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訴人 翁亞琪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張國璽律師
陳書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
4 月29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53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11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亞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告訴人施坤成及其親屬(含配偶、直系、旁系血親或姻親)、友人(如附表所示各電子信箱之「收件人」)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翁亞琪與施坤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6年6 月間,施 坤成以個性不合為由與翁亞琪分手,另於97年2 月間與其他 女子結婚,翁亞琪發覺後,認施坤成係因另結新歡始與其分 手,前揭個性不合云云並非屬實,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 布於眾,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 ○區○○路1 段541 號6 樓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撰寫 如該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除寄發至施坤成如該附表所示之 電子信箱外,並同時寄發予如該附表所示施坤成之上司、同 事、下屬等人,使其等在新北市○○區○○路6 之3 號上班 處所,開啟及閱覽上開電子郵件,均足以毀損施坤成之人格 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告訴人施坤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翁亞 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亞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 卷第8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施坤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59至62頁;院二卷第73至77頁 );復有律師函及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 二卷第4 至13、64至70、81至84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 有上揭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其如附表所示上開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素行尚佳,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生變,基於不滿、氣憤,竟 發送電子郵件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參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9 次犯行分 別量處各拘役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誹謗之犯意,並主 張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又符合刑法 第311 條第1 、3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 行,並保證不會再對告訴人為任何不當行為,有本院審判筆 錄可證(見院二卷第81頁),且被告為贖前愆,已主動捐款 新臺幣4 萬元予財團法人臺北市TVBS關懷臺灣文教基金會, 此有收據1 紙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為使被告確知警惕,預防再 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告訴 人施坤成及其親屬(含配偶、直系、旁系血親或姻親)、友 人(如附表所示各電子信箱之「收件人」)為任何直接或間
接之騷擾、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