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359號
TPDM,100,簡上,359,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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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吳東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100年度簡字第2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東明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明為賺取暴利,基於重利之犯意,以傳送手機簡訊廣告 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傳播得向其借款之訊息,適李秀惠需款 孔急,於收到前揭借款簡訊後,乃向自稱「林明宏」之吳東 明聯絡借款事宜,吳東明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 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職業學校附近,借款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與李秀惠(下稱第一筆借款),約明利息 為一萬二千元,其中六萬元本金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返還,另外四萬元本金及一萬二千元利息,則於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一併清償。李秀惠並分別簽發面額六萬元、五 萬二千元支票充作擔保。嗣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李秀惠 依約將六萬元存入支票帳戶內,使前述面額六萬元支票兌現 而清償;然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約定返還五萬二千元時 ,李秀惠無力給付且另有向他人之借款已經屆期,故又因此 一急迫情形,欲向吳東明借新還舊並清償其他債務。吳東明 又萌重利犯意,再借款十萬元與李秀惠(下稱第二筆借款) ,其中五萬二千元抵償第一筆借款餘額,實際交付四萬八千 元與李秀惠,復約明十二月三十日清償,利息一萬二千元, 李秀惠並開立面額十一萬二千元支票充作擔保。吳東明針對 第一筆借款,取得年息百分之三百三十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借款十萬元,借款期間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同 年月二十一日共十三日,利息一萬二千元,計算式:120 00【利息,單位:元】÷100000【本金,單位:元 】=0.12【十三日的利率】。0.12÷13*365 ≒337【年利率】)。而第二筆借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日到期時,李秀惠仍無力完全清償,而與吳東明協議以換



票的方式展延還款期限,吳東明同意,而每次換票時,分別 由吳東明代墊或李秀惠存入票款,或吳東明李秀惠一起合 資過票之方式使票據不致跳票以維李秀惠票信,先後針對第 二筆借款所開立之換票票據面額總計六十四萬六千元,李秀 惠依序支出之過票金額為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六萬元、九十九 年一月二十九日四萬八千元、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三萬元、九 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二萬二千元、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五千元、 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四萬元,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二萬六千元 ,共計二十三萬一千元。李秀惠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 十八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分別給付吳東明一 萬元、五百元、八千元、二萬元、二萬元、二千元、二千元 、一千元,共計六萬三千五百元以清償部分本息。最後,李 秀惠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與吳東明結算第二筆借款時,吳 東明已取得李秀惠所給付的過票金額二十三萬一千元與清償 部分本息金額六萬三千五百元,共計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元, 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一之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借 款十萬元,借款期間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 十月十一日結算日共二百九十四日,取得利息十九萬四千五 百元,計算式:194500【利息,單位:元】÷100 000【本金,單位:元】=1.945【二百九十四日的 利率】。1.945÷294*365≒241【年利率】 )。但吳東明表示李秀惠尚欠十一萬五千元,李秀惠不堪負 荷拒絕再清償,向警舉發始悉上情。之後,吳東明李秀惠 達成和解,吳東明承諾拋棄對李秀惠之所有賸餘債權。二、案經李秀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吳東明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重利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惠(下逕 稱其名)此部分指訴一致,亦與證人即被告所使用之收款帳 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申請人鄭則雄證述 出借帳戶情節相符,且有李秀惠簽立之部分支票影本十三紙 (偵查卷第五七至六九頁參照)、本案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



