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272號
TPDM,100,聲,3272,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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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祥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
聲字第2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祥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1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 國100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00127143號核准假釋在案, 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林忠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29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11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7 143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1年4月21日,復因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 101年3月16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1月11日法授 矯字第100012714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 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 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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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