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047號
TPDM,100,簡,3047,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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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議(起訴書誤載為「張議聰」)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4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8 月2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 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100年6月28日16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31號2樓處所內」),以將MDMA以水沖 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嗣於100 年6 月28日下午5時許,於臺北市○○區○○街31號2樓租屋 處為警查獲,並扣得K他命1包(毛重92.5公克、淨重91.5 公)、1粒眠6顆(毛重1.73公克)、分裝袋1包、吸食器( K盤)1個,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警方於查獲後所採得被告之尿 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MDMA陽性反應,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是被告確於前開



時、地,施用MDMA乙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就被告施用毒品時、地所載:「於100年6月28日1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31號2樓處所內」,顯係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針對其遭警查獲前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 乙事所為之供述,此觀之被告100年6月29日偵訊筆錄自明( 見偵查卷第124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所載,顯 屬有誤,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頁至第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未 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 ,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 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諸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扣案之1粒眠6顆(毛重1.73公克),為另案被告 張博倫所有,而扣案之K他命1包(毛重92.5公克、淨重91. 5公)、分裝袋1包、吸食器(K盤)1個,雖為被告所有, 然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用之物,此業 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24頁至第126 頁),則前開物品既均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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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