(偵查卷第七四至七五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辯稱,李秀惠實際上只有 給伊一千五百元,且李秀惠開的票有些跳了伊也沒去追討, 借款數額及利率沒有原審認定的那麼多,伊與李秀惠已經和 解,量刑太重等語。經查,李秀惠證稱:「(問:當初為何 向被告借款?)答:我因為支票信用問題,我看到簡訊跟被 告聯繫。」、「(問:所謂支票信用問題,是因妳急需資金 週轉?)答:是。」、「(問:妳跟被告約在何處見面?) 答:第一次約在育達商職那裡。」、「(問:妳第一次實際 拿到金額多少錢?)答:十萬元。」、「第一次我借十萬元 拿到十萬元。」、「我開兩張支票,金額總共十一萬二千元 ,另一張五萬二千元,另一張六萬元,還有利息一萬二千元 。」、「(問:所謂的利息是借多久產生的利息?)答:六 萬元那張一個七天,五萬二千元那張差不多是十一到十五天 。」、「(問:妳借款的兩週後有無還任何利息或是本金給 被告?)答:我借十萬元之後,我因為無法還,支票到期我 再向被告借十萬元,但是實際拿到四萬八千元。」、「(問 :實際拿到四萬八千元這次,是否又開立任何票據?)答: 又開一次十一萬二千元的票,九天後到期。」、「(問:妳 剛才提到中間還有陸陸續續開了幾張支票給被告,但沒有辦 法遵期將錢匯入戶頭,可否將這段過程詳細逐一說明?)答 :參考我之前的銀行紀錄,如同我自己世華銀行的帳戶內支 票開立紀錄的記載。總共開十三張票,面額總共為五十五萬 八千元。」、「(問:妳實際從被告處取得多少現金?)答 :就是第一次的十萬元,……。還有第二次的四萬八千元, 其他都是票換票,然後利息一直加。」、「(問:妳實際把 錢存入戶頭去兌現開的支票金錢是多少?)答:我不清楚, 我有存入一筆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六萬元的現金入國泰世 華帳戶,這次被告沒有出錢,另外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存入六 萬元,這次被告沒有出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我存入四 萬八千元,被告這次沒有出錢,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我存入三 萬元,被告這次沒有出錢。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我存入兩萬 二千元,被告沒有出錢。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存入四萬元,被 告沒有出錢。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存入二萬六千元,被告沒 有出錢。全部就是這樣。」、「(問:妳直接將款項交給被 告以清償妳的借款或是兌現開立支票的金額多少?)答:九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我給被告現金一萬元,九十九年一月十 一日我給被告八千元,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我給現金兩萬元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我給被告現金兩萬元,九十九年三 月五日我給被告五千元,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我給被告現金



兩千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我給被告現金兩千元,九十 九年一月四日我給被告現金五百元。」、「(問:妳將款項 已其他例如轉帳匯款等方式清償被告借款或用以兌現開立支 票的金額為何?)答: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轉帳一千元給被告 。」、「(問:是否還有其他以任何方式抵償向被告的借款 或兌現開立支票的金額?)答:沒有。」、「(問:最後結 算的時候,被告向你主張尚積欠他多少本金多少利息?)答 :最後我在被告那裡還沒有兌現的支票總共兩張,面額總共 十一萬五千元,……」、「(問:最後的和解金額是否已經 代表被告放棄向妳做其他民事上的請求?)答:是。其他債 務一筆勾消。」、「(問:後來妳以多少錢跟被告和解?) 答:完全沒有,就是把票拿回來。」、「(問:提示偵查卷 第一六頁,妳跟警察說第三次借錢妳拿到現金五萬元,是否 屬實?)答:沒有拿到現金,就是抵之前被告向我代墊的票 款,三月五日的五萬元,我有一張被告的票面額五萬五千元 ,我自己有五千元現金,所以差額就是五萬元,那五萬元就 是被告幫我代墊去過票的。」(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九頁參照 ),經核對前述支票影本與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足認李 秀惠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固李秀惠究竟給付被告多少現金, 兩人有所爭執。但揆諸李秀惠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被告承諾 不再向李秀惠收取任何金額,李秀惠也表明不想追究此案, 李秀惠並無誇大此節之必要。且李秀惠作證時,對於被告曾 代墊過票款項等有利被告之事實,也從不隱瞞,可知李秀惠 證詞情真意摯,無針對給付被告多少現金部分特意渲染。反 觀被告,因收取李秀惠多少現金,牽涉重利犯行輕重,對被 告而言,自是越少越好。是權衡之下,應以李秀惠所言交付 被告六萬三千五百元現金較為可採,被告稱只收到一千五百 元,不足採信。次查,李秀惠起初乃欲向被告借款十萬元, 利息一萬二千元,借款期限十三日。僅屆期時,迫於週轉不 靈另向被告借款十萬元,以借新還舊且做其他周轉。故第一 筆借款,在法律上已經清償完畢,屬於獨立之重利犯行,其 重利利率應與第二筆借款區別計算。而第一筆借款十萬元, 借款期間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共十三日 ,利息一萬二千元,經此計算,其週年利率應為百分之三百 三十七(計算式:12000【利息,單位:元】÷100 000【本金,單位:元】=0.12【十三日的利率】。 0.12÷13*365≒337【年利率】)。再按,重 利罪必以行為人之貸與行為,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加以,本罪並無未遂之處罰,是而,倘僅為顯不相當重 利之支付約定,並未實際上取得該重利,則屬刑法不罰之未



