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156號
TPDM,100,聲判,156,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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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葉一堅
聲 請 人 蔡爾康
共同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徐木泉
      黃福其
      周恆和
      羅國俊
      顏玉龍
      陳萬達
      夏 珍
      徐華川
      平秀琳
      楊茜雯
      陳怡中
      譚志東
      翟 翾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所為100 年度上聲議字
第31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03 、23304 、23305 、24636 、2660
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蔡爾康以被告徐木泉黃福其周恆和羅國俊顏玉龍陳萬達、夏珍、徐華川平秀琳楊茜雯陳怡中譚志東翟翾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12月27日 以99年度偵字第23303 、23304 、23305 、24636 、2660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5 月17日所為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1 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0 年5 月24日分別送達 上列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 聲請人係於100 年6 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 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 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圖畫時,須有誹謗 之故意,始足當之。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7 月7 日作 成之釋字第509 號解釋,即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而有①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②公務員因職務 而報告者③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④對於中 央及地方之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 者,不罰。乃就「意見表達」予以言論自由保障。即我國刑 法就名譽權之保護,亦應適度兼顧言論自由之權利,若行為 人之「事實陳述」,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 依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認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 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善意為適當之評 論,均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 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 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 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 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 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 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係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 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亦即



倘表達意見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內容不實」之言論 侵害他人之名譽時,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 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而不能加諸刑事處罰。
