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閔
林祺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閔違反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祺博違反童工例假日不得工作之規定,處罰金銀元陸仟元即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坤閔係設於臺北巿中正區忠孝西50號24樓之10之瑪尼朵企 業社負責人,林祺博則係設於臺北巿中正區○○街74號8樓 之比妃企業社負責人,二人均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項所定 之雇主。其等明知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每日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8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亦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 6時工作;㈠謝坤閔竟基於違反上揭規定之犯意,自100年3 月22日起僱用張○傑(8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00年3月26日之周六假日,張○傑自上午8時30分許即開 始在臺北車站附近兜售文具用品,至晚間8時30分許,仍在 國光客運公司臺北西站B棟內兜售文具用品。㈡林祺博亦基 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僱用許○智( 8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臺北車站附近兜售文 具用品,每月可排休6-7天,惟通常僅休星期日,星期六之 假日亦照常工作;於100年3月26日之周六假日,許○智自上 午8時30分許即開始工作,至晚間8時30分許,仍在國光客運 公司臺北西站B棟內兜售文具用品。嗣因國光客運公司臺北 西站副站長李仲祥當(26)日晚間接獲旅客投訴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分據被告謝坤閔、林祺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國光客運副站長李仲祥、張○傑、許 ○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100年偵字第9164號 卷第14-17、18-20、24-26、55-58、64-66頁),復有瑪尼 朵企業社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北市商業處 100年1月27日北市商一字第1000001115號函可徵(見同上偵
卷第28-31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勞動基準法業經修正, 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7月1日生效,其中 第77條之法定刑度,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47條、第48條 則未修正,是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提高罰金數額並調整貨 幣單位,故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7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次按十五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每日之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童工不得於午 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 、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謝坤閔所為,係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勞動基準 法第77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林祺博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47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規定論處。 被告林祺博於100年3月26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規定論處,惟其自100年1月間 某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多次使童工許○智在假日工作, 係基於聘僱童工許○智之單一決意為之,屬集合犯,是應僅 論以一罪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7條 論處。公訴人於事實欄部份已說明張○傑、許○智於100年3 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仍在兜售文具用品,應認此部份已 提起公訴,公訴人雖漏未記載勞動基準法第48條之規定,本 院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各僱用童工於 例假日工作,對童工身心發展已生負面影響,惟其並無強迫 童工工作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被告謝坤 閔僱用張○傑之時間較短,被告林祺博僱用許○智之時間較 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 47條、第48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7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7條
(童工工作時間之嚴格限制)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夜間工作之禁止)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47 條、第 48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