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智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鐘蕙蘭
施富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6826 號、第16827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40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鐘蕙蘭共同明知為偽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服社會勞動,以提供社會勞動陸小時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富貞共同明知為偽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服社會勞動,以提供社會勞動陸小時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鐘蕙蘭、施富貞俱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未經許可擅自 製造之偽藥,其中VIAGRA(威而剛)2 盒並係未經美商輝瑞 產品公司同意而使用該公司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聯絡,由賴鐘蕙蘭於民國98 年間,向吳金財(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另名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女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偽藥 後,二人共同定期在臺北市○○區○○街、華西街口擺攤陳 列該等偽藥。嗣於99年4 月30日晚間,在臺北市○○區○○ 街、華西街口攤位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28所 示之物;再於99年10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108 號 賴鐘蕙蘭住處,扣得金聖力壯陽藥(德國陰莖增大丸)1 瓶 、及正骨水11瓶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鐘蕙蘭、施富貞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場照片、輝瑞大藥廠函、華友科技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 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偽藥罪、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論處。至被 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00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提 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 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二人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其 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惟因被告二人分別受如主文所示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依前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爰併均諭知如 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 ,且屬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 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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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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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金聖力」壯陽藥(德國陰莖增大丸)一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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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正骨水十一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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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極品狼一號三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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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一炮到天亮二十七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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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早洩剋星一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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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蟲草鹿胎丸六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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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克林頓生精片二十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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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魔根六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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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雄壯七十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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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德國金剛二盒。 │
├──┼───────────────────────┤
│一一│藏天龍三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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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藏八寶二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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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大寶貝五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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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MAXMAN二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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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藏鞭王二十一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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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蟲草壯腎丸二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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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金功夫三十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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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癡情女郎第二代三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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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特利佛寶膠囊四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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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精力神生精丸二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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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精剛壯增大丸二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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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蟲草鹿鞭丸九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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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速效海狗丸十二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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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德國黑金剛十三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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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速效勃動力膠囊(藍)十五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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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速效勃動力膠囊(黃)十五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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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牛寶膠囊四十四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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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仿冒商標之VIAGRA(威而剛)二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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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