四、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等人涉有妨害名譽罪 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95年8 月3 日,聲請人蔡爾康陪同簡志雄謝淑玲至北城婦 幼醫院(下稱北城醫院)與被告徐木泉協調產婦謝淑玲在北 城醫院產檢並生下罹患心手症候群男嬰之醫療糾紛事宜,聲 請人蔡爾康並佯稱係產婦謝淑玲之親姐姐,協調過程中簡志 雄之家屬向徐木泉表示希望北城醫院能給付新生兒6 年醫藥 費及產婦6 年生活費約數百萬元,直至協調結束,聲請人蔡 爾康始向被告徐木泉表明其係蘋果日報記者之身份,該次協 調會因被告徐木泉否認有醫療疏失致協調失敗;同年8 月5 日蘋果日報即以「馬虎產檢害婦生畸兒」為標題由聲請人即 記者蔡爾康撰文報導稱北縣知名的北城婦幼醫院又傳醫療疏 失,報導文中並有林口長庚醫院婦產科醫師蕭勝文表示,胎 兒若有嚴重的先天性心臟病,透過聽診就能聽出異常等文字 ,同年8 月6 日蘋果日報又以「害婦生畸兒院方強辯卸責」 為標題由聲請人即記者蔡爾康撰文報導稱北城醫院院長徐木 泉因產檢疏失,導致一名孕婦產下畸形兒曝光後,徐木泉避 不露面等內容,同年8 月7 日蘋果日報又以「傷心爸媽今向 衛生局申訴」為標題由記者李碧蓮撰文報導稱北城醫院院長 徐木泉進行產檢8 次,卻連胎兒手部嚴重畸形都沒看出來, 簡姓夫妻已經整理好相關資料將付衛生局申訴等內容;又聲 請人蔡爾康曾在網站上留言予簡志雄謝淑玲稱其會協助渠 等之後向衛生局申訴所需之文件與程序,謝淑玲於95年8 月 16日即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提出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向北 城醫院訴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賠償金;另95年8 月 19日林口長庚醫院婦產科醫師蕭勝文曾向婦產科醫學會表示 內容略為:其在95年8 月4 日下午接到蘋果日報記者蔡爾康 之電話詢問有關心手症候群之產前診斷,其向蔡爾康表示嚴 重的心臟異常需透過高層次超音波才有機會診斷,胎心音只 能聽出嚴重心跳的異常,先天性心臟病無法透過胎心音診斷 ,心手症候群是非常罕見的疾病,全世界沒有幾例,不太可 能產前診斷,其從未說過「胎兒若有先天性心臟病,透過聽 診就能聽出異常」如此沒有醫學專業的話,記者蔡爾康捏造 不實採訪內容並刊出等語;復被告徐木泉因認蘋果日報上揭 95年8 月5 、6 日2 起報導故意扭曲事實並捏造不實內容, 已侵害被告徐木泉之名譽權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其後經本院於96年11月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4 號民事 判決判處聲請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蔡爾康應連帶給付被告徐木泉30萬元,並應於蘋果日報 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內容為「蘋果日報向北城婦 幼醫院道歉啟事:本報於民國95年8 月5 日及6 日因不實查 證刊登不利於北城婦幼醫院之不實報導,已嚴重影響北城婦 幼醫院、院長徐木泉醫師之聲譽及醫療業務,蘋果日報及記 者蔡爾康表達深深的歉意。道歉人蘋果日報」之道歉啟事2 日,嗣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重上字第151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於98年12月7 日、12月8 日蘋果日報即在其 報紙上刊登內容為「蘋果日報向北城婦幼醫院道歉啟事:本 報於民國95年8 月5 日及6 日因不實查證刊登不利於北城婦 幼醫院之不實報導,已嚴重影響北城婦幼醫院、院長徐木泉 醫師之聲譽及醫療業務,蘋果日報及記者蔡爾康表達深深的 歉意。道歉人蘋果日報」之道歉啟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 簡志雄陳英哲於本院96年度自字第77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01號偵查卷 宗卷㈠第29頁至33頁),並有95年8 月3 日紀綠協調會內容 之部分逐字譯文1 份、蘋果日報報紙影本、宇廷…雨就快停 了網站留言版內容列印紙本、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 處申請書1 紙、林口長庚醫院婦產科醫師蕭勝文簽名信函影 本1 紙、上揭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各見上開偵查卷第 247 頁至第250 頁、第252 頁至第256 頁、第274 頁至第29 4 頁、第295 頁),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㈡、又審酌聲請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所發行之蘋果日報在現今臺灣社會享有盛名,且媒體掌握較 多的資源及影響力,自應將之歸類為公眾人物,而聲請人蔡 爾康為該報之記者,亦為媒體人,聲請人蔡爾康參與北城醫 院醫療糾紛的報導,已主動涉入公共議題之探討,據前所述 ,在該議題上,亦應被視為公眾人物,故被告縱對之有不實 的指述,應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予以檢驗,換言之,行為 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 ,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觀諸上開事證,聲請人蔡爾 康於95年8 月3 日至北城醫院協調醫療糾紛時,主觀上已認 定徐木泉經營之北城醫院就該醫療糾紛有疏失並應負責,希 冀北城醫院就負責之內容提出承諾,苟非其後表明蘋果日報 記者身分,客觀上確足令與之對談之被告徐木泉誤認為係簡 志雄、謝淑玲之家屬,又產婦謝淑玲於95年8 月16日向臺北 縣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具體請求之金額確為500 萬元



