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141號
TPDM,100,簡,4141,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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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0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雲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甫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 執行完畢,短期間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然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斟酌其竊盜 所得財物價額、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聲請書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係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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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