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4269、14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
常程序進行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嘉文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 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分,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 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9月間,在臺北車站前, 將所申辦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並獲 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上開電話與林宏英(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宏英遂於99年11月17日, 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草屯郵局(下稱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自稱許經理助理之成 年男子,而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佯裝賣家「anana2000」、「曹先生」,在露天拍 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3M空氣清淨除濕機、尚朋堂負離子空 氣清淨機之商品訊息,致分別上網訂購之謝泰毅、王素菁均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99 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7310元、 2190 元至林宏英前揭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因謝泰毅及王素菁2人於匯款後未收到商品,始知受 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17號卷第52頁、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第13頁),核與被害人謝泰毅、王素 菁2人指述之情節及林宏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南投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939號卷第42-46、81、88頁),大致相符,並有 林宏英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及林宏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調閱 查詢單、被害人謝泰毅、王素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被害人謝泰毅國泰世華銀行myATM轉出明細表及被害 人王素菁之郵局存摺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同前南投地檢偵卷 第65、82、83、85、89、91、110-112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 而遭該男子作為與本件人頭帳戶提供者林宏英聯繫時使用, 進而對其後被害人謝泰毅、王素菁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被 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 又因該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 開行動電話SIM卡,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謝泰毅 、王素菁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為500元而提供 行動電話SIM卡與他人使用,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 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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