,有前開申請書附卷可稽,被告徐木泉將聲請人蔡爾康與簡 志雄、謝淑玲夫婦認為是一個整體,共同前來談論賠償事宜 ,乃人情之常,從而不論是誰曾提到損害賠償金額的議題, 聲請人蔡爾康既參與其中,客觀上,認為聲請人蔡爾康與家 屬共同前來索賠,尚非不實之事實陳述。故被告徐木泉於98 年12月間接受媒體採訪時稱:「蘋果日報記者假借醫療糾紛 之名,冒充患者家屬要求北城賠償家屬500 萬元」、「當時 蘋果日報記者蔡爾康還佯裝為該名產婦的姊姊,要求醫院付 500 萬元的高額和解金但被他拒絕」,及被告徐木泉於98年 12月9 日傳真標題為「昨日道歉今日提告豈有此理、鐵證如 山死不認錯」之文稿至臺北縣政府記者室,文稿中寫明「蘋 果日報記者蔡爾康參與索賠」、「98年8 月16日復以產婦謝 淑鈴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提出醫療調處,並申請50 0 萬元之賠償」,縱有「假借」、「冒充」等尖銳言詞,但 審酌被告徐木泉整句話之用意,在於其對於家屬向醫院求償 不滿、對於事後聲請人蔡爾康撰文報導不滿、懷疑蘋果日報 據以報導之動機等等,因而在事實陳述中穿插意見之表達, 縱過於簡化陳述認與事實不完全符合,但尚難認其有何不實 陳述的「真正惡意」。至被告徐木泉在前揭採訪中稱「蔡竟 在蘋果日報頭版連續3 天報導捏造不實新聞,頓時讓醫院出 現虧損」等語,然參諸前開聲請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行之蘋果日報確實依法院確定判決而 於98年12月7 日、12月8 日在其報紙上刊登前述內容之道歉 啟事,亦肯認聲請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發行之蘋果日報刊登由聲請人蔡爾康所報導之前開「 馬虎產檢害婦生畸兒」、「害婦生畸兒院方強辯卸責」為標 題之不實報導內容已嚴重影響北城醫院醫療業務,又被告徐 木泉受採訪陳述北城醫院因聲請人不實報導造成虧損之事實 ,非對聲請人之行為為非難或評論,係對聲請人已為之行為 所生結果為描述,性質上係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夾雜,係 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難認其虛構事實侵害聲請人名譽。又 被告徐木泉於98年12月9 日傳真標題為「昨日道歉今日提告 豈有此理、鐵證如山死不認錯」之文稿至臺北縣政府記者室 ,文稿中另寫明「照說本人是事件的受害人,豈料蘋果日報 打人卻喊救人,不但製造假新聞毀謗本人,當95年12月22日 中國時報報導涉捏造新聞挨告,蘋果日報蔡爾康財產假扣押 時,本人依據事實接受採訪,記者蔡爾康竟然忘了自行捏造 假新聞之害人情事,反而對我提起誹謗之訴,最後台北高院 宣判本人勝訴,沒想到蔡爾康好訟成性,在訴訟當中,居然 慫恿家屬簡先生配合做出許多不實的證詞,諸如『醫療疏失



是何人提出的?』簡答『我跟我太太』,『你們會談時候, 並沒提出和解的條件?』簡答『我跟我太太』,蔡爾康企圖 利用家屬做不實之證詞,欲加罪於我,還好邪不勝正,法院 已還我清白」等語,惟聲請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發行之蘋果日報曾因刊登上開聲請人蔡爾康 撰稿「馬虎產檢害婦生畸兒」、「害婦生畸兒院方強辯卸責 」為標題等侵害被告徐木泉名譽之報導,被告徐木泉因之訴 請聲請人賠償、登報道歉勝訴確定,蘋果日報亦於98年12月 7 日、8 日依判決刊登道歉文,已如前述,是被告徐木泉前 開之傳真文稿所謂:本人是事件的受害人,蘋果日報「打人 卻喊救人」,製造「假新聞」誹謗本人等語,核與主要事實 相符,再者,中國時報於95年12月22日刊登「涉捏造新聞挨 告」「蘋果日報蔡爾康財產假扣押」後,聲請人蔡爾康確曾 向被告徐木泉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經本院以96年度自字第 77號判決被告徐木泉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 字第27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上開偵查卷㈡第177 頁至第192 頁),從而傳真文稿 中所謂「蔡爾康好訟成性」、「慫恿家屬簡先生配合做出許 多不實的證詞」之部分,應係被告徐木泉對聲請人蔡爾康另 案刑事訴訟中個人行為之意見評論,此意見表達難認侵害聲 請人蔡爾康之名譽。
