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大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大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大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 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 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臺非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梁大鵬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 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 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有期
徒刑4月之總和。基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