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被告吳敏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 ,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 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