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智簡上字第7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炳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9日100 年度智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岳炳暉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四千元確定(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如附件所示2 幀照片, 係翔勝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勝鎂公司)依法取得著作財 產權之攝影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未經翔勝鎂公司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盜用前開照片之犯意,未 經翔勝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5 月間某日,委由不知 情之湯志賢(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攝影著作重 製後,交付予岳炳暉指定之「Option改裝車訊」雜誌,刊登 在該雜誌第137 期即2010年6 月號月刊上,作為岳炳暉經營 之鈦珈企業社廣告使用,而侵害翔勝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翔勝鎂公司人員發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翔勝鎂公司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岳炳暉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 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湯志賢、劉啟賢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委 託設計暨智慧財產歸屬契約影本、Option改裝車訊雜誌第 137期內所刊載之輪圈照片、營業登記查詢資料、偉茗公司 對帳單、千雅懋廣告印刷品設計社送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湯志賢重
製前開攝影著作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重製 攝影著作數量、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其量定刑期,業已審酌前開各款情事,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該條項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亦無濫用權 限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稱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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