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5號
TPDM,100,易,55,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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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楓原名吳家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1401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320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嘉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吳嘉楓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於94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與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年 籍、姓名詳卷)於97年4 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後,仍先後為 下列犯行:
(一)先於99年3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A女租屋處,與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A女,大力拉扯A女頭髮,將A女自床上拖行至廁所 旁,致A女受有臉、頭皮挫傷、腕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 識損失、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
(二)次於99年4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A女前開租屋處,因A 女欲出門上班,不願與之發生性行為,吳嘉楓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徒手抓住A女左手臂、並毆打A女,以此強 暴之方式使A女無法抗拒,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違反 A女之意願強制性交得逞。
(三)嗣A女與吳嘉楓分手後,吳嘉楓心有不甘,明知其持有之 遠傳電信無線網卡係A女所有,分手後理應即返還A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9年4 月 初某日,變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該無線網卡侵占入己。(四)再於99年4 月7 日下午2 時33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前 往A女前開租屋處,徒手將A女所有之衣櫃門拆毀,並以 罐裝噴漆在屋內之牆上及櫃子上噴漆胡亂塗鴉,損壞該等 牆面及櫃子表面,致生損害於A女。
(五)吳嘉楓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99年4 月9 日凌晨0時 27分許、下午6 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幹,妳完了,到時候妳就別怪 我」、「哼,妳要這樣子對我,這次我不會心軟了」等簡 訊予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 具結之證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包含被告吳 嘉楓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 診斷書、A女受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 定書、遠傳大寬頻安裝派工單、簡訊照片、現場照片等)經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 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驗傷診斷書、A女受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 NA鑑定書、遠傳大寬頻安裝派工單、簡訊照片、現場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如附表 編號一部分)、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如附表編 號二部分)、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如附表編號三部 分)、第354 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四部分)、第305 條之恐嚇罪(如附表編號五部分)。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徒手傷害A女之行為,為 施強暴而強制性交之手段,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示先後兩次傳送簡訊恐嚇 A女之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犯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 十月,經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合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 經定執行刑為四年八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21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被 訴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於99年3 月24日,│吳嘉楓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
│ │傷害A女。 │ │
├──┼────────┼──────────────────┤
│ 二 │於99年4 月6 日,│吳嘉楓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
│ │對A女強制性交。│徒刑參年陸月。 │
├──┼────────┼──────────────────┤
│ 三 │於99年4 月初某日│吳嘉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 │,侵占A女之無線│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網卡。 │ │
├──┼────────┼──────────────────┤
│ 四 │於99年4 月7 日,│吳嘉楓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
│ │毀損A女之物。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五 │於99年4 月9 日,│吳嘉楓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 │以簡訊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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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