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016號),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27號案件)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志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下 午3 時許及同年12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4 段600 號3 樓租屋處,趁其室友王承嘉熟睡之際,竊取 王承嘉放置於皮夾內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 張;另 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向各該不知情 之店員出示行使上揭王承嘉所有之信用卡,而向各該不知情 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使各該不知情之店 員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王承嘉本人持卡消費,而將簽帳單 交由陳文志,由陳文志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 (偽造署押次數均如附表一所載),以此方式分別偽造用以 表示確認王承嘉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金額無誤之簽帳單私文 書後,交予各該不知情之店員行使核對,致各該不知情之店 員均分別提供陳文志所欲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王承嘉 、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德昌銀樓有限公司對於信 用卡持卡人身分核對之正確性。嗣因王承嘉於事後發覺有異 ,向花旗銀行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承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6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4 至7 頁、本院100 年9 月14日準備程 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承嘉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 查卷第8 至10頁),並有花旗銀行函覆該信用卡之交易明細 暨消費簽帳單影本一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0至42頁、第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 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故簽帳單之性質 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用以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行使各該簽帳單,向各該特約商店詐 取財物,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後,進而冒用他人名義 簽帳消費,向特約商店詐購商品,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 告訴人王承嘉、花旗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向告訴人賠償,取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所偽造之簽帳單,均係以感熱式紙 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 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被告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 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 根聯上簽名。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簽帳單之「顧客存 根聯」共2 紙,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簽 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各該店員,已非 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及地址 │ 盜刷金額 │ 因此取得之商品 │ 偽造之署押 │
│ │ │ │(新臺幣)│ │ │
├──┼──────┼──────────┼─────┼────────┼──────────────┤
│ 一 │98年12月4 日│德昌銀樓有限公司 │33,360元 │金飾1條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王承│
│ │ │臺北市○○區○○街34│ │ │嘉」署押壹枚 │
│ │ │號之1 │ │ │ │
│ │ │ │ │ │ │
├──┼──────┼──────────┼─────┼────────┼──────────────┤
│ 二 │98年12月7 日│德昌銀樓有限公司 │13,980元 │金飾1條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王承│
│ │下午3時10分 │臺北市○○區○○街34│ │ │嘉」署押壹枚 │
│ │ │號之1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即│共貳張 │
│ │持卡人存根聯) │ │
├──┼─────────────────────┼─────┤
│ 二 │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共貳枚 │
│ │造之署押(內容各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 │
│ │載)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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