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永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永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林志勇」名義之名片柒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林志勇」名義之名片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巫永豐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7年易字第700號、97年審易字第1448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月、3月、4月、3月確定,上開4罪刑並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10 月1 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搭乘由呂厚所駕駛132- CM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向呂厚佯稱要前往秀朗橋附近向他人收 款,嗣計程車駛至臺北市○○區○○街內江街口時,明知其 收受自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面額新台幣(下同)9萬5000 元 之本票(發票人涂文順,發票日99年9月1日)係無法兌現本 票,竟向呂厚佯稱現金不夠,需要借款,之後收到錢就會還 款,而交付前揭涂文順之本票當作保證,並稱現在要下車找 朋友云云,致呂厚不疑有他,誤信巫永豐有意還款,而陷於 錯誤,將身上所有之2000元交付巫永豐,巫永豐詐得現金 2000元及車資約1000元之不法利益後離去。嗣呂厚久候不見 巫永豐,始知受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 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附近,搭乘 由蔡文騰所駕駛025-LH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向蔡文騰佯稱要 前往新莊,而中途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2號, 其明知收受自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面額9萬5千元之本票(發 票人莊曉章,發票日99年9月6日)係無法兌現本票,竟向蔡 文騰佯稱自己係屬於天上人間經濟傳播公司之林志勇,且係 幫人收債之人,但身上現金不夠,需要借錢,之後收到款項 就可還錢云云,而並交付發票人為莊曉章之本票當作保證, 及印有「天上人間經濟傳播公司經紀人林志勇」之名片7張 予蔡文騰,致蔡文騰陷於錯誤,誤信巫永豐有意還款,而將
身上所有之3000元交予巫永豐。巫永豐取得款項後,即向蔡 文騰佯稱要去領錢,並稱蔡文騰可以一同前往云云,然其下 車後轉身走入巷內即不見蹤影,而詐得現金3000元及車資約 360元利益。嗣蔡文騰撥打前揭林志勇名義名片上之電話, 發覺並非巫永豐之電話,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厚及蔡文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 山分局報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巫永豐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永豐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厚、蔡文騰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票號CH697015、發票 人莊曉章之本票1紙、票號CH633052號、發票人涂文順之本 票1紙、林志勇名義之名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刑事現場勘查報告(見99年度偵27730號卷第9至18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75214號 鑑定書(見99年度偵27730號卷第19至20頁)、刑案現場照 片(見99年度偵27730號卷第21至2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為本案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 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 ,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 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 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 告以無法兌付之本票及他人名義之名片為擔保,向他人借款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自始即無 給付車資之意思,而係以詐術佯稱搭車至某處,再尋藉口離 去,而免除其給付車資之債務,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本件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處斷,而按一行為而犯數 項罪名,依(舊)刑法第74條應從一重處斷者,即使各罪輕 重相等,亦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宣告。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382號判例供參。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之罪名輕重相等,惟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較詐欺得利所得 為高,故應從1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之2次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7 年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 第700號、97年審易字第14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 、4月、3月確定,上開4罪刑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9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 所犯之詐欺罪,均為藉口不給付車資,詐騙計程車司機之案 件,而其甫於99年6月23日出獄後,再犯本件詐騙計程車司 機之案件,惡性非輕,且其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 ,而任意詐騙他人之財物或勞務,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賠償告訴人呂厚、蔡文騰1萬8000元 ,告訴人等亦表示不需追究,其態度尚可,又其詐騙之金額 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名片7張 (本院100年刑保管1338號)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本票影本2紙及票號CH633052號上所訂 之名片,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