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紫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紫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紫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茲審酌被告肇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 侵占之物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賠償告訴人林武之損 失,復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品 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