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5號
NTDM,91,易,15,2002032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盧俊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底某日某時許,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 不詳地點所交付甲○○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縣大肚 鄉○○路一八六巷二十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NK─八六九O號自小客車一輛,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借用。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其駕 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鍾一鳴,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街二二八號前時,為 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上開自小客車係甲○○所有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縣大肚鄉○○路一八六巷二十號前 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上開機 車自屬贓物無訛,且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前開車輛係屬贓物,仍予收受借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之犯罪動機,收受來路不明之 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竊盜之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