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193號
TPDM,100,簡,4193,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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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
速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俊傑前於民國95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5日以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 同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再犯 竊盜罪三罪,經本院於96年9 月10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 七四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於96年11月6 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0年11月2日晚間10時4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17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3 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放置在上址超商陳列架上之沐浴乳、香體噴霧、潔面乳、造 型噴霧、緊膚水各一瓶,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放入其隨身 包包內,嗣高俊傑準備走出店外時,經該店店長黃文倩、店 員顏鈺庭即時察覺,並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俊傑於警詢、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便利商店店長黃文倩、店員顏鈺庭於警詢時對 本件被告行竊及遭查獲之情節均證述甚詳,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幀及失竊物品之照片一幀等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且行竊地點依序為超市及便利商店,所竊得之物品,則為酒 類、冰淇淋與電池、影音及遊戲光碟等物,有各該判決書附 卷供參,堪認被告之素行非佳,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問 及為何行竊時,猶以「我父親剛過世」云云(按被告之父早



於98年2月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及其母親之全戶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為憑),用以欺瞞檢察 官,企圖博取同情,足徵其犯後並無真摯之悔意,態度顯然 不佳;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之便 利商店取回,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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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