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云昊
被 告 劉禮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
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335 號、100 年度執字第362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云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云昊因被告劉禮嘉犯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0 年度執字第3626號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皆未到案,嗣經依法執行拘提未獲,迄今 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 逃匿及具保人經聲請人通知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3 月16日99年刑保字第168 號刑 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之報告 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 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宇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