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078號
TPDM,100,簡,4078,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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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楊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楊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楊富陳強富為兄弟關係,其等因母親照護問題發生嫌隙 ,陳楊富於民國100年3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1段248號本院新店辦公大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陳強富辱罵「畜牲」等足以貶損陳楊富之人格,公然侮辱陳 強富,足以妨害陳強富之名譽。
二、案經陳強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楊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講「畜牲」等語,惟 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指名道姓,他( 指告訴人陳強富)是對號入座,我沒說陳強富你是畜牲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 歷(見偵卷第4 頁、第2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 有罵他(指告訴人)畜牲;我確實有罵他畜牲,因為他做的 太過分了,因為我是大哥所以我才當場訓斥他等語(見偵卷 第2 頁反面),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為何要罵畜牲 ?」時,答稱:「為何在3月1日我會如此生氣,我們四兄弟 輪流撫養我母親,之前陳強富不負責,經過開會陳強富又不 來,我們就用電話講好一個人一個月,3月1日到陳強富,說 上午應該帶走,但是陳強富說開完庭帶走,我跟他講這次小 事很多次了,他開完庭調頭就走,你說我會不會很生氣,我 很生氣就罵他,這是我不對」(見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 確因其母之照護事宜,對告訴人積怨已深,故於上開時地辱 罵告訴人「畜牲」,是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台語俗諺云:「飼囝無論飯,飼爸母算頓」,被告與 告訴人二人為兄弟,罔顧其母不辭勞苦扶養渠等成人之恩情 ,竟於上開時、地因當眾爭執該由何人照護母親之事而發生 口角,所為非是;兼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為業已貶抑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與告訴人不願和解,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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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