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779號
TPDM,100,易,2779,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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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調偵字第721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 年度簡字第2694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豪於民國10 0 年3 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1 9 巷72號1 樓之湘媛餐廳內,飲酒後(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程度)與告訴人吳專銘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臉部撕裂傷、左大腿挫傷 、左下臂挫傷、左顳肌挫傷及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694號卷第28、29-1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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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