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282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陳麗鈴
上列受罰人因張無忌與游輝參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
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鈴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張無忌與游輝參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罰 人陳麗鈴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下午4時20分 到場應訊,該於105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受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處 如主文所示罰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