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黃進龍」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偽造之「黃進龍」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偽造「黃進龍」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未經其兄黃進龍授權或同 意,竟以黃進龍之名義向周若蓮佯稱,欲加入周若蓮為上線 之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芙露公司)會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為使日後便於請周若蓮代為訂購貨品及取貨,遂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於「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 司入會申請書」上「參加人親自簽署」欄位,偽造黃進龍之 署名1 枚,嗣交由周若蓮擲回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路○ 段245 號5 樓總公司處而行使之,以示以黃進龍身分 加入妮芙露公司會員之意思表示,致生損害於黃進龍與妮芙 露公司管理會員之正確性。
㈡復於同年2 月間某日,向周若蓮佯稱欲請其代購貨品,待取 貨後再分期給付貨款等語,並在「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 訂購單」上「會員自取簽收」欄位,偽造黃進龍之署名1 枚 ,致周若蓮誤信其言,於同年月25日至上開妮芙露總公司以 刷卡方式代黃進雄購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26,160 元之貨 品,周若蓮於同日在上開總公司樓下將其購得之貨物交付予 黃進雄,黃進雄為使周若蓮相信其日後會依約清償貨款,於 收受前開貨品時即書立借據,載明其將分期償還貨款等語, 又於前開借據之「立據人」欄位,偽造黃進龍署名1 枚,再 將該借據交予周若蓮收執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周若蓮與黃 進龍。嗣於同年3 月間,周若蓮因多次向黃進龍索討上開貨 款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告訴人即證人周若
蓮警詢之陳述」之記載,應補充為「告訴人即證人周若蓮於 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行為,其先 後行使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空密接 ,且均偽造他人之署名,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就上開各次行為,應以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之犯罪行為,其向告訴人周若蓮佯稱欲代購貨品時,先後行 使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訂購單、借據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 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多次偽簽他人姓名,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黃進龍、周若蓮 及妮芙露公司,進而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偽簽「黃進龍」 之署名共3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 被告各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 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已據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周若蓮及妮芙 露公司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編│ 文書名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備註 │
│號│ │ │ │ │
├─┼────────┼─────┼────────┼───────┤
│1.│臺灣妮芙露股份有│參加人親自│「黃進龍」之署 │見100 年度偵字│
│ │限公司入會申請書│簽署欄位 │名1 枚 │第12944 號偵卷│
│ │1 紙 │ │ │第32頁 │
├─┼────────┼─────┼────────┼───────┤
│2.│臺灣妮芙露股份有│會員自取簽│「黃進龍」之署 │見100 年度偵字│
│ │限公司訂購單4 張│收欄位 │名1 枚 │第12944 號偵卷│
│ │(僅簽署1 張) │ │ │第35-36 頁 │
├─┼────────┼─────┼────────┼───────┤
│3.│借據 │立據人欄位│「黃進龍」之署 │見100 年度偵字│
│ │ │ │名共1 枚 │第12944 號偵卷│
│ │ │ │ │第31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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