端 容委託仲介出租系爭大廈地下1 樓房屋,自不得執此謂其共 同竊佔系爭大廈地下1 樓。
㈡又聲請人認被告江國標、蔡端容於99年3 月19日始竊佔地下 1 樓云云,惟系爭大廈地下1 樓於98年4 月1 日起即出租他 人使用乙情,有商用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按(見他卷 第448 至449 頁),此亦據被告劉宸維於偵查中證述:蔡端 容於98年4 月委託出租系爭大廈地上2 樓,該棟12號、14號 是打通的,當時地下1 樓已由其他仲介公司出租給他人,伊 是受託出租地上1 樓及2 樓。當時地上1 、2 樓無出租他人 ,有上鎖。地下1 樓是98年8 月伊才受託去出租等語明確, 顯與聲請人所述情形不符,是難認聲請人之指訴為可採。 ㈢聲請人另以縱系爭大廈地上2 樓由被告江國標、蔡端容占有 使用,不能推論地下1 樓亦由被告江國標、蔡端容占有使用 云云。惟依上述,被告因係地主合建受分配系爭大廈地上1 樓,又於79、80年間分向徐武勝、翁光儀購買系爭大廈地下 1 樓及地上2 樓。於85年間再與查封系爭大廈暨坐落521 地 號土地之執行債權人和解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執行債權人取 得所有權後,移轉系爭大廈地上2 樓、1 樓及地下室等建物 及土地與被告江國標、蔡端容,是被告江國標、蔡端容自始 係本於就上開房地有所有權之認知下加以占有使用,並提出 上開各項證據佐證其確實有加以占有之事實,因此,其所辯 應屬信而有徵,而非聲請人所指以系爭大廈地上2 樓之占有 即推論地下1 樓亦有占有之情形。
㈣聲請人另以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而非「行為既遂」之時起算,而被告竊佔行為縱於85 年 間「行為既遂」,惟其竊佔行為尚未終了,是追訴權時效不 能自85年開始計算。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 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 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 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參照。再按竊 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 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 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 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江國 標、蔡端容於85年間就系爭大廈地下1 樓即已有占有使用, 其竊佔行為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於彼時即開始計算,聲請人 所指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在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已足認有追訴權 時效完成之情形。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 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 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 於聲請交付審判後,所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82 號 民事裁定,乃係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予審 酌,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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