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撤緩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後,再經高等法院第二次發
回,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錠劑壹顆(淨重零點貳捌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賴品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2日晚間9時23分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57巷 2 弄11號2樓住處內,誤以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錠劑係MDMA,而將該錠劑以直接放入口中服用,再搭 配飲料吞食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次。嗣賴品文於98 年2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巷巷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顆(淨重0.2880公克,驗 餘淨重0.275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品文前揭事實欄所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計畫,並支付緩起訴 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由檢察官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毒偵 字第736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因未履行 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檢察官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撤緩字 第247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在 卷可參,按上說明,檢察官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撤緩偵 字第324號提起本案公訴,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所有供施用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錠 劑1顆可資佐證,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 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卷第38、40頁),扣案錠劑1顆經 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98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0940號毒品鑑定書可徵 (見同上毒偵卷第37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扣 案及其施用之毒品為搖頭丸等語(見同前毒偵卷第9-10 頁 、第44頁),惟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檢驗報告顯 示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MDMA、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屬 法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則縱被告誤認甲基安非他命為MDMA 而施用之,仍無法免其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錠劑1顆(淨重 0.2880公克,驗餘淨重0.275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