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0年度,16號
TPDM,100,秩抗,16,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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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0年度秩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趙蘊慧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一百年度北
秩字第四一四號,移送文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一百年
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一○○三二八五二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 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 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被處罰人 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 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 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法院受理違反本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及第九 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 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所明文 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趙蘊慧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接 受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一百年度北秩字第四一四號裁定後, 業已簽具捨棄抗告狀向原裁定機關捨棄抗告,並在該狀上簽 名、捺指印,簽名部分,核與被移送人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現場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訊問(調查) 筆錄、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提逮 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提逮 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本院裁定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字跡相符, 有捨棄抗告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訊問(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本院 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被移送 人既已捨棄抗告權,自已喪失抗告權而不得再對原審裁定提



出抗告,且亦無從補正,是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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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