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隆盛
卓明志
何清仔
黃俊雄
林勇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8076 號、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第12641 號、第23942 號、
100 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等於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件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官隆盛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卓明志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何清仔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俊雄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勇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隆盛、卓明志、何清仔、黃俊雄、林勇平均明知渠等與附 表所示之印尼女子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得新臺幣(下同 )2 萬5,000 元至5 萬元不等之酬勞,並使附表所示之印尼 女子得以來臺工作,竟分別與附表所示之印尼女子、安安人 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安人力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 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32號6 樓)之負責人李永
安,雇員張雅嵐、柯惠燕、李淑芬、蔣永華、曾兆廷、丁漢 宇、王銘正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官隆盛等人前往印尼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與附表所示之女子在印尼辦理虛 偽不實之結婚呈報程序,並取得結婚呈報證書後,再由官隆 盛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呈報證書,至 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由官隆盛等人填載內容不實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以渠等與該些印尼女子結婚之不實事項申 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官隆盛等人與上開印尼女子於附表 所示時間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職掌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戶籍登記資料檔案紀錄及 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官隆盛等人並以 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 易代表處申請中華民國簽證而行使之,據此使上開印尼女子 獲發居留簽證而來臺,再依李永安等人之安排前往僱主家中 工作,並未與官隆盛等人實際生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官隆盛、卓明志、何清仔、黃俊雄、林 永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 卷三第263 頁),核與證人蘇拉咪、卓蒂妮、黃哇蒂、何惠 媚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卷三第205 至213 頁、第232 至23 5 頁),此外復有被告五人以及馬力亞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資料6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1619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新 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9 日新北鶯戶字第100000 4995號函所附之被告官隆盛與蘇拉咪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 婚呈報證書、戶籍資料、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1 月4 日新北土戶字第1000009750號函所附被告卓明志與卓蒂 妮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 務所100 年11月7 日花市戶字第1000005879號函所附被告黃 俊雄與黃哇蒂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桃園縣復 興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8 日桃復戶字第1000002564號函
所附被告林勇平與馬利亞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 以及被告何清仔與何惠媚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 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五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 之法律比較如後:
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 刑部分固均相同,惟其最低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低可處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 定,最低則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 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 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被告五人分 別係與附表所示之印尼女子、李永安,張雅嵐、柯惠燕、李 淑芬、蔣永華、曾兆廷、丁漢宇、王銘正等人,就本件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實行」犯罪,則修正 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
三、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五人明知其與附表所示之印尼 女子結婚為不實事項,而使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印尼女子、李 永安,張雅嵐、柯惠燕、李淑芬、蔣永華、曾兆廷、丁漢宇 、王銘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五人明 知與上開印尼女子間均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竟為圖得報酬 ,而同意擔任上開印尼女子以結婚名義入境臺灣之人頭,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且對於我國就業市 場、社會治安衝擊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已深知悔悟,並考量 被告五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酬勞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五人行為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五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再查,被告五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 法分別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併均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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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結婚日期 │結婚登記日期│ 配 偶 │ 戶政事務所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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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隆盛│92年5 月9 日│92年5 月27日│蘇拉咪 │新北市鶯歌區戶│蘇拉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SUPRAMI) │政事務所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 │ │ │ │ │字第16192 號、100 年度偵│
│ │ │ │ │ │字第2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
├───┼──────┼──────┼───────┼───────┼────────────┤
│卓明志│92年4 月22日│92年6 月16日│卓蒂妮 │新北市土城區戶│卓蒂妮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ENTIN-WASTIN│政事務所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 │ │ │I ) │ │字第16192 號、100 年度偵│
│ │ │ │ │ │字第2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
├───┼──────┼──────┼───────┼───────┼────────────┤
│何清仔│92年5 月9 日│92年5 月29日│何惠媚 │花蓮縣花蓮市戶│何惠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HELMI) │政事務所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 │ │ │ │ │字第16192 號、100 年度偵│
│ │ │ │ │ │字第2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
├───┼──────┼──────┼───────┼───────┼────────────┤
│黃俊雄│92年6 月6 日│92年6 月6 日│黃哇蒂 │花蓮縣花蓮市戶│黃哇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SUWARTI ) │政事務所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 │ │ │ │ │字第16192 號、100 年度偵│
│ │ │ │ │ │字第2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
├───┼──────┼──────┼───────┼───────┼────────────┤
│林勇平│92年3 月4 日│92年3 月24日│馬力亞 │桃園縣復興鄉戶│馬力亞業已於97年10月11日│
│ │ │ │(MARIAULFA) │政事務所 │離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