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一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一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宋一鳴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 月 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 號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另刑 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院以89年度基簡字 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 (以上未構成累犯之事由)。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2日,在 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將剩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攜至臺北市松山區,為警於100 年7 月25 日上午4 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63 之1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5543公克、淨重0.2884公克)及吸食器1 組(以上詳 如附表所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一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於上開時間被查獲後,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1、52頁);再被告被警查獲其持有之疑似甲基 安非他命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呈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醫藥字第S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49頁);此外,並有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物品 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 、15至17頁)。綜上,足認被告
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 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 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 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無 論經係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再為保安處分,縱其第三次(或第 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 決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 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其又於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行為,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另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是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期滿執 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情形,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 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 燬)。包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如附表編號2 所示 ),為被告便利隨身攜帶、保存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吸食毒品之器具,上開物品 雖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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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銷燬)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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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壹小包(毛重 │持以施用之第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0.5543公克、驗前│級毒品 │第18條第1項 │
│ │ │淨重0.2884公克、│ │ │
│ │ │驗餘淨重0.2688公│ │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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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包裝編號1 所示│夾鍊袋壹個 │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甲基安非他命之│ │所用之物 │第2 款 │
│ │夾鍊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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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他命吸│壹組 │施用第二級毒品│同上 │
│ │食器 │ │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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