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093號
TPDM,100,聲,3093,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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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智
具 保 人 曲樹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李傳智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曲樹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曲樹忠因被告李傳智犯強制性交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0778號),爰依 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 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 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 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 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 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三、經查:
(一)查被告李傳智因犯傷害及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曲樹忠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該案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強制性交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2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89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97年3月18日刑保字第9700077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二)又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字第



3431號案件執行,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經合法傳喚卻未 到案執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令警執行拘提被 告並未拘獲,檢察官並曾分別通知具保人應於100年7月15 日、100年10月25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屆 期均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北檢治磨(100執3431號)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 、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執聲沒字第329號卷),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 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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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