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062號
TPDM,100,聲,3062,201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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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大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大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大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及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前 開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 號2、3、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聲請書應屬誤載),然因 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自亦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100年3月23日 │100年3月22日 │100年2月11日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0年度毒偵字 │察署100年度毒偵字 │察署100年度毒偵字 │
│ │第1308號 │第1308號 │第805號 │
│ │ │ │ │
├──┬────┼─────────┼─────────┼─────────┤
│ 最│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546號│100年度訴字第546號│100年度簡字第2676 │
│ 實│ │ │ │號 │
│ 審│ │ │ │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0年7月29日 │ 100年7月29日 │ 100年7月28日 │
├──┼────┼─────────┼─────────┼─────────┤
│ 確│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546號│100年度訴字第546號│100年度簡字第2676 │
│ 決│ │ │ │號 │




│ ├────┼─────────┼─────────┼─────────┤
│ │確定日期│ 100年8月15日 │ 100年8月15日 │ 100年8月1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年度執字第 │察署100年度執字第4│察署100年度執字第 │
│ │4918號 │918號 │5020號 │
└───────┴─────────┴─────────┴─────────┘
┌───────┬─────────┬─────────┬─────────┐
│ 編號 │ 4 │ │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 │ │
├───────┼─────────┼─────────┼─────────┤
│ 犯罪日期 │100年6月26日上午9 │ │ │
│ │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0年度毒偵字 │ │ │
│ │第2256號 │ │ │
│ │ │ │ │
├──┬────┼─────────┼─────────┼─────────┤
│ 最│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以 │ │
│ 後├────┼─────────┼─────────┼─────────┤
│ 事│案 號 │100年度簡字第3214 │ │ │
│ 實│ │號 │ 下 │ │
│ 審│ │ │ │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0年9月19日 │ 空 │ │
├──┼────┼─────────┼─────────┼─────────┤
│ 確│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白 │ │
│ 定├────┼─────────┼─────────┼─────────┤
│ 判│案 號 │100年度簡字第3214 │ │ │
│ 決│ │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0年10月11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 │ │
│ │07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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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