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念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076 號、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第12641 號、第23942 號、10
0 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於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件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念魯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念魯明知其與印尼籍女子KARIWEN (中文名字:孫莉汶, 下稱孫莉汶,業於民國95年1 月5 日離境)間並無結婚之真 意,為圖得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酬勞,並使孫莉汶得以 來臺工作,竟與孫莉汶、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安 人力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路○ 段32號6 樓)之負責人李永安,雇員張雅嵐、柯惠燕、 李淑芬、蔣永華、曾兆廷、丁漢宇、王銘正等人(均由本院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 意聯絡,於92年6 月5 日,由丁漢宇與孫念魯一同前往印尼 ,孫念魯並於翌(6 )日與孫莉汶在印尼辦理虛偽不實之結 婚呈報程序,並取得結婚呈報證書後,再由孫念魯於92年7 月1 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呈報證書,至桃園縣蘆竹鄉戶政 事務所,由孫念魯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以 其與孫莉汶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 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孫念 魯與孫莉汶於92年6 月6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戶籍登 記資料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 後孫念魯等人並以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之名義,向 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中華民國簽證而行使之,據 此使孫莉汶獲發居留簽證,而於92年7 月15日來臺,再依李 永安等人之安排前往僱主家中工作,並未與孫念魯實際生活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念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法 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2 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1 份、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4 日桃蘆戶字第10 00005736號函暨其所附之結婚呈報證書、護照影本、離婚協 議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 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 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 刑部分固均相同,惟其最低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低可處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 定,最低則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 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 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被告係 與孫莉汶、李永安,張雅嵐、柯惠燕、李淑芬、蔣永華、曾 兆廷、丁漢宇、王銘正等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為共同「實行」犯罪,則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其與孫莉汶結婚為不實事項,而 使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孫莉汶、李永安,張雅嵐、柯惠燕、李淑芬、蔣 永華、曾兆廷、丁漢宇、王銘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孫莉汶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竟 為圖得報酬,而同意擔任孫莉汶以結婚名義入境臺灣之人頭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且對於我國就 業市場、社會治安衝擊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已深知悔悟,並 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酬勞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 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被 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分別減其宣告刑至二 分之一,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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