遂行為。就第二筆借款方面,被告辯稱李秀惠開的票有些跳 了,伊沒去追討乙節,李秀惠為一致陳述。且第二筆借款李 秀惠固因合意延展還款期限,陸續以換票方式先後開立面額 達六十四萬六千元(含已兌現之四十九萬八千元支票即未兌 現之十一萬五千元、跳票之三萬三千元)。然李秀惠自第二 筆借款成立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迄結算、拒絕 清償而報警之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被告實際取得之 本、利總計僅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存入本案帳戶俾便過票 金額二十三萬一千元,清償部分本息金額而給付被告之金額 六萬三千五百元),扣除本金十萬元,被告收取之利息為十 九萬四千五百元。從而,第二筆借款十萬元,借款期間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共二百九十 四日,利息十九萬四千五百元,經此計算,其週年利率應為 百分之二百四十一(計算式:194500【利息,單位: 元】÷100000【本金,單位:元】=1.945【二 百九十四日的利率】。1.945÷294*365≒24 1【年利率】)。其餘部分,尚難認為屬於被告有罪犯行、 計入重利利率之部分。至於李秀惠所稱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 向被告借第三筆款項五萬元方面,經詰問李秀惠,其證稱, 並無取得該筆五萬元,是被告代墊過票之款項已如前述,足 證該五萬元無非延展還款期限之被告代墊過票款,不是新生 之借款、重利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乘李秀惠急迫,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八日,借款十萬元,借款期間十三日,並收取年 息百分之三百三十七此一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與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乘李秀惠急迫,借款十萬元,實際借款 期間二百九十四日,並收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一此一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二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乘李秀惠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二次 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接 續犯而以一罪論,容有誤會。且其因認屬一罪,又未詳計被 告實際貸出及收取之金額,致將被告收取之重利利率計算為 年息百分之五百六十,亦應更正。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如前所述,第一筆借款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結清,屬於獨立之重利犯行。僅因李秀惠周轉困難,另 行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應允。故第一筆借款與第二筆借款應 屬不同犯行而分論併罰。原審誤為接續之一罪,已有誤會。 ㈡承前論點,二筆借款既屬獨立犯行,則其重利之計算,自 應以前述方式為之。其第一筆借款週年利率應為百分之三百 三十七、第二筆借款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一,原審認



均屬年息百分之五百六十,亦屬誤會。㈢原審除就被告二個 重利犯行誤為一罪外,復認定李秀惠之「還款金額」五十五 萬八千元。惟此應乃李秀惠開立後,經兌現之部分支票十三 張(即前述偵查卷第五七至六九頁)面額總計而來。然李秀 惠開立與被告的支票不僅十三張(依李秀惠與被告所述,尚 有票載發票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面額五萬二千元的已 兌現支票。及還未兌現的支票兩張,面額總計十一萬五千元 。與一張票載發票日九十九年四月九日,面額三萬三千元的 跳票支票),且實際上給付被告之本息金額應係第一筆借款 方面十一萬二千元,第二筆借款方面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元( 存入本案帳戶俾便過票金額二十三萬一千元,清償部分本息 金額而給付被告之金額六萬三千五百元)。原審對此認定亦 有錯誤。㈣刑之量定固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 須於科刑時,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始得謂為妥適。而原 審判決係以被告重利利率達年息百分之五百六十為量刑依據 之一。惟被告之重利利率應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三百三十七、 百分之二百四十一已如前述。是此一量刑依據已有不同,原 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即屬未洽。據上,被告以原審認定 之重利利率過高、量刑過重等情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造成李 秀惠之損害,取得之不法利益,但並未以不洽方式追索債務 ,亦曾同意延展還款期限,墊款為李秀惠過票,案發後也與 李秀惠達成和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重利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 乘李秀惠急迫貸予五萬元,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年息百 分之五百六十的重利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詰問李秀惠後,被告實際貸出及收取之 金額,已如前述,被告並無另行獨立借款五萬元與李秀惠且 收取重利之行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有罪犯行具 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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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