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945號
TPDM,100,簡,3945,201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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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4269、14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
常程序進行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嘉文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 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分,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 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9月間,在臺北車站前, 將所申辦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並獲 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上開電話與林宏英(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宏英遂於99年11月17日, 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草屯郵局(下稱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自稱許經理助理之成 年男子,而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佯裝賣家「anana2000」、「曹先生」,在露天拍 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3M空氣清淨除濕機、尚朋堂負離子空 氣清淨機之商品訊息,致分別上網訂購之謝泰毅王素菁均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99 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7310元、 2190 元至林宏英前揭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因謝泰毅王素菁2人於匯款後未收到商品,始知受 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17號卷第52頁、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第13頁),核與被害人謝泰毅、王素 菁2人指述之情節及林宏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南投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939號卷第42-46、81、88頁),大致相符,並有 林宏英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及林宏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調閱 查詢單、被害人謝泰毅王素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被害人謝泰毅國泰世華銀行myATM轉出明細表及被害 人王素菁之郵局存摺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同前南投地檢偵卷 第65、82、83、85、89、91、110-112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 而遭該男子作為與本件人頭帳戶提供者林宏英聯繫時使用, 進而對其後被害人謝泰毅王素菁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被 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 又因該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 開行動電話SIM卡,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謝泰毅王素菁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為500元而提供 行動電話SIM卡與他人使用,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 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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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