㈢、又被告黃福其於98年12月間係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合報)記者;被告周恆和係聯合報總編輯;被告羅國俊係聯 合報副總編輯;被告顏玉龍係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時報)記者;被告夏珍係中國時報總編輯;被 告陳萬達係中國時報副總編;被告徐華川係中天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記者;被告平秀琳係中天電視新聞 部總監;被告楊茜雯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 記者;被告陳怡中係TVBS新聞部生活組主任;被告譚志東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NOWNEWS (下稱NOWNEWS )新聞部副 總編輯;被告翟翾東森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 )記者,渠等於98年12月8 日、10日,各在聯合報、中國時 報、中天電視、TVBS、NOWNEWS 、東森電視分別以「蘋果不 實報導害醫院關門」、「被害者組協會找蘋果討公道」、「 北城事件本報還原蘋果記者承認『附和』索賠」、「無良惡 醫?蘋/ 憑空捏造」、「蘋果日報要錢不成假新聞北城院長 勝訴」、「蘋果記者佯裝家屬要錢不成錯誤報導」、「蘋/ 憑空中傷北城歉無用」、「控蘋果記者造假手法惡劣,拍不 到用畫的」、「" 惡醫" 假新聞北城醫院告蘋果勝訴」、「 蘋果亂報害慘北城醫院徐木泉:道歉已於事無補」、「蘋空



誤報沒醫德」等為標題,編輯報導有關上揭被告徐木泉與聲 請人蔡爾康協調簡志雄謝淑玲醫療糾紛賠償之過程,及前 開蘋果日報報導被告徐木泉醫療疏失之行為經法院判定內容 不實已侵害被告徐木泉之名譽權並判決聲請人香港商蘋果日 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蔡爾康應連帶給付被告徐 木泉30萬元,並應於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而蘋果日報於 98年12月7 日、12月8 日在其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等內容, ,此有前揭報紙、新聞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 卷㈠第37頁至第53頁)。
㈣、衡以蘋果日報閱讀者眾,在現今臺灣社會上具相當之影響力 ,是蘋果日報之報導內容是否具公信力,其所屬之記者撰文 是否本於真實查證之義務如實報導事件真相,對社會大眾影 響甚鉅,該事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其他媒體報導討論蘋 果日報及其記者報導內容是否真實亦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而 觀諸上開報紙、新聞之報導內容,係源自聲請人於98年12月 7 日、12月8 日在蘋果日報上刊登內容為「蘋果日報向北城 婦幼醫院道歉啟事:本報於民國95年8 月5 日及6 日因不實 查證刊登不利於北城婦幼醫院之不實報導,已嚴重影響北城 婦幼醫院、院長徐木泉醫師之聲譽及醫療業務,蘋果日報及 記者蔡爾康表達深深的歉意。道歉人蘋果日報」之道歉啟事 ,而就其等採訪被告徐木泉所述之內容,客觀呈現事實而為 報導,係屬事實報導性質,又報導內容係記者採訪徐木泉所 述,無誇大虛構之表達,係中性描述事實,且既經採訪本人 之陳述,並參考前揭雙方爭執事件之法院確定判決之裁判書 為據,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徐木泉所述內容為真實,且被 告徐木泉又係北城醫院之負責人,其本人又現身親自說明醫 院營業狀況,堪認採訪之記者因上開資料而確信聲請人報導 不實害北城醫院更名停業、冒充病患家屬索賠500 萬元之陳 述為真,足認前開報導業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查證結果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復此事件既為客觀可受公 評之事,前開報導引述被告徐木泉之受訪內容並為合理之評 論,應認無真實之惡意,難謂係不法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 自難令編輯報導上開新聞之被告黃福其周恆和羅國俊顏玉龍陳萬達、夏珍、徐華川平秀琳楊茜雯陳怡中譚志東翟翾負妨害名譽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徐木泉黃福其周恆和羅國俊顏玉龍陳萬達、夏珍、徐華川平秀琳楊茜雯陳怡中譚志東翟翾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經偵查後,原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就其認 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且論



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則本件被告徐木泉黃福其周恆和羅國俊顏玉龍、陳 萬達、夏珍、徐華川平秀琳楊茜雯陳怡中譚志東翟翾之妨害名譽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憑己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張宇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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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