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9
7、8304、8733、8734、8893、9154、9155、9156、9157、9159
、108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19
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浚揚因一時缺錢花用,明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 意,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使用,乃於民國99年12月 30日,在臺北市○○區○○街26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 開立之臺灣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 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路343號, 提供予「阿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 於同年月31日匯款8千元至李浚揚所開立之花旗銀行0000000 00000000帳戶資為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年1月3日晚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 所示之陳建蓉、劉瑩妤、林筱綺、賴義章、張慶文、王偉智 、梁安琪、陳鈺薇、洪嘉璟、林育禎、張智英、王鵬翔、翁 珮瑩等人(下稱陳建蓉等人)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不慎設定 為分期付款之方式,要求其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即可 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建蓉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李浚揚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建蓉等人發 現遭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蓉、劉瑩妤、林筱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浚揚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建蓉等人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安泰銀行及台 新銀行所開立前揭帳戶開戶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申 請人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被害人陳建蓉等人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 月21日全管字第005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 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事,常有所聞,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金融存款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 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之人可能用以詐欺取財,惟其 竟仍將其金融存款帳戶交付予該來路不明之他人,顯具有以 其金融存款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 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寄送其所有前揭臺灣銀行、新光銀行 、安泰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次按「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 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 之罪」,此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闡釋在案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如附表所載13次詐欺犯行,惟被告 既係1次提供4個帳戶之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13次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其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詐得被害人陳建蓉等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13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 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連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為已為當今社會 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他 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且已與被害人陳建蓉、劉瑩妤、賴義章、張慶文、王偉智、 梁安琪、陳鈺薇、洪嘉璟、林育禎、張智英、王鵬翔、翁珮 瑩達成和解,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尚未能與被害人 林筱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各該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 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遭詐騙之時間 │匯入被告之銀行│被害人│匯款金額(新│
│ │100年1月3日 │帳戶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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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9:11 │臺灣銀行 │陳建蓉│1萬89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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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9:12 │台新銀行 │張慶文│2筆各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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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9:40 │臺灣銀行 │王偉智│89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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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9:50 │臺灣銀行 │賴義章│1萬39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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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9:58 │臺灣銀行 │洪嘉璟│1萬40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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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21:22 │安泰銀行 │林筱琦│8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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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21:40 │安泰銀行 │梁安琪│1萬49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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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21:41 │安泰銀行 │陳鈺薇│2萬76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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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21:52 │安泰銀行 │劉瑩妤│1萬79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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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21:55 │安泰銀行 │林育禎│2萬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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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21:55 │安泰銀行 │王鵬翔│1萬10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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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22:22 │新光銀行 │張智英│2萬99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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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22:46 │新光銀行 │翁珮瑩│2